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洪勝義陳炳坤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①命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2,376 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②駁回臺中市政府後開第二項②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③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①臺中市政府就新臺幣2,376 萬元本息之請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新臺幣73,954,45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臺中市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②命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臺中市政府以新臺幣24,651,483元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閒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954,4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盧秀燕,其並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 150509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臺中市政府於原審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新臺幣(下同)2億684萬3,883元(包括土石價值1億6,514萬3,883元、懲罰性違約金4,170萬元),及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鄉林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02萬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臺中市政府、鄉林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市政府於上訴後減縮土石價值部分之請求為1億1,34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認臺中市政府請求土石價值1億1,34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37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經與鄉林公司對臺中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債權63,205,550元相抵銷後,鄉林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48,934,45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鄉林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臺中市政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超過2,376萬元部分,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鄉林公司給付並駁回其上訴,及駁回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63,205,550元本息(即准鄉林公司抵銷部分)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違約金2,376萬元及土石價值1億1,340萬元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臺中市政府主張:
一、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市政府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鄉林公司開發興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並營運。嗣兩造於96年7 月10日簽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補充契約(下稱補充契約),約定鄉林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 款而終止契約時,應將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予臺中市政府。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事由共計475 日後,鄉林公司應於97年2 月28日完工並開始營運。然迄至96年12月下旬,鄉林公司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39.5,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2 月29日通知限期改善,鄉林公司仍未見趕工完成,臺中市政府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8條第3 款之約定,於97年7 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通知鄉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臺中市政府得依補充契約第1 條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因開挖臺中市政府之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請求給付自97年2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並聲明:㈠鄉林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1 億3,716 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鄉林公司答辯之陳述:㈠兩造間另案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建上
更㈠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限於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並不包括與鄰近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鄉林公司主張①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事由,怠於審查系爭契約開發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有未盡契約之協力義務,致鄉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②臺中市政府未為地上權登記,鄉林公司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③臺中客運票亭占用之153 日、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6 個月期間,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97年7 月15日止,共260 日重行設計期間,均不應計入工期等均不可採,系爭契約已經臺中市政府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而判決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鄉林公司就上開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不以鄉林公司就土地使用或利用是否有違反契約或開發計畫書內容為限:
⒈臺中市政府係以96年6 月29日府經發字第0960138764號函檢
送補充契約至鄉林公司用印,該函說明二、已敘明「96年5月24日會議貴我雙方已就未來如因歸責貴公司致須終止契約時,須將本計畫之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本府…」等語,已明確告知鄉林公司補充契約之實質內涵,鄉林公司於補充契約用印後寄回臺中市政府。而鄉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所約定之開發時程,即應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定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終止契約事由。
