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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更(二)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被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施伯漁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田永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上訴人之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就其中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部分,工程圖說、施工規範及標單(指註明有「標單」之單價分析表)上均無「立柱環樑」之記載,依照工程慣例,電梯工程必須固定在周邊承重牆,而承重牆本身必須是RC牆或經結構計算之鋼構立柱環樑。系爭電梯工程周邊為輕隔間,且系爭大樓各樓層高皆為4.2公尺,並為鋼骨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及第

116 條規定,亦需設置環樑以支承導軌,是系爭電梯有以鋼構立柱環樑固定之必要,系爭電梯工程無任何立柱環樑設計及估價,屬漏未設計之「漏項」,係兩造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並為上訴人設計規劃疏失所致,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將該漏項施作完成,並經驗收,該「立柱環樑」工程(以下或稱系爭工項)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價結果,所需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31,192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該必要費用。倘立柱環樑非屬系爭契約第22條之變更事項,上訴人即不得依契約關係而受有「立柱環樑」工程之利益,該「立柱環樑」工程已附合在系爭大樓內,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必要費用,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7,531,1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承攬系爭大樓之主體工程,對電梯周邊為輕隔間,並無RC結構牆,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電梯工程有施作固定構造物之必要,且立柱環樑非工程名稱,監造人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人)於兩造簽約前,亦已說明被上訴人所稱之「立柱環樑」屬系爭契約範圍,被上訴人未保留爭議權利,仍與上訴人簽約,足見兩造就該工項屬契約範圍已達成合意。況工程圖說(設計平面圖圖號 15-22電梯工程部分)載明「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依材料與施工技術規範(下稱施工規範)之約定,升降機工程包括安裝升降格路中固定導軌所需之托架、鋼樑及必須將其固定之方法,被上訴人所稱立柱環樑為固定方法,非屬漏項,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變更不符。上訴人未限定固定電梯導軌之工法,預算亦包含固定電梯導軌之費用,「固定構件、托架、支架、鋼樑、固定方法」等文字敘述,均是指向固定導軌之用,即相當於被上訴人使用「立柱環樑」稱呼系爭工項,不能因上訴人、被上訴人、鑑定人三方用語不同即恣意將「立柱環樑」排除於系爭契約範圍。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費用未逾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10,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給付,另被上訴人依約施作系爭工項,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 7,531,192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即請求自99年 8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據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至3頁、卷㈢第127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開上網招標,並備有投標須知及其上所載文件供閱覽(見更㈠卷第59頁開標紀錄;原審卷㈠第121至131頁、更㈠卷第52至57頁投標須知、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公開招標公告),包括總標單及預算標價清單、工程圖說及規範、工程實績詳細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2日參與投標並得標(見更㈠卷第59頁開標紀錄)。

(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以 8億9888萬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 4至15、158至169頁、卷㈢第227至228頁總表),為總價承攬契約。

(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第5條第1項約定,因系爭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第6條第2項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第22條第 3項約定,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被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㈠第 4至15頁)。

(四)本件相關資料記載內容:⒈(電梯)工程圖說(見原審卷㈠第 120頁)有標註「所有

車廂基礎及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電梯部分共有七張圖說(見原審卷㈡第10至16、107至110頁,即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1,即本院卷㈡第10至16頁)。

⒉(升降機)施工規範第1421A章「升降機」(見原審卷㈠

第87至 119頁、即卷㈡第71至96、111至123頁,即鑑定報告附件七之附件2,系爭契約書第二冊):

①1.2節「工作範圍」:

1.2.2 「升降機安裝所需之設備、設施及工料」。

1.2.3 「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等」。②1.6節「資料送審」:

1.6.1⑹「施工作業細則-至少應含下列項目:A.鋼索、導軌、托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及固定方法」。

1.6.4 「施工大樣圖─承包商須至工地現場確實勘查現場實際尺寸及套圖後先繪製詳細施工大樣圖說,送核後始可開始按裝工作,且至少應含下列內容:⑺鋼索、導軌及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固定方式」。

③2.9節「導軌」:

2.9.1 「車廂與配重運行的導軌,應採用特別為升降機專用的T型導軌」。

2.9.2 「導軌應在適當距離設置支架與導軌夾,支架之間距不得超過3.6m」。

④4.2節「計價」:單價包括完成1.2工作範圍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

⒊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卷

㈡第159至164頁、卷㈢第108至113頁,即鑑定報告附件八之附件3、系爭契約書第一冊)。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98年7月28日以編號Z00000000000號資料諮詢及澄清表、(98)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監造人反應電梯圖面及標單無立柱環樑;並於98年 8月24日以(98)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監造人表示,依規定須設置環樑以支承導軌,費用約需2000萬元、工期需45天(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

(六)監造人針對上開澄清表及函文,於98年 2月11日回覆:「因各家廠商或有或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電梯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本所審核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另於98年8月3日回覆被上訴人稱:「…貴公司於98年 1月13日資料諮詢及澄清表文件編號Z00000000000中,本所回覆內容已明確說明:『因各家廠商或有、無環樑,且型式大小不一,圖說規格及預算均含,承商應提供施工圖說經審核後施作』;且契約工程圖說電梯詳圖二,圖號 I5-22,『注意事項:…另外所有車廂基礎和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請依循本工程契約圖說規範施作」(見原審卷㈠第22頁)。

(七)系爭爭議經被上訴人於99年 7月19日以99麗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提請協議,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遂於同年 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26至31頁)。

(八)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9年 5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包括系爭電梯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並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68,818,035元。

(九)系爭電梯工程共有16部電梯,A電梯四台、B電梯八台、C電梯各一台共二台、D電梯兩台共16台,總價為37,449,942元,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並給付39,764,782元予被上訴人(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本院卷㈡第 138頁分項結算明細表)。

(十)被上訴人主張之「立柱環樑」係指,為支撐機箱及平衡錘之導軌所須,而設置之直立鋼柱及橫列鋼樑之構造物。系爭電梯工程有設置被上訴人所主張「立柱環樑」之必要。

(十一)兩造對卷內所附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電梯工程之「立柱環樑」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即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漏項?就此兩造有無變更契約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依合意變更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531,192元工程款,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電梯工程,被上訴人主張之「立柱環樑」工程,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兩造間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又總價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在決標方式採取最有利標評選時,為防範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最有利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二)兩造於9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包括系爭電梯工程,而系爭電梯工程有設置被上訴人所主張「立柱環樑」之必要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㈩)。惟「立柱環樑」並非工程界專用名詞,電梯工程,因懸吊式車廂係以鋼索拉吊,為免車廂左右搖晃,車廂旁須有導軌,導軌須有東西固定,固定軌道就是導軌工程,由機坑直到車廂拖勾處之導軌工程,屬於電梯工程一部分,其施工有幾種不同作法,導軌通常設立在RC牆,但本件是鋼樑,四周沒有RC牆,且各樓層高度超過

3.6 米,以鋼柱(直立)鋼樑(橫列)做導軌工程,是最簡單的方法;固定導軌之RC牆或鋼柱鋼樑等物,工程專業上可稱為固定導軌之【構造物】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邱華宗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141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立柱環樑」係指,為支撐機箱及平衡錘之導軌所須,而設置之直立鋼柱及橫列鋼樑之構造物,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證人邱華宗並稱:本件工程他們取名叫「立柱環樑」,因法院來函使用「立柱環樑」加引號,要求伊等解釋有無施作必要,伊等才一直沿用此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8頁反面)。再參酌本件「立柱環樑」名詞,最早出現於被上訴人98年 1月13日向監造人諮詢之「資料諮詢及澄清表」內(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㈠第16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復以「立柱環樑」工程為名,主張屬系爭契約漏項為請求。足見「立柱環樑」一詞,為被上訴人自行設立之名詞,工程界又無此專用名稱,「立柱環樑」工項,不會記載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附屬文件,自屬當然。被上訴人將電梯導軌工程應設置之構造物,取名為「立柱環樑」,再以上訴人未將「立柱環樑」工項載於契約、標單、單價分析表內,進而主張「立柱環樑」為漏項,其基本立論係倒果為因,尚不足為憑。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立柱環樑」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應回歸其本意所指之工程,即「為支撐機箱及平衡錘之導軌所須,而設置之直立鋼柱及橫列鋼樑之構造物」,再綜觀契約為解釋,而非陷入本不存在之名詞爭議。

