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勁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被上訴人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標得國防部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下稱中區指揮部)「精忠營區營房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計價,伊已依約施作完成,連同追加工程之承攬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294萬1842元,伊前已受領56萬9100元,剩餘 237萬2742元未獲清償。
而伊就未獲清償之工程款,已於 102年12月25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請款之用,並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應就剩餘工程款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惟系爭合約書乃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謝承煬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而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伊亦已依約完工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與謝承煬間之內部關係,外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書負契約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因被上訴人授權並將公司印章交付謝承煬,謝承煬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書亦已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爰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37萬2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並非由伊簽立,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伊未曾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或給付承攬款項,對系爭合約書一無所知。伊於 102年9月5日經公開投標標得中區指揮部辦理之系爭整修工程,再將系爭整修工程水電部分發包予成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展公司)施作。並未授權成展公司或謝承煬以伊名義簽立系爭合約書,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記載「買受人:佑發營造(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惟前開發票係因伊將工程款項交付謝承煬,故謝承煬交付前開發票予伊,以利伊向中區指揮部核銷帳目及稅務,但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又謝承煬並非伊公司人員,且上訴人與謝承煬訂立系爭合約書時,謝承煬亦未隱瞞其為成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故上訴人已知悉實際上係與成展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雖主張構成表見代理,伊應負授權人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信賴基礎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接收伊實際進場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7萬 27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5日經公開投標方式,標得中區指揮部
辦理所屬系爭整修工程,並委由謝承煬代理被上訴人與中區指揮部訂立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合約。
⑵謝承煬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
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連同追加工程之承攬總價款為 294萬1842元,上訴人已受領承攬報酬56萬9100元,剩餘237萬2742元未獲付款。
⑶上訴人就未獲付款之237萬2742元,已於102年12月25日開立
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如爰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亦即,上訴人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⑵謝承煬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是否
構成表見代理?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
五、按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7分別定有明文。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承煬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謝承煬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為
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合約書上並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含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確係真正,且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與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亦明顯不同(例如「佑」字右半部之字形不同,及系爭合約書上負責人之印文形狀為方形,登記之印文形狀則為圓形),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0頁),則系爭合約書自不足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據。
㈡又謝承煬於另案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信介涉嫌詐欺案件
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合約書應該是上訴人做的,合約書上的謝先生 0000-000000是伊所使用的行動電話,現在沒有在用了,系爭合約書是上訴人打的,但上面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是成展公司用印的,現場營運都是伊在處理,發包的事情黃信介(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比較不知道等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第34、35頁),而上訴人於該案件委派之告訴代理人即經辦系爭合約書之賴俊松亦陳稱:謝先生(即謝承煬)以被上訴人的名義找伊接洽,議價後打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是伊寄到成展公司用印,謝承煬再寄給伊的,當初打合約時,定金是謝先生用成展公司的票給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伊沒有跟黃信介連絡過等語(同上卷第23、34、51、78、87頁),謝承煬另於其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伊有與上訴人簽約,伊都是叫伊公司的小姐把合約蓋出去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第44頁),顯見系爭合約書之接洽、訂立、用印及交付定金之過程,均發生在上訴人與謝承煬或成展公司之間,而系爭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成展公司所蓋印,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承攬之工作、報酬有何意思表示之合意,兩造間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㈢再者,謝承煬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且依其前開
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對於謝承煬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再發包予上訴人之事並不知情,顯見謝承煬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前,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謝承煬曾受被上訴人公司授與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代理權,則謝承煬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自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負承攬契約責任,應屬無據。
六、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民法第 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有授權並將公司印章交付謝承煬,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亦已收受並持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信賴基礎之證據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5日經公開投標方式,標得中區指揮部
辦理所屬系爭整修工程,並委由謝承煬代理被上訴人與中區指揮部訂立系爭整修工程採購合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謝承煬涉嫌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志隆律師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整修工程在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信介當天沒有辦法去,因此把公司一組大、小印章交給謝承煬到場代為簽約,契約內保固切結書上面的黃信介的簽名是謝承煬簽的,被上訴人只有授權謝承煬與中區指揮部簽約,並沒有授權謝承煬代表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司簽約等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1349號偵查卷第25頁),固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並將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交付謝承煬,以代被上訴人與中區指揮部簽約承攬系爭整修工程。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付予謝承煬,既僅授權謝承煬代理被上訴人與中區指揮部簽約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則謝承煬就受託事項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何況,被上訴人交付謝承煬之公司印章,與系爭合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未必相同,且系爭合約書之接洽、訂立、用印,均發生在上訴人與謝承煬或成展公司之間,訂金並係由謝承煬以成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均已詳如前述,益足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足使上訴人信賴謝承煬已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存在。
㈡又上訴人就未獲付款之237萬2742元,已於102年12月25日開
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如爰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於102年11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之過程,乃至其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書之訂立及履行,有何可構成表見代理之積極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嗣後雖持上訴人於 102年12月25日所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然營建工程為達節稅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於營建工程實務上仍然常見,固然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規定之逃漏稅捐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仍應視其客觀上有無其他表見外觀存在及當事人間之主觀期待而定。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承攬系爭整修工程後,嗣於同年9月16日,與成展公司(由謝承煬為代理人)另訂立工程合約書,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整修工程分包予成展公司承攬,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 53-63頁),故被上訴人與成展公司間乃系爭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嗣謝承煬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即逕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分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然而系爭合約書之訂立等事宜,均發生在上訴人與謝承煬或成展公司之間,謝承煬並證稱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整修工程有部分再分包予上訴人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知謝承煬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何足使人誤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承煬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積極事實存在,則成展公司或謝承煬將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向被上訴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而被上訴人亦持以報稅核帳,即如前述營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跳開發票,在被上訴人無其他表見外觀之行為下,自不能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工地主任依法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基此,被上訴人自有設置工地主任依法管理施工現場、指揮、監工之義務,並填報施工日誌,而伊進場施工之情事均清楚記載於施工日誌內,被上訴人對於施工人員自有掌握,被上訴人既接受上訴人進場施工,且每日記載施工日誌,而卻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其對於謝承煬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再發包予上訴人之事知之甚詳,足使伊信賴謝承煬已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存在。縱認上開事實不足為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被上訴人接受伊進場就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施工,且每日記載施工日誌之行為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謝承煬將系爭整修工程中之屋頂合成樹脂防水層工程部分再發包予上訴人之事已於事後承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等語。查,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檢送本院之該部「精忠營區應房設施整修工程」施工日誌記載,被上訴人固有派任郭鴻麟為專任工程人員駐於工地,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附卷可查,惟查工地主任之職務係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對於系爭工程由謝承煬再發包予上訴人之事,不必然知情,縱使知情,亦無從干涉,實不足以此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謝承煬代理權。且郭鴻麟知情,並不等於被上訴人知情。又被上訴人縱然知情,亦非等於事後承認謝承煬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即無表現代理之適用。
七、上訴人於本院有主張若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接收伊實際進場施作並完工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而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按在第二審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第二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追加之訴其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應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予追加。而查,上訴人既已與謝承煬成立承攬關係,其所施作工程之利益,乃成展公司或謝承煬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上訴人主張無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謝承煬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利益為成展公司或謝承煬所得,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承攬及表見代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274
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