⒉鄉林公司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僅限於其對系爭契約
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方式違反約定或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三、乙方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臺中市政府得終止契約,並無「使用」、「利用」之文字,足見並未限於系爭土地使用或利用方式有積極違反系爭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始構成該條之終止契約事由。鄉林公司上開抗辯,與契約文字不合。其次,對照同條第4 款:「乙方使用土地違反法令者」之約定,如若該條第3 款侷限於土地使用或利用之方式,當會將「使用」、「利用」明文約定。鄉林公司刻意曲解同條第3 款僅限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方式,則其大可於得標後積極開挖土方獲取暴利而不進行任何開發,待逾期終止契約,又不須返還土方價值,即可藉此獲取暴利。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均已涵蓋所有終止契約事由,此為機關保障終止權常見之契約範例,故契約中如有其他終止契約條款,應屬「終止契約條款競合」之關係,僅如因違反開發時程而終止契約,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要件而已。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規範之意旨,應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指情形,乃係對契約體系與條款解釋之誤解。
㈢鄉林公司為開發基地、興建地上物而開挖系爭土地土方之行
為,雖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為,然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所有,開挖基地所取得之土方,除非兩造另有約定,否則土石價值當亦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鄉林公司僅可進行「開挖基地土方」之行為,尚不及取得土方所有權。又由鄉林公司之抗辯亦可認鄉林公司並無法終局取得土方所有權、享有土方價值之利益,而須以另行堆置或暫時變價再回購方式,以提供後續主體工程使用,最終達成將土方返回予臺中市政府之效果,足證系爭契約並無讓鄉林公司取得保留土方價值之合法權源。退步而言,若鄉林公司保有土方價值係為將來做為興建會展中心建築工程之用,然系爭工程終止時現場僅為一大型工程坑洞,根本尚未進行建築物之施工,則鄉林公司既已失去開發經營會展中心之權利,自無取得利用土方之權利,其後亦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鄉林公司自承已將系爭土地開挖之土方以1 億1,34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則鄉林公司確有獲得上開利益,臺中市政府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因出售土方所得之利益。
㈣鄉林公司未依約於97年2 月28日前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後,臺中市政府曾於同年月29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函通知鄉林公司應於同年3 月7 日前回覆是否得於同年7 月15日前完工;嗣於同年3 月14日復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號函通知鄉林公司應於同年月21日前明確回覆上開問題;復於同年3 月31日又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函文通知鄉林公司於同年4 月7 日最終期限前回覆上開詢問,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足證臺中市政府已依約踐行書面通知之程序。況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鄉林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系爭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是鄉林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並無疑義,臺中市政府自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㈤鄉林公司主張以其已挹注資金446,255,074 元,並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本契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
契約時,乙方應立即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及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所有及占有。」,此乃B0T 契約類型,由民間經營者自負盈虧、承擔風險之精神使然。另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亦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依本契約從事規劃、設計、建造各項設施之相關費用。」、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任何規劃、開發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地價稅除外)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第10條第3 項約定更重申:「乙方已全盤了解一切可能影響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事項,並『保證』無論為未知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有關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之性質、當地一般狀況、事故、風險、錯誤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或相關成本費用等之事項,均不得作為藉口向甲方請求賠償或為任何主張」等語。基此,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鄉林公司負有「無償」移轉斯時原狀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及占有之義務,且依約由鄉林公司自行負擔所有開發成本、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臺中市政府補償、賠償或主張任何權利。故本件因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後,臺中市政府依約無償取得會展中心工作物之所有及占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鄉林公司不得以其開發成本、勞費等相關費用,對臺中市政府主張不當得利,否則將有違系爭契約採B0T 模式之意旨。故鄉林公司主張以其工程費用為抵銷,顯無理由。
⒉復查,鄉林公司於會展中心完工期限屆至時,其工程進度僅
達百分之40,不僅主建築完全沒有動工,僅留下大型坑洞,嚴重影響臺中市政府及全體市民之利益,雖臺中市政府於98年7 月擬就系爭土地規劃「臺中大都會地標廣場BOT 案」並進行招商,惟該案無法順利招標,僅能另行規劃進行景觀綠美化工程,因而與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國際會展中心基地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並支付○○公司23億6,637 萬9,000 元工程款,以進行系爭土地坑洞填補及綠美化工程。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固鑑定鄉林公司支出勞務及材料費為300,111,799 元,但其中設計主體之建築費用,涉及智慧財產權,後人根本無法援用,故臺中市政府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貳、鄉林公司則以:
一、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㈠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終止契約部分:
⒈查臺中市政府在系爭契約訂定之前、後所作所為,均一致指