(三)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解釋,除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外,並須本於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及工程實務,就所有招標及契約資料,甚至廠商投標及訂約暨施工情況,斟酌其合理性及公平誠信原則,就是否為工程漏項,為綜合判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第6條第2項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被上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供應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㈠第 4頁反面)。依契約文義解釋,基本上,為完成履約所必須施作之工程,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不得請求加價。又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開上網招標,即備有總標單、預算標價清單、工程圖說及規範、工程實績詳細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供閱覽(見不爭執事項㈠,第一次公開招標為97年10月23日,參更㈠卷第38至39頁公告),以被上訴人為大型專業工程廠商而言,自可詳為評估系爭工程之工項,再決定投標金額。又系爭工程係為裝修系爭大樓而招標,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主體工程之承攬人,於96年 3月29日簽約承攬主體工程,至97年11月26日已陸續完成部分鋼骨結構體,2、3樓樓板配筋並勘驗合格等情,有系爭大樓新建主體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勘驗紀錄表、主體工程施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1、卷㈡第140至142、17至23頁),且證人即系爭電梯工程下包商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人員陳俊達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大樓結構工程也是被上訴人承作,伊等在被上訴人做好地下1、2樓樓板,出現機坑結構時,有到現場去丈量升降道尺寸,再看現場有沒有可以固定電梯的地方,但本件四周是空的,只有機坑是RC,上面都沒有,伊等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四面沒有牆壁,沒辦法固定托架,有知會被上訴人要把四周牆壁做起來,如不能做RC牆,就要給立柱跟環樑,不管樓高多少,伊等是2米5就要做一個橫樑,被上訴人就做了立柱環樑,通知伊公司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反面至108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2日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時,對系爭電梯工程四周僅有輕隔間,無RC牆,須施作RC牆或鋼樑鋼柱,否則電梯工程不可能完成安裝之情,當屬知悉,無從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在明知其情,卻仍參與投標,投標前無任何異議,得標後亦僅於98年 1月13日以「資料諮詢及澄清表」,表示「 1樓以上電梯圖面及標單無立柱環樑,請澄清範圍」等語(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㈠第16頁),並即於同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再主張系爭電梯工程範圍不包括系爭工項,容有矛盾,亦有失公允。

(四)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範圍,而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均屬系爭契約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㈢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電梯工程如何施工,悉依該等文件綜合以觀(見本院卷㈠第 139頁正面邱華宗證述筆錄)。查系爭電梯工程之【工程圖說】有標註「所有車廂基礎及固定構件均屬本內裝工程」,【施工規範】之「工作範圍」,包括「升降機安裝所需之設備、設施及工料」、「安裝升降路中固定導軌所須之托架、鋼樑等」,「資料送審」載有「導軌及其支架、托架、魚尾板之安裝固定方式」,「單價」包括完成上開工作範圍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而依邱華宗及奧的斯公司人員陳俊達上開所述,可知系爭電梯工程,主要分為「固定導軌工程」及「梯廂安裝工程」兩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立柱環樑」工程,屬「固定導軌工程」之一種工法。則以上開【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之內容,足認系爭電梯工程範圍,非僅限於「電梯車廂」本身之安裝工程,尚包括升降路(道)中固定導軌所須之鋼樑或安裝方法之工程,被上訴人為固定導軌,選擇以「立柱環樑」方法施工,自屬上開契約解釋之工程範圍。況證人即監造人員曹光洲、張榕興亦證稱:因未來施工廠商使用何種電梯品牌,會影響施工方法,為免漏列,故在施工規範及圖說另為記載,被上訴人所稱「立柱環樑」屬系爭工程範圍,嗣被上訴人也有提出施工詳圖及結構計算經其等核准才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正面)。復徵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 1月13日、7月28日、8月24日向監造人函詢「立柱環樑」或「設置環樑以支承導軌」問題時,監造人於同年2月11日、8月

