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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徐○○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12 月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36,68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嗣變更為盧秀燕,其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95,017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本院10

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95,0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無庸對造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立「臺中市○○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明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待辦事項止」(系爭契約第2 條);而系爭工程預計於99年9 月底開工、100 年8 月底完工(實際施工期限約為330 日曆天);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99計價支付,其中規劃設計佔55% ,監造佔45% ,故監造酬金之計算方式應為:【工程總價】4.5 %99%45%。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於100 年8 月29日限期完工,○○公司並於99年10月15日即行開工。惟嗣因○○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遂由連帶保證廠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場繼續施作,然○○公司以○○公司未完成工項尚多,且需準備作業時間為由,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而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核定工期為317 日(星期例○○、國定○○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自其等簽訂工程附約協議書之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算。○○公司嗣於101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結算逾期

120 日完工。就上訴人承攬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經被上訴人結算酬金為15,318,378元,依前揭方式計算之監造服務費為6,893,270 元。

三、惟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應為○○公司承攬工期319 日,嗣被上訴人於○○公司接續施作時再核定317 日工期,形同自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期限100 年8 月29日之翌日起,同意延長工期311 日;嗣後○○公司復逾期完工120 日,其間上訴人仍須負起監造責任承擔相關成本,而上開延長工期及逾期完工情事,殊非上訴人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倘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契約原定酬金數額給付,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增加給付。

四、至於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然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9 項規定,應按超出日數與工期比例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可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9,313,478元。倘認上開計算方式不可採,則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未註明修正公布日期時,所稱【技服計費辦法】均指上開時間修正公布之規定)第19條第2 項規定,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就本件展延工期311 日、逾期完工120 日,共計431 日部分,應增加監造服務費用9,313,478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13,4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應於完工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核算酬金,故無論上訴人服務時間有無增減,上訴人之報酬均無增減,系爭工程就規畫設計監造部分應屬總價承攬,且系爭工程因原承攬人○○公司未能依約於一定期限完成之工項,改由○○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追加工程,而屬原工程之延續,上訴人並無另需行花費其他勞力再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勞務等支出成本價差云云,顯屬無據。

二、又參照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第13條第1 項、第

4 項「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無」之規定,兩造間顯於系爭契約中已對日後因工期延長之風險預作公平之分配,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報酬。再者,上訴人此前已多次得標參與政府工程,而因故延誤工期之情形,除工程施作原因之延宕外,原承攬廠商無資力續行工程,由保證廠商進行後續工程,均係一般公共工程常可預見之情事;工程採購契約書亦須載明連帶保證廠商,益證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上訴人提供監造之服務,並無逸脫系爭契約之內容範圍。

三、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約定最高監造酬金為1,800 萬元(4億元4.5 %),因此就系爭工程因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40日曆天部分,被上訴人亦另給付監造報酬386,433 元。又關於逾期完工120 日部分,若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據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技服計費辦法計算,惟延長工期311 日部分,依前述臺中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所訂最高監造酬金,亦逾原定報酬達1,508,861 元,益證延長工期之可能已含括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就延長工期部分,並無未約定監造酬金計付之問題。

四、若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則就上訴人提出之試算表(即附表5 ),表示意見如下:

㈠關於展延工期311日部分:

⒈直接薪資:

①建築師徐○○:其需行執行項目為設計,本件並無變更設計或施作之更改,即無另行增加之勞務。

②專案經理(工務)張○○:其從未擔任統籌工區監造事務,系爭工程亦無專案經理項目。

③品管工程師(土木、建築):展延311 日期間,僅有鍾○○登錄。

④品管工程師(機電):展延311 日期間,僅有蔡○○登錄。

⑤行政助理陳○○:應按其參與比例計算薪資。

⒉管理費用部分:除水電費、郵電費,被上訴人不爭執依報稅金額計算,其餘項目均未因展延增加支出。

⒊其他直接費用部分:除工地車輛費用、資料複製印刷費,被

上訴人不爭執依報稅金額計算,其餘項目均未因展延增加支出。

㈡關於逾期完工120日部分:

⒈直接薪資部分:

①建築師徐○○:其需行執行項目為設計,本件並無變更設計或施作之更改,即無另行增加之勞務。

②專案經理(工務)張○○:其從未擔任統籌工區監造事務,系爭工程亦無專案經理項目。

③品管工程師(土木、建築):計算羅○○該期間總薪資(因鍾○○薪資已計算於上開展延311 日部分)。

④品管工程師(機電):計算蔣○○該期間總薪資。

⑤行政助理陳○○:應按其參與比例計算薪資。

⒉管理費用部分:除水電費、郵電費,被上訴人不爭執依報稅金額計算,其餘項目均未因展延增加支出。

⒊其他直接費用部分:除工地車輛費用、資料複製印刷費,被

上訴人不爭執依報稅金額計算,其餘項目均未因展延增加支出。

五、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就其因系爭契約取得之報酬請求權,仍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3 月1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然遲於104 年7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95,0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1至19頁)

