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1號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被上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林正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柏原、青盟公司)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約,四方並就各自主辦之項目占契約金額比率載明於該協議書,上訴人主辦之項目為水電工程。上開標案於同年3月20日得標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與中科院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4,900,000元,嗣因中科院對於工程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約定上訴人主辦項目總價為7,144,000元,占契約總金額調整為3.67%。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中科院驗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4,629,848元,餘額2,514,452元尚未給付,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代共同投標廠商聯繫函轉文件送審,共同投標廠商各就主辦項目應自負其責;上訴人主辦之水電工程項目,因防爆燈具等以「同等品」替代,遭中科院減帳2,617,115元,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扣除遭減帳之部分,上訴人之主辦項目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7,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共同向中科院投標,得標後共同承攬。
㈡系爭E201工程係以總價承攬,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先依
據招標文件就各自負責之工程部分自行估價,經匯整後,初步決定投標總金額為1億9,850萬元,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百分之81.6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百分之3.79,柏原公司負責之空調工程佔百分之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百分之7.05,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代表廠商,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
㈢上訴人簽具「工程切結書」,切結保證依據工程採購契約內
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證明文件皆符合工程採購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僅代為函轉;另又簽具「切結書」,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㈣於投標之前,共同投標廠商為提高得標之機率,乃又協議各
自調降估價(上訴人就其水電工程之估價自752萬元調降為714萬4,000元),最後決定以總金額1億9,490萬元投標。嗣後系爭工程以總價1億9,490萬元得標,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表與中科院簽訂系爭E201工程合約書。
㈤系爭工程得標後,被上訴人、上訴人、訴外人柏原公司、青
盟公司復又各簽立乙紙「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中除記載相同之開頭說明及「附加決議」外,並依序各記載第一成員(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160,706,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82.46%、第二成員(按即上訴人)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第三成員(按即柏原公司)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14,250,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7.31%、第四成員(按即青盟公司)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12,800,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6.56%。
㈥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
,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
㈦系爭防爆燈具係由上訴人負責採購施工,上訴人於投標前係
以台製廠牌(即「三左興業公司」),每具單價4,800元估價;惟中科院自行編製之「詳細價目表」,其中就防爆燈具所編單價為3萬0,334元。
㈧上訴人所提出「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10頁)之底下所加註:「98.4.15下午至杜霖公司二樓客廳協調桃園E201防爆燈具,因報價與合約製作單價差距過多,友力提出原投標金額製作合約不得修改單價,若將未(來)送審時依台製估算無法通過時,由杜霖協助,友力願依原投標金額加一倍分擔,若有超出將由杜霖公司負擔,雙方均為同意。參予共同協議人杜霖公司林董事長、林總經理、林副總經理、友力公司吳總經理、田副總經理」等文字,係由上訴人自行加註於其所執有之影本上;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正本底下並無上述加註之文字。
㈨上訴人於裝置防爆燈具前,先提出「三左興業公司」所出具
其生產之防爆燈具相關資料送驗(報價3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函轉中科院,經中科院於98年12月17日召開同等品審查會,其決議事項二記載:「友力公司提出杜霖公司函轉申請本工程防爆器材等設備使用同等品三左興公司產品,經監造單位冠群事務所審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均符合契約規範,惟價格經監造單位及設計單位提出三左興公司報價資料,具有價差,按契約相關規定於契約價金中扣除。承商若欲採用合約參考廠牌或其他同等品產品,請預為考量時程,避免影響工程」。
㈩上訴人嗣改採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送驗(報價648歐元),
經監造單位訪查結果,其送驗之義大利製之防爆燈具單價僅為1萬7,230元,低於契約價格之3萬0,334元,中科院乃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最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其結果防爆燈具每盞扣減為17,230元。出席之上訴人代表謝清聰並未提出異議。
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
驗,上訴人公司派謝清聰代表出席,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萬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萬2,91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萬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代表謝清聰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受4,629,848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與柏原、青盟公司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後之同年4月7日,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定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共同投標廠商又另行簽訂變更合議書(上訴人、柏原、青盟公司相繼於同年4月15日、4月17及28日簽訂,被上訴人公司則延至4月29日簽訂),各共同投標廠商完成變更合議書之簽訂後,各自主辦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之比例,上訴人(原3.79%)、柏原(原7.56%)、青盟公司(原7.05%)依序降為3.67%、7.31%及6.56%,被上訴人則由