示鄉林公司應就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聯合開發;系爭契約亦已明定交七轉運站開發時應與本案做聯合開發,則鄉林公司為辦理兩案聯合開發納入設計規劃所致之時程延宕,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且屬行政審查時間,自不應計入工期。是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臺中市政府所同意之475 日外,至少應延至99年4 月29日。又臺中市政府就鄉林公司於94年6 月27日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迄未完成審議,復就鄉林公司於97年7 月1 日、同年月15日所提送之修正設計圖說,無正當理由拒絕審查,致鄉林公司僅能施作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等基礎工程,而無法進行主體工程,故於臺中市政府審查通過前之時間(即94年6 月27日迄今),均不得計入工期,甚至自97年7月15日起之時間,亦不應計入30個月之工期。
⒉查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第4 款及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所訂定之系爭地上權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鄉林公司之主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涉及鄉林公司投入資金建設之信用擔保與將來法律地位之穩固,自與鄉林公司興建會展中心之給付義務間,互有對價或相牽連關係,惟臺中市政府迄至目前為止仍未完成地上權登記,鄉林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並無違約可言。
⒊縱認系爭契約最遲開發期限為97年2 月28日,惟臺中市政府
在該日後之函文,包括97年3 月14日府經發字第0970057021號函及同年月31日府經發字第0970070126號函,均只是詢問鄉林公司是否能於同年7 月15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鄉林公司必須於該期限內完成,自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第1 目所稱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臺中市政府既未依上開約定,定合理期限以書面通知鄉林公司限期改善,鄉林公司自不符合該條款第1 目所定之違約事由。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與第18條第3 款所定
之終止事由,乃不同之終止契約形成權。而臺中市政府97年
2 月29日府經發字第0970047626號函文說明欄三明確記載:「…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18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而非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理由而為催告,故臺中市政府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之規定而行使終止權,即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以下情
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可見該違約事由僅限於與本契約之土地相關者,始得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又就開發時程遲延乙節,系爭契約已以第6 條及第14條為約定,依特別條款優於普通條款之法理,自無再適用第18條之必要。準此,須鄉林公司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或利用,有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之情事時,臺中市政府始得依第18條第3 款終止契約。惟臺中市政府並未舉證證明鄉林公司有符合該款之要件事實,自不能依該條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臺中市政府於招商說明書第3 頁第16項第5 點中,明白將交
七轉運站列為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且數度與鄉林公司開會確認此聯合開發案之結論,更要求鄉林公司提出整體開發計畫書送經臺中市政府審閱始能施工,鄉林公司遂依此結論花費大量時間、人力及金錢辦理,惟臺中市政府就鄉林公司所提出之整體開發計畫書遲遲不予審議。又臺中市政府於97年7 月8 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1397號函通知鄉林公司應依契約趕工,鄉林公司則以同年月14日97鄉建字第0970714002號回覆,函中除表示確有繼續履約誠意外,且同意配合臺中市政府所請,暫先繳納1,860 萬元作額外之擔保,並積極投資趕工等情。詎臺中市政府竟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而不合法。
二、臺中市政府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㈠鄉林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
度之情事,臺中市政府亦未以書面通知命鄉林公司限期改善,均已如前述,是臺中市政府自無從依約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㈡臺中市政府並未證明其有因所謂鄉林公司之違約而受有任何
實際損害,且系爭工程已完成近百分之40,足徵臺中市政府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㈢若認為臺中市政府之請求為有理由,同意違約金金額以2,37
6 萬元計算。
三、臺中市政府返還土方價值之請求,亦無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係本於BOT 案之運作模式,僅於第
10條第1 項課予鄉林公司於期滿或終止契約時,須依當時之原狀無償移轉地上物予臺中市政府,並未就返還土石價值有任何之約定,迄96年間臺中市政府始就日後倘發生違約情事而終止契約時,如何處理土方之問題,召開96年5 月24日協調會議,將鄉林公司須歸還土石價值之事由,明白且具體限於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4 、5 款終止契約之情形,兩造並因而簽訂補充契約。該補充契約之真意,倘係在臺中市政府依民法規定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均須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則以臺中市政府之法制專業及締約之嫻熟,大可將補充契約約定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應負返還土方價值之義務」等相同文義,然臺中市政府將返還土方價值之事由特定在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
4 、5 款之事由,顯見兩造簽訂補充契約之真意,鄉林公司負返還土方價值之事由,並不包含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4 、5 款「以外」之其他事由,灼然甚明。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4 、5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係針對土
地之使用所為特別終止事由之約定,並未涵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定之違約情事。是縱鄉林公司因「未符開發時程」或「超過完工期限」,惟鄉林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 款之情事,無補充契約第1 條應返還土石價值約定之適用,亦不得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以請求返還土石價值。
㈢再者,鄉林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而開挖、出售土方,乃本
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而來,仍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符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縱使臺中市政府得終止系爭契約,僅使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鄉林公司亦不負回復終止前原狀之義務,自不須返還土方價值。又當時係因臺中市政府不願鄉林公司將所挖土方置於鄰地,要求鄉林公司自行處置所挖土方,鄉林公司不得已始將所挖土方出售,但日後仍須以更高價格購回土方,顯見鄉林公司並未因出售土方而有任何不當得利。況鄉林公司所售土方價值1 億1,340 萬元全數用於系爭工程,自無返回之餘地。
四、系爭契約縱經終止,鄉林公司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㈠施工工程費用446,255,074 元:
如認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為合法,然臺中市政府仍享有鄉林公司投注446,255,074 元資金而使施工達成將近百分之40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鄉林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上開利益。至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當時係與義和公司簽立景觀綠美化工程契約,抗辯其未受有利益云云,惟臺中市政府所應返還之利益範圍,乃係其於受領時所享有之全部利益均應返還,縱其事後有自行拋棄利益之情事,亦不影響其所應負返還全部利益之義務。
㈡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
鄉林公司已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其亦得以對臺中市政府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
參、經原審為臺中市政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部分: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臺中市政府在第一審其餘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鄉林公司應再給付臺中市政府1 億1,340 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鄉林公司負擔。
⒋上開第⒉、⒊項聲明,臺中市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鄉林公司部分: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鄉林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臺中市政府負擔。
⒋如受不利益判決,鄉林公司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臺中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由鄉林公司開發興建會展中心並營運。
二、兩造於96年7 月10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鄉林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 款而終止契約時,應將基地開挖土石價值歸還予臺中市政府。
三、上開臺中國際級展覽中心工程,臺中市政府於94年6 月15日發給建設執照。並曾於95年9 月20日發函鄉林公司同意扣除
475 天之開發時程(臺中市政府96年5 月2l日函稱該475 天為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事由,預定主體建築物應於97年2 月28日完工)。
四、臺中市政府於97年7 月17日以府經發字第0970169722號函主張鄉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之事由,而依第18條第3 款約定,自97年7 月17日起終止契約。
五、鄉林公司於臺中市政府上開終止契約時,就會展中心之主體建築物僅施作至基礎工程,未進行地上層興建,工程進度約百分之40。
六、臺中市政府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97年2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l7日止,共139 日,每日以300,000元計算)。
七、鄉林公司主張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無效,而對臺中市政府訴請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鄉林公司之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建上更㈠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525號裁定駁回鄉林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八、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下列事項:㈠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
㈡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
即97年2 月28日完成本件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臺中市政府以書面通知鄉林公司限期於同年7 月15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鄉林公司屆期仍未改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臺中市政府進行都市設計審查,已構成違約,則臺中市政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誤載為第2 項第1 款,下同)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㈢鄉林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
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自難謂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定之終止事由,但仍無礙於臺中市政府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終止權行使。
㈣臺中市政府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㈤臺中市政府並無鄉林公司所指:未盡審查其所提出變更設計
案及細部設計之情事,鄉林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未盡會展中心BOT 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鄉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以臺中市政府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憑採。
九、若臺中市政府主張鄉林公司應返還土石價值為有理由,則應返還之土石價值以1億1,340萬元計算。
十、鄉林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曾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而對臺中市政府取得63,205,550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十一、若認為臺中市政府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則同意違約金金額以2,376 萬元計算。
十二、若臺中市政府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同意鄉林公司以上開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且兩造同意抵銷時僅以債權原本相互抵銷。
十三、若臺中市政府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應自97年12月22日起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業經臺中市政府合法終止: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臺中市政府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爭議,鄉林公司
曾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在案,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
⒈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
⒉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
即97年2 月28日完成本件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臺中市政府以書面通知鄉林公司限期於同年7 月15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鄉林公司屆期仍未改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97鄉建字第09707015號函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臺中市政府進行都市設計審查,已構成違約,則臺中市政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⒊鄉林公司並未違約將系爭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