,約明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規畫設計監造,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待辦事項止(契約第2 條)」。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須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㈠⒈至⒖所載之項目。就本件工程辦理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㈠至所載之內容。㈡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建築物工程技術

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99計價支付。其中規劃設計佔55%;監造佔45%(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故而,監造酬金之計算方式應為:【工程總價】4.5 %99%45%。

㈢系爭契約附件「臺中市○○廣場地下停車場及服務中心新建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第8 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預計於民國99年9 月底開工、100 年

8 月底完工(實際施工期限約為330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

採購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45 至163 頁),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明於100 年8 月29日限期完工(該契約第9條第1 項,原審卷二第148 頁背面),○○公司並於99年10月15日即行開工。○○公司是○○公司的連帶保證廠商(本院卷一第36頁)。

㈤因○○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遂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

與○○公司簽立工程附約協議書(下稱附約協議書,原審卷二第164 、165 頁),約定由○○公司進場繼續施作。

㈥嗣○○公司以未完成工項尚多,且進場延續工程亦須準備作

業時間,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

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核定工期為317 日(星期例○○、國定○○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自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附約協議書之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算(原審卷一第42、43頁)。至此,【在不考慮有無未出工日數應予扣除之情形,以及○○公司遲延完工之情形下】,實際上等於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延長工期311 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㈦○○公司於101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3 月1 日驗

收合格,經被上訴人結算履約逾期120 日(即自預定竣工日

101 年8 月17日之翌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4頁)。

㈧就上訴人承攬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經被上訴人結算酬金為15

,318,378元,其中監造服務費(45% )為6,893,270 元(原審卷一第45頁)。

㈨前項監造服務費已包括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0日曆天之386,433 元(本院卷二第91、95頁)。

㈩系爭工程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本件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就增加監造酬金之計算,

應適用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鑑定時提出之101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辦理設計簽證顧問複委託書、工程複委託契約書;於本院提出之101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之真正不爭執(見第一次鑑定報告第111 、113、114 、115 頁,本院卷一第58頁、61頁背面、第62頁正反面)。

二、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延長工期311 日及逾期完工120 日之監造酬金,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應增加之監造酬金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期311 日、逾期完工120 日之監造酬金,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於99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明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系爭工程規畫設計監造,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廠商完成所有履約項目且無待辦事項止」(契約第2 條);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內須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㈠⒈至⒖所載之項目;就本件工程辦理期限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㈠至所載之內容等情,有系爭契約、決標紀錄、總標單、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頁、第24至28頁背面、第30頁至37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而上訴人應完成之履約項目,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依建築技術規則委託專業鑽探機構辦理地基調查及簽證」、第10款「提送監造計畫,負責本工程之監造(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及第15款「提供機關(按指被上訴人)未辦理本工程所需之協助,至保固期滿為止」等情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間乃自地基鑽探起至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止,其中包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監造,應足認定。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監造義務之履約時間,既包含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及驗收完成後之保固期間,則關於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之久暫,直接影響上訴人履約期間之長短,應不待言。

㈢又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工作計畫邀標書第

8 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預計於民國99年9 月底開工、10

0 年8 月底完工(實際施工期限約為330 日曆天)…」(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而該邀標書應屬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1 款之招標文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均應受其內容拘束,應無疑義。是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雖未就上訴人履行監造義務之起迄日期為明確約定,然應可預見上訴人履約時間應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即約自99年9 月底起至

100 年8 月下旬止),及系爭工程竣工後至保固期滿為止。㈣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15日與系爭工程原承攬人○○公司就

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約明於100 年8 月29日限期完工,○○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開工後,因施工進度落後,遂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與○○公司之保證廠商○○公司簽立附約協議書,約定由○○公司進場繼續施作,嗣○○公司以未完成工項尚多,且進場延續工程亦須準備作業時間,而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

100 年12月8 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核定工期為317 日(星期例○○、國定○○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並自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附約協議書之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算;嗣○○公司於101 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3 月1日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結算履約逾期120 日(即自預定竣工日101 年8 月17日之翌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等情,有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調解成立書、附約協議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 至165頁、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準此,系爭工程因○○公司施工進度落後,而由○○公司接手施作後,經被上訴人與○○公司調解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317 日,兼以○○公司逾期完工,致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由兩造原預定之100 年8月下旬延至101 年12月15日止,應堪認定。

㈤又在不考慮未出工日數是否扣除之情形,以及○○公司遲延

完工之情形下,上訴人實際上等於自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30日起延長工期31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另加上○○公司逾期完工之12