3 日函覆系爭工項屬契約工程,仍要求被上訴人按工程契約圖說規範施作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有其憑據,且符合系爭契約精神。

(五)再就價格分析,系爭電梯工程共有16部電梯,總價為37,449,942元,上訴人驗收後共給付39,764,782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㈨),即每部電梯工程款造價約 248萬元,若謂此價格僅有梯廂本體及週邊安裝零件,已容有疑。且比對被上訴人再將系爭電梯工程發包予奧的斯公司承作,其等間所簽訂之98年 2月26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其合約總價分別為 580萬元及23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5至84、87至 125頁,即卷㈢第54至93、13至51頁;工程名稱為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為電梯工程及材料),即被上訴人轉包他人施作系爭電梯工程連工帶料之價格為2900萬元,縱加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即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施作「立柱環樑」工程所需費用7,531,192元(見原審卷㈢第49頁,外放鑑定報告第8、11頁),估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電梯工程總花費為36,531,192元(計算式: 29,000,000+7,531,192=36,531,192),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電梯工程款39,764,782元,尚有 3,233,590元之差額利益(計算式:39,764,782-36,531,192=3,233,590 )。是在被上訴人施作「立柱環樑」工程後,其就系爭電梯工程仍有約 323萬餘元之利潤而言,可見上訴人所列工程款,足夠被上訴人完成全部系爭電梯工程,則解釋系爭契約時,再認系爭工項非契約範圍,顯不合理,亦將導致被上訴人因系爭電梯工程,不但不致發生損失,其獲利更可能高達10,764,782元(計算式:3,233,590+7,531,192=10,764,782),實與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相違悖。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施作「立柱環樑」工程所需費用為2000萬元(請求19,856,936元),且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及進度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雖其於106年9月

8 日提出上開與奧的斯公司間契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主張「立柱環樑」工程係另外廠商施作,其可提供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47頁反面),卻始終未能提出,核情已難信其所言,且若被上訴人真因施作系爭工項而有高額款項支出,當可於起訴時提出其所謂其他廠商施作之相關契約及單據,以供核實即可,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有違常理,益證其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立柱環樑」係被上訴人所設工程名稱,不能做為判斷是否為系爭契約範圍之依據,且「立柱環樑」工程,實際上為系爭電梯工程中之固定導軌工程,其中一種工法,就系爭契約文義解釋,佐以契約文件之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均有固定導軌工程相關描述,暨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主體工程承攬人,其系爭電梯工程下包商勘察現場後,並曾告知須施作RC牆或鋼樑,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投標時,明知系爭電梯工程須施作系爭工項,仍無異議參與投標並得標,嗣系爭電梯工程之工程款,亦足夠支應完成系爭電梯全部工程,衡諸其情,依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並本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立柱環樑」工程,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至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符之處,且認「立柱環樑」工程未包含於系爭電梯工程費用之內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1頁),因該鑑定均以「立柱環樑」為前提而為契約解釋,基礎立論即有錯誤,復因未能參考上開新事證,致價格分析亦有偏廢,實難採用,此由鑑定人邱華宗於本院證述內容,自承沿用「立柱環樑」名詞逕為鑑定,在解說上有諸多歧異之處(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144頁反面),復可憑證。又系爭契約第22條關於契約變更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4頁),須依該條第1至3項程序進行,始生變更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工項,除前揭函文往來外(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無其他符合契約變更要件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增列系爭工項,有變更契約之合意,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合意變更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816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531,192元工程款,並無理由:

(一)系爭工項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兩造間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均如上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系爭電梯工程之工程款,均已支付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被上訴人自無從再於契約範圍外請求工程款,其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7,531,192元,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工項之給付,係本於契約關係,且無欠款情事,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亦無理由。

(二)又監造人員曹光洲、張榕興及鑑定人邱華宗均已到庭證述,並有不爭執事項㈤㈥函文可考,鑑定報告復經本院認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聲請再函詢監造人及上訴人聲請再函詢鑑定人部分(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卷㈡第133反面至135頁反面),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8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531,192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