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自難謂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所定之終止事由,但仍無礙於臺中市政府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為系爭契約終止權行使。
⒋臺中市政府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⒌臺中市政府並無鄉林公司所指:未盡審查其所提出變更設計
案及細部設計之情事,鄉林公司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未盡會展中心BOT 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鄉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以臺中市政府迄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憑採。
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堪認定。
㈢查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其本於當事
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前揭論斷,並無違背法令,且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臺中市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鄉林公司屆期仍未改善完工,已構成違約,臺中市政府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鄉林公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終止契約之事由,允無疑義。準此,鄉林公司於本件再行抗辯會展中心應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所約定之最遲開發期限、臺中市政府違反協力義務及未履行辦理地上權登記義務,鄉林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臺中市政府主張鄉林公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款終止契約事由云云,而均屬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二、臺中市政府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乙方(按指鄉
林公司,下同)如有前項第2 款第1 目之違約事實,甲方(按指臺中市政府,下同)得請求乙方支付自限期乙方合理處置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迄乙方合理改正並經甲方認可之日止,每日新臺幣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最高累計至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而系爭契約業因臺中市政府以鄉林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本件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1目之約定,合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臺中市政府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鄉林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不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
㈡臺中市政府既得依約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兩
造均同意臺中市政府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時,違約金以2,376 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
134 頁),則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約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即有理由。
三、臺中市政府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石價值1億1,340 萬元: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鑑於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 年台上字第 2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鄉林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土石開
挖等工程,並將開挖後之土石外運,予以出售,得款1 億1,
34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鄉林公司所提出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實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同意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
㈢而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終止在案等情,亦如前述。是鄉林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是否仍得繼續保有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應以此土石價值是否應歸屬於鄉林公司為斷。經查:
⒈系爭契約係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等情,為
系爭契約第1 條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由系爭契約第4 條:「開發經營期間:自本『台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開發暨營運契約』簽訂日起60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自93年5 月12日起至153 年5 月11日止」、第10條第
1 款:「乙方應切實承諾其義務並保證下列事項: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即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或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所有及占有。…」(見原審卷一第7 、9 頁)之約定意旨觀之,兩造係約定由臺中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鄉林公司則在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會展中心並營運,待營運期間屆滿,再由鄉林公司將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臺中市政府,故系爭契約係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 條第1 款「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即Build-Operate-Transfer,簡稱BOT)之方式,應足認定。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項:「乙方應自行負擔依本契約從事規劃、設計、建造各項設施之相關費用」、第7 條第1 款:
「乙方應自行負擔因履行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任何規劃、開發、等成本費用及規費、稅捐(地價稅除外)及其他有關之費用,並承擔全部風險,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要求甲方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一第7 、8 頁)之約定以觀,關於鄉林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建造會展中心之成本等費用,均應由鄉林公司自行負擔,應屬無疑。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乙方須履行本契約所訂