0 日,則上訴人就監造義務之履約時間,已較原預定時間增加431 日,亦堪認定。

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

開延長工期311 日、逾期完工120 日之部分,增加監造酬金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乃約定總價承攬,且上開增加工期之事由,乃為上訴人可得預見之情事,並不符合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⒉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酬金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而非總價承攬方式計價:

①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

而技服計費辦法乃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所訂定之子法(該辦法第1 條參照),則該辦法依前揭約定,於系爭契約應有適用,合先敘明。

②查系爭契約第6 條「規劃設計監造酬金」第1 項約定:「依

據『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標準各級距法定費率上限百分之99計價支付,其中規劃設計佔55%,監造佔45%」;另被上訴人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第13條「本採購契約金額」,其第1 項亦勾選「依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各級具費率上線索計算出金額合計之百分之百內議定」,顯見系爭契約就監造酬金,乃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價無誤。

③而技服計費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

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又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決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者,前項建造費用得以底價之百分之80代之;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技服計費辦法第17條第1 至3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以觀,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時,其服務費用乃以建造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按契約約定比例計算之。而於訂約時,因實際施工成本尚無從確定,故暫以建造工程之工程預算金額或工程決標金額代之,嗣於建造工程結算後,技術服務廠商若有溢領服務費用之情形,即應繳還機關,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中第六期款亦約定「取得綠建築標章,且無廠商應辦事項,並繳交酬金5%之保固保證今後,付酬金10%(按工程結算金額核算)。

廠商如有溢領酬金,應歸還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等情甚詳。反觀技服計費辦法所規定之總包價法,機關應於技術服務廠商完成工作後,按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服務費用,而不再另行核算,此方與總價承攬相當。是以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者,於訂約時約定之服務費用僅為以工程預算金額或工程決標金額為基礎所計算之預估金額,確定之服務費用,仍待建造工程完工,確定工程結算金額後,方得以約定方式以計算確定服務費用。系爭契約就上訴人監造酬金之計算,既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非總包價法,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指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甚明。

④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後續擴充情

形及上限:無…」,作為系爭契約乃為總價承攬約定之依據。惟所謂「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應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為就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採用限制性招標時,須依法預先於契約中載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之情形,而與系爭工程是否採總價承攬,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會。

⑤綜上,系爭契約就上訴人之監造酬金,乃以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方式計價,被上訴人抗辯應為總價承攬,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系爭工程因○○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因而改由○○公司接

手施作,經被上訴人經與○○公司調解而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317 日,兼以○○公司逾期完工,致上訴人就監造之工期較原預定者,增加431 日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監造部分,其服務範圍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履約期限則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至保固期滿,或無帶解決事項之日止,其中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乃預估至100 年8 月下旬止,而兩造於訂約時以上開情事為基礎,約定監造酬金。然於訂約後,發生上開事由,致系爭工程超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而增加431 日監造工期,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應非兩造於訂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此觀諸系爭契約就因類此情形延長工期時,上訴人之監造酬金應如何計算乙節,並無任何約定等情,亦足證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多次標得政府工程,而原承攬人無力施作,由保證廠商進行後續工程之情形,亦為一般公共工程所常見,且工程採購契約書亦載明須連帶保證廠商,故本件工程延長工期之情形,並無逸脫系爭契約之範圍;另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11月2 日邀集系爭契約當事人等召開調解會議,上訴人亦於當日到場就延長工期表示意見,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①工程之承攬人逾期完工之情形,雖非少見,然系爭工程原預定約330 日曆天,亦如前述,則嗣延長工期431 日,增加之工期已達原訂工期之1.3 倍,顯難認此為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初可預見之延展期日合理期間。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於其與○○公司調解會議時到場乙節,雖提出該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被上訴人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2 、123 、159 頁),另有被上訴人107 年1 月31日府受法申字第1070025419號函暨所附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惟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可知,上訴人僅以列席者身分受通知;且觀諸調解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上訴人監造酬金之計算或是否增減,足見監造酬金並非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甚明;且縱有召開上開會議,或上訴人曾於該會議中表示意見,仍無從改變上訴人主張上開延長工期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抗辯延長工期431 日乃為兩造於訂約時可預見之事由,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工程設計監造」之約定,應履行