81.60 %提高為82.46%;其後系爭工程完工經中科院驗收,上訴人主辦之水電工程項目遭減帳2,617,115元,上訴人並已收工程款4,629,848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範本(原審卷第8頁)、新建工程採購契約(原審卷第30頁以下)、變更合議書(原審卷第10、53頁,第54頁正面及背面、第53頁背面)、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138頁、建上卷㈠第41頁、更㈡卷第62頁}為證,自屬真實可信。所爭執者,為依約上訴人之主辦項目,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經查:
1.兩造間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四家廠商為投標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共同廠商同意由代表廠商杜霖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共同投標廠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之建築工程佔81.60%,上訴人公司負責之水電工程佔3.79%,柏原公司負責之空調工程佔7.56%,青盟公司負責之起重機工程佔7.05%,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見第一審卷第8頁)。
⒉兩造間及訴外人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嗣於98年4月間重新協
議變更合議書,內容為「因中科院同意依照E201工程共同投標成員約定所各自負責工程金額佔總投標金額比例(如共同投標協議公證書所列載)調整契約工程價金及有各成員於投標前減價後與共同投標協議公證書所載比例不同結果,第二成員(即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理解以上原因及結果,同意並無異議變更所負責之本工程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是兩造已重新達成第二次協議內容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即已推翻及變更原預定之金額,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後段雖約定:「……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此本係規範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非謂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不得另行約定。足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若完成履約責任時,得主張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佔得標總工程金額比例為3.67%無誤,兩造自應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承攬機電工項結算金額為10,707,303元,並與中科院有直接契約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應中科院要求以單價17,230元之防爆燈具施作
完竣,已超過約定範圍,另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等,均一再言明不得限制投標廠商使用機關所列之參考廠牌云云,惟承前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述,各廠商各自對其主辦事項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等項,且四家廠商均簽署「切結書」,內容載明「……本工程共同廠商均瞭解非屬代表廠商主辦之公證合約項目由代表廠商及其公司成員簽章係為配合甲方(即中科院)作法,代表廠商及其成員並無此專業也不需對此負責,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如主辦機關因此項要求而損及代表廠商任何權益而發生訴訟時,所有共同廠商願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負全責……」等語,並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台生於00年00月0日簽名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1頁)。綜上,上訴人應本受兩造切結書協議拘束,就其所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按業主中科院招標文件規格、品質要求履約負責;於投標前,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為限,且依系爭工程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頁壹、總則之六「材料及工程檢驗」規定:「所有各工程管線及其他水電器材均需於裝置前,先送樣品檢驗,採用同等品,文件送審後,如有需要得採樣送學術或公正單位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凡未經審定運入工地之器材不得擅自使用,一經查出必須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又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頁貳、電氣工程施工細則六「電氣內線工程」之(10)亦規定:「防爆設施之燈具,開關及插座等材料:應採用經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之產品,並附有檢驗合格證明(本省目前尚無合格檢驗設備應採用外國檢驗合格之材料)」(見第一審卷第127頁)。
是按中科院招標規範限制,不論防爆燈具是「MORI」、「TOSHIBA」、「NATIONAL」或其他同等品,依契約規定,上訴人應於裝置前,檢送有外國檢驗合格證明之防爆燈並經檢驗通過方得裝設,且上開條件並非中科院於事後片面調高單價所致。上訴人本身為專業之水電工程承包廠商,本應提出符合業主中科院規範標準之項目或產品,然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不符合規範,又與契約單價有價差,因此受中科院扣款減帳。按兩造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切結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於協力廠商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及代向中科院請款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因防爆燈具規格認定與中科院產生歧異,從被上訴人發函受文者中科院函內文說明一、為「……工程防爆燈具因具有ASP對共同承攬廠商友力機電公司報價和監造單位自行訪價不同爭議造成困擾,ASP廠特來函說明(附中譯),請貴院儘速依原廠對友力機電公司報價核定以弭平爭議。……」,復從99年6月17日中科院會議紀錄討論決議四項第四點內容為「經討論,杜霖公司仍對項次二扣減價金不能認同」,又上訴人提出99年9月23日「桃園E201新建工程」完工結算協調會內文決議為「友力同等品扣款部分之履約爭議,由各家共同投標廠商協助聯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或法院訴訟,待判決後再議。」