定之全部義務,並保持該土地及所建造建築物與附屬設施、設備於良好及正常情況,其營業亦保持正常的營業狀態。…」(原審卷一第9 頁)之約定,鄉林公司亦負有維持系爭土地處於履行契約時之正常狀態之義務。
⒋基上,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鄉林公
司興建會展中心並營運之義務,至於興建會展中心及營運所須之相關費用,應由鄉林公司全數負擔,鄉林公司在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僅有使用權,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契約期間屆至、終止、解除時,由臺中市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而鄉林公司亦負有維持系爭土地處於履約時之正常狀態之義務。準此,縱鄉林公司所辯係因無處堆置開挖之土方,始先將之出售等情為真,然系爭土地既屬臺中市政府所有,則鄉林公司自系爭土地採取之土石,自仍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鄉林公司僅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取得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權利,而不包括可將自系爭土地開挖之土石出售,並以出售土石所得支應其興建成本之權利,故鄉林公司自非系爭土地挖取之土石價值利益歸屬對象,應甚明確。此由鄉林公司抗辯其將開挖土石出售,僅為解決土石無處堆置問題,並非為牟利,將來仍須購回土方等情觀之,灼然至明。
㈣鄉林公司雖抗辯:出售土石係基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
而來,仍有法律上原因,且出售土石所得,全數用於會展中心之工程,並無返還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關於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成本等各項費用,依約應由鄉林公
司自行負擔等情,除如前述外,鄉林公司所提出之而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會展中心投資開發計畫書關於開發經費說明部分,已表明經費來源為自籌資金以及金融機構貸款,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足見販售系爭土石所得款項,並不得做為其開發經費來源。
⒉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鄉林公司開挖之土石如何處理,
並無約定,嗣兩造於96年5 月24日協商將鄉林公司開挖之土石價值納入補充契約,依該次會議決議鄉林公司如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3 、4、5 款而須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鄉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開挖之土石價值歸還臺中市政府,並由兩造另行簽訂補充契約規範之,兩造因而於96年7 月10日另簽立補充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基地開挖土石價值協調會紀錄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205 至207 頁、原審卷一第22頁)。是鄉林公司抗辯出售土石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云云,乃屬無據。又觀諸上開決議及補充契約第1 條,其內容係約定於鄉林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 款,而經臺中市政府終止契約時,無論鄉林公司有無將系爭土地外運之土石運回或購回以投入會展中心之興建,均應將土石價值全數歸還,並無欲讓開挖土石之價值終局地歸屬於鄉林公司,或變更系爭契約關於應由鄉林公司負擔全部興建開發成本費用約定之意。又補充契約第1條之約定僅係約定在臺中市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至5款時,無論鄉林公司依約履行之程度為何,臺中市政府均可依該補充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部之土石價值,並無限制臺中市政府因其他終止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時,依其他法律關係(例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石價值之權利。是鄉林公司抗辯僅有符合補充契約第1 條約定之情形,臺中市政府始得請求返還土石價值云云,核屬無據。
⒊鄉林公司雖抗辯兩造已就出售開挖土石所得投入做為工程經
費乙節達成共識,鄉林公司並將出售土石所得納入工程經費以修訂財務計畫送交臺中市政府審查,嗣再應臺中市政府要求修訂,而於96年10月11日提出修訂後之財務計畫書,臺中市政府於97年1 月14日同意備查等情,並提出96年10月11日九六鄉建字第096101101 號函及所附修正財務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0 至296 頁)。查該函說明二記載:「檢送修正財務計畫書,如附件一,修正說明如下:…⒉出售廢土非屬本業,依據會計處理準則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土方價值歸屬興建成本之扣減項目,並非做為收入項目,合先敘明;本修正財務計畫書為符合貴府所提『將土方價值納入財務計畫』之要求,特將土方價值自建築物成本中抽出,並以獨立項目列示之」等語,依此鄉林公司修改後之財務計畫,係將土石價值列入96年度之現金流量表中,此僅能表彰96年度有增加此資金之客觀事實;再者,鄉林公司既說明修正後之財務計畫係依據會計處理準則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即某項收益已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所有因該收益而產生的相關成本應於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能正確的計算損益),而未將土石價值列為當年度之收入項目,足見該土石價值與鄉林公司支出之成本等費用並無關聯,此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會展中心興建費用均應由鄉林公司負擔之約定相符。從而,依上開財務計畫書之內容觀之,土石價值既非列為鄉林公司之收入,兩造顯無意將此利益直接歸屬於鄉林公司。又依鄉林公司抗辯在系爭土地開挖之土石僅是因無處堆置而暫行出售,將來須在購回以供後續工程使用等情以觀,其出售土石僅為權宜措施,日後仍需以將原挖取之土石運回或另購回土石之方式,將土石價值回歸至系爭土地或會展中心,是縱臺中市政府同意將土石價值納入財務計畫書內,然經鄉林公司將該土石價值投入會展中心之興建後,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或因終止、解除而消滅時,鄉林公司所興建之地上物依約須無償歸臺中市政府所有,因而土石價值之利益歸屬對象終究仍為臺中市政府,而非鄉林公司。是上開函文暨財務計畫書並無從做為土石價值利益應歸屬於鄉林公司之認定。⒋查鄉林公司雖抗辯其至終止契約時止,就會展中心之興建已
支出施工工程費用446,255,074 元,超出土石價值,故無返還餘地云云。惟系爭土地開挖之土石價值並非屬鄉林公司之收入,而可直接以之作為鄉林公司興建會展中心之成本等費用,且土石價值利益歸屬對象並非鄉林公司,均如前述;至臺中市政府終止系爭契約時,鄉林公司已完成部分僅有假設工程、地下室檔土牆安全措施(含檔土柱、地錨)、土方開挖、抗浮地錨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該鑑定報告第11頁、第49至53頁),鄉林公司完全未進行地上層之興建,應堪認定。則鄉林公司當未進行至以土石價值購土回填,投入會展中心興建之階段,其出售土石之價值,自尚未有分毫投入會展中心之興建,其所得利益均未返還予臺中市政府,乃甚明確。至鄉林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進行前述已完成之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部分,乃屬依系爭契約應由其自行負擔之興建成本費用,故其以支出工程費用已超出土石價值為由,主張已無返還餘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鄉林公司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其並不負
有回復終止契約前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立即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或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所有及占有。…」,所指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及占有之標的,乃為鄉林公司依約在系爭土地上所進行之工程或興建之地上物(無論完成與否),而非系爭土地,蓋系爭土地本即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自無須由鄉林公司移轉所有權。是以鄉林公司援引上開約定作為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保有土石價值之依據,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開挖之土石出售所得土石利益歸屬對象