(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另上訴人代表謝清聰出席中科院於99年6月17日、99年6月23日召開「同等品價差審查會」時,對於中科會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之規定予以減價驗收計算並未提出異議;後系爭工程於99年7月22日完工,中科院於99年8月6日辦理初驗,該初驗紀錄第3點記載:「防爆燈具辦理同等品減帳2,253,888元」,第2點記載:「其餘同等品(指高低壓開關箱、接地箱、火警受信總機、火警探測器、光電式偵煙型探測器五項)減帳32,919元」;第4點記載:「上述2、3項同等品減帳加計稅管金額合計減帳2,617,115元」。上訴人公司之出席代表謝清聰亦無異議而於該初驗記錄承商之簽章欄簽認。是依兩造協議及切結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盡將協力廠商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且表達上訴人意見之義務,足見上訴人因提出同等品不合品質或規格要求而經監造單位鑑定有價差遭其扣款,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違反協議義務之行為所致,此部分損失不能由被上訴人負責。此部分價差扣款所衍生之費用,係因上訴人先以三左興業台製防爆燈具送驗均未通過,後改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始通過檢測,但因與中科院契約單價仍有價差而遭中科院減價驗收,故減價之不利益自應由協議及切結書意旨所載由各自負責之廠商即上訴人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所指,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發回
理由,已指出被上訴人除未給付防爆燈具項目之工程款外,另行扣除同等品減帳部分之工程款,當有重複扣款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發回理由明確指出,變更合議書的約定,而非依共同投標協議書,且共同投標廠商先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後再簽訂變更合議書,兩造自應受嗣後簽訂之變更合議書拘束等情。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四家共同投標廠商預定投標總價為198,500,000元,伊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佔3.79%、為7,523,250元,而後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簽訂系爭工程變更合議書,變更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占3.67%,總價則為7,144,0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然上訴人負責承攬水電工程項目部分,依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水電項目工程占6.61%,合約金額則為12,878,872元,又依本件發回意旨所示「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雙方中途同意變更立約內容,自應從其變更後之內容。兩造與柏原公司、青盟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嗣於98年4月間就各自實際承攬金額訂立變更合議書,兩造自應受該變更合議書之拘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後段約定……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係規範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與中科院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非謂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不得另為約定。」,是共同投標廠商間如何分配工程款,係依彼此間之共同投標協議而定,與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金額無關,故上訴人自應受變更合議書拘束,得主張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而非10,707,303元。又承前述,四家投標廠商後變更協議之金額與比例皆和被上訴人與中科院簽約金額與比例不同,然四家投標廠商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變更合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主張,除對本身工作項目負責外,對於業主規範之要求,四家投標廠商均受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應依契約,提供符合業主中科院限制之商品或同等品,因上訴人未達標準而遭中科院減帳部分,上訴人自應自己承受該不利益。再者,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工作未完成者,不得請求報酬,工作有分部分者,各工作項目未完成者,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查上訴人因未依約施作預定規格或品質,而遭中科院減帳2,617,115元,並無重複扣款,是上訴人指稱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發回理由,有重複扣款云云,即不可採。
㈣查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
簽立「共同投標協議」及「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其中載明各自主辦事項即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負責建築工程部分、各自所負責之實際承攬金額及開立發票等項,且各共同投標廠商並簽具「工程切結書」予代表廠商,其內容載明各廠商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所應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以及施工人員相關證件,皆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及相關規定;另又簽具「切結書」予代表廠商,確認代表廠商僅負責對機關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各自依專業及公證主辦項目履約負責。足徵被上訴人僅負責與業主中科院之聯繫及函轉上訴人公司文件送審,上訴人就其負責施作之水電工程,如所使用材料及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致遭業主扣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而系爭減帳驗收係因上訴人所使用「同等品」之價格低於契約價格,遭業主中科院依約減帳驗收,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豈有由上訴人仍取得全數承攬金額7,144,000元,而將其遭扣款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同承攬廠商之理?㈤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同等品‧‧‧
價格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亦規定:「市場價格低於契約價格者,應按差價減價」。足證本件系爭防爆燈具縱符合可使用同等品之條件,然如使用之同等品單價如與契約單價有價差,仍須依上述規定扣款。上訴人使用同等品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雖為業主中科院接受,但仍遭中科院認定有價差而予以扣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容有誤會。上訴人若不服中科院扣款之決定,理應請被上訴人對中科院提起訴訟請求為是,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主張減帳驗收之風險應由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款之