乃為臺中市政府,而非鄉林公司,而鄉林公司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既尚未將土石價值以回購土石投入會展中心興建之方式,返還予臺中市政府,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其取得土石價值之利益,以失其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且揆諸前揭說明,臺中市政府既為土石價值之權益歸屬對象,則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土石價值,亦不以臺中市政府受有損害為必要。又兩造已協議於臺中市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石價值利益為有理由時,該土石價值利益以1 億1,340 萬元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從而,臺中市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給付1 億1,340 萬元,為有理由。
㈦臺中市政府併依不當得利及契約(補充契約第1 條)之法律
關係,為鄉林公司應給付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之同一請求,並請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土石價值部分,既已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鄉林公司抵銷抗辯部分:㈠鄉林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446,255,074 元,並無理由:
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
⒉查鄉林公司抗辯臺中市政府因終止系爭契約,而享有鄉林公
司投注446,255,07 4元之資金,施工進度近百分之40之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返還利益。臺中市政府則主張其取得上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鄉林公司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鄉林公司應「無償將地上物除去一切設定負擔或其他法律之限制,並保持原狀無償移轉為甲方所有及占有。…」;且依第6 條第5 項、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鄉林公司應自行負擔所有規劃開發之成本等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臺中市政府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均如前述;另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款:「乙方已全盤瞭解一切可能影響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事項,並保證無論為未知或不可預料之任何有關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之性質、當地一般狀況、事故、風險、錯誤或其他一切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實施開發投資計畫書內之計畫或相關成本費用等之事項,均不得作為藉口向甲方請求賠償或為任何主張」,更約定即使遭逢不可預料之任何足以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或成本費用之事,此風險仍應由鄉林公司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臺中市政府賠償或對臺中市政府主張任何權利,何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鄉林公司之事由,致臺中市政府行使契約終止權,舉輕以明重,鄉林公司於臺中市政府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時,自更不得對臺中市政府主張任何權利。準此,臺中市政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約當可無償取得鄉林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所施作工程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鄉林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446,255,074 元,自屬無據。鄉林公司既對臺中市政府無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主張,則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㈡鄉林公司得以履約保證金債權63,205,550元相抵銷:
鄉林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曾給付臺中市政府履約保證金63,205,550元,而對臺中市政府取得63,205,550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得以之依序與臺中市政府之違約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等情,為臺中市政府所同意,故本院自應准許。
㈢又兩造均同意抵銷時,僅以債權原本計算(見不爭執事項十
二)。準此,臺中市政府得請求鄉林公司給付違約金2,376萬元,返還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經與鄉林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63,205,550元相抵銷後,臺中市政府尚得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土石價值73,954,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4 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鄉林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76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土石價值1 億1,340 萬元,均屬正當。經鄉林公司以履約保證金債權63,205,550元相抵銷後,臺中市政府仍得請求鄉林公司返還土石價值之利益73,954,450元。從而,臺中市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給付73,954,45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兩造均同意以此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不爭執事項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臺中市政府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判決鄉林公司應給付臺中市政府2,376萬元本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及駁回臺中市政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73,954,450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有未洽,鄉林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臺中市政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不應准許之39,445,550元部分,原審為臺中市政府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臺中市政府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臺中市政府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鄉林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臺中市政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