分配比例(上訴人百分之55,被上訴人百分之45)分擔云云。然查,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間物價波動時,業主中科院對廠商完成工程款於估驗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予以調整工程款,故物價指數調整款當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間依共同投標協議各自可領取之工程款(即實際承攬金額)與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之比例分配之(就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實際承攬金額為7,144,000元,中科院自訂契約金額為1,287萬8,872元,故其物調款分配比例為0000000/00000000=55%);而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係由上訴人負責承包,該水電工程部分之減帳驗收,肇因於上訴人之錯誤估價及就防爆燈具使用同等品,且因同等品價格低於契約指定廠牌之價格所致,已如前述,與其餘共同投標廠商完全無涉,自應由上訴人自負全責,豈有要求被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款比例共同分擔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㈦上訴人稱:伊向中科院得標之系爭工程價款為1,200餘萬元
,並依此開立約1,070餘萬元發票予中科院,而實際僅領400餘萬元之工程款,甚為無理云云。惟系爭工程上訴人就其負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7,144,000元,被上訴人就其負責工程部分之實際承攬總價為1億6,070萬6,000元,另訴外人柏原公司及青盟公司各就其負責工程之實際承攬總價分別為1,425萬元及1,280萬元,得標合約總價共計1億9,490萬元,雖因中科院編製合約水電工程價款1,200餘萬元,嗣後肇因上訴人就防爆燈具錯誤估價及使用同等品之故,遭中科院依同等品扣款後,實得460萬2,423元,共計上訴人開立1,070萬7,303元發票金額予中科院,其中仍溢開予中科院之發票610萬4,880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定開立應分攤工程費用29萬3,262元(含1,275元收據)之發票,及工程款581萬1,618元之發票,共610萬4,880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雖寄回金額151萬8,512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嗣後業以存證信函寄回該張發票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前審上字卷三第45頁),上訴人並無損失,況此乃兩造共同承商四方間應如何開立發票之另一問題,與訟爭請求金額無關。
㈧上訴人一再稱:上訴人支出每具防爆燈17,230元之成本,17
2具全數施工完成經中科院驗收,依法應得請領本工項之工程款,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領得此單價17,230元×172具合296萬3,560元之工程款,反再遭被上訴人扣款253萬2,321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要求施工成本由上訴人完全負擔,復將全部同等品價差自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減,更無依據云云。惟上訴人於投標時就其負責水電部分之防爆燈具估價若干,乃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根據招標文件內附水電工程圖說及「水電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核實估價,而該工程圖說上及施工說明書上,已清楚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或同等品,惟使用同等品有嚴格之限制,若有差價並應扣款。於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訂定時就自己承攬金額佔總工程金額及比例,本應權衡仔細評估決定。而根據本院函詢中科院之回覆,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院詳細價目表預算」第7頁反面所示(本院前審建上卷二第7頁反面),耐壓防爆日光燈40WX2 220V d2G4每只單價為3萬8,000元;再觀之中科院於招標前函詢估價工程圖說上之品牌「TOSHIBA」、「MORI」、及「NATIONAL」之每只單價分別為53,000元、45,000元及54,000元,均不低於預算價格,俟招標後再依系爭工程得標總價1億9,490萬元與預算總價2億4,431萬9,620元比例(194,900,000÷244,319,620≒0.8)調整各項次單價後,其中防爆燈具之合約單價為38,000×0.8=30,400;可知,如上訴人詳實估價,憑以作為決定其投標金額之根據,應不至低估防爆燈具價格而致損失,且上訴人為水電工程專業,對上開指定廠牌之單價更知之甚稔,上訴人豈能諉稱不知,反而稱事後遭中科院調整單價?而上訴人明知上開指定品牌之單價,竟故意以每只單價僅4,800元之台製品估價,並於得標後以價值僅4,800元之上開台製品充數(虛偽報價35,000元),最後改用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單價送審(仍報價648歐元,合新台幣3萬餘元),惟仍遭中科院以其使用同等品有價差(該義大利製產品經中科院認定為17,230元)予以扣款,其遭扣款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查本件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原可領得之工程款僅714萬4,00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1,200餘萬元。且質言之,上訴人唯有使用契約約定廠牌之防爆燈具,或使用價格等於或高於契約價格之同等品,才不致遭中科院扣款,亦唯有在其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未遭扣款之情形下,才能領得依共同投標協議約定之工程款7,144,000元。
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之義大利製防爆燈具單價經中科院認定為17,230元,其於本工項應領得2,217,747元之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所以對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係依據共同投標變更協議書附加決議三、四項約定,上訴人應分攤之工程費用,且有共同投標成員應分攤費用之列舉明細及郵局掛號收據可憑(原審卷第74至76、139、140頁)。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檢具工程款對帳單通知上訴人扣款29萬3,262元(原審卷第76頁反面),亦未見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足見上訴人已承認扣款金額,其臨訟以之質疑,尚無足採。惟此部分在更一審時,已經扣除,茲不重複扣款。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2,217,747
元,惟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即工程總價7,144,000元-已領工程款4,629,848元-應分攤工程費用293,262元-遭中科院減帳2,617,115元=-396,225元),有溢領,並無何款項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