之監造項目多達7 項,且由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第13項分別約定:「監造人員須接受機關指派工程人員之督導,並按機關與承商簽訂之工程契約圖說等文件嚴格監督承商施作、對於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派駐之監造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廠商應備『工程施工監造日報表』交監造人員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等語;證人張○○於本院107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曾在上訴人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於106 年2 月28日離職,就系爭工程伊是擔任勞安及工務部分之工程師,現場有品管工程師,伊須要到現場看品管工程師執行作業有無問題,系爭工程曾有一段時間停工,停工期間仍要到現場,看現場是否如常,有無遭到破壞或物品遭載走,機電及土木工程師仍要每天到現場上班,現場不能沒有人部分,日報表也是要每天寫,機電跟土木工程師都要專職專任,因為業主會去工程會網站登錄,即使系爭工程停工,他們也不能去登錄參與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足見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即應指派品管工程師等專任監工人員駐守工地,無論工程是否施作,均需履行監造義務,且品管工程師於完工前,並無法同時在其他工程執行職務,然上訴人仍須支付其等報酬或薪資。準此,預定工期之延長,勢必影響上訴人監造期間及人力、物力等成本之增加,若認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顯有違通常交易之合理性,顯失公平。

⒌另觀諸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亦規定採技服計費辦法第17條規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酬金時,在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因而須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廠商除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合公平原則。是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致增加工期431 日,若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延長工期而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

㈦基上,系爭工程既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延長工期

達431 日,且此又非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若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約定之監造酬金,顯有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監造酬金,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3,855,148 元為有理由:㈠上訴人就應另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法,主張應按超

出工期日數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情,而被上訴人則抗辯就逾期完工之120 日部分應適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應增加之費用云云。經查,系爭契約就上訴人監造酬金之計算,乃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來計價等情,已如前述。而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第2 項雖規定依同法第17條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時,若有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得另加之費用之情形時,「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然該條就另加費用之計算,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契約當事人未能另行協議另加費用金額之情形下,應無限制僅得適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行使用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條款,已增列約定不可歸責於監造單位之事由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因而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且工程會頒佈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9 項亦採相同方式計算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等情,而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則上開計算方式,雖係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始開始使用或頒佈,然被上訴人及工程會嗣既允許採行此方式計算應增加之服務費用,顯見本件以上開方式計算應增加酬金,應屬妥適。

㈡至於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監造酬金之日數,應如何計算乙節,

上訴人主張應以延長工期之311 日,及○○公司逾期完工之

120 日,共計431 日計算等情;惟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扣除下列○○公司、○○公司未出工日數:①自系爭工程開工日99年10月15日起至○○公司承接日即100 年8 月24日止,共計

117 日、②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竣工日止,共計125 日等情,並提出出工表及施工日誌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28

4 頁、卷二第2 至111 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上開242 日並未施作乙節並未爭執,而堪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查技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則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監造酬金之天數,亦應以實際增加施工之天數計算之。又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雖認:「依系爭契約第 8條工程監造部分:㈥監督承商按圖施工。㈨審核文件(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明細表、結算書圖)。㈩工程查驗事宜。現場一切材料及施工情形負責查驗。填報工程監造日報表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查核。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及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石方運輸運輸日報表及運輸處理證明文件」,以上監造工作涉及範圍僅㈥、㈩、與出工有關,其餘項目即便於廠商未出工日期亦須處理及執行」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05 年8 月3 日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10頁)。然關於上開與出工無關之監造事項,多僅為文書工作,且既無實際施工,則其中部分,應僅流於形式;至於㈨、、部分則非不得安排於出工日處理,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實際施作之未出工日,所需負責處理之監造事務內容,顯與工程施作期間差異甚鉅,故若於計算應增加之監造酬金時,亦併將之計入增加之工期,以定其比例,顯不合理,是以於計算應增加監造酬金之工期時,自應將之扣除,而應以189 日計算【計算式:(311+120) -(117 +125) =189 )。

㈢查系爭工程就上訴人承攬規劃設計監造部分,經被上訴人結

算酬金為15,318,378元,其中監造酬金(45%)為6,893,27

0 元;而上開監造酬金已包括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0日曆天之386,433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 年8 月30日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95頁)。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之監造酬金,既係因兩造於訂約後,另以合意增加之工期及監造酬金,則於計算兩造於訂約後因情事變更,而應增加之監造酬金時,自應以將兩造於訂約後合意變更而增加之監造酬金扣除後,所得金額6,506,837 元作為計算基礎。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而得請求增加監造酬金之金額,經以前揭方式計算,應為3,855,148 元(計算式189/319 0000000 =000000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原審囑託建築師公會計算上訴人因延長工期所得請求增加

之監造酬金,該公會雖認:「…㈤○○營造公司增加工期31

1 日,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得增加之監造費服務費分析:…系爭工程決算金額331,311,254 元,○○營造施作金額16,247,548元,○○營造施作金額315,063,706 元。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315,063,706 元4.5%99%45%=6,316,240 元;㈥原告提送101 年8 月18日至12月15日共120 日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表…總計: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直接薪資962,518 元+管理費655,

943 元=1,618,461 元;㈦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⒈○○營造議約工期監造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6,316,

240 元;⒉逾期完工120 日之監造費(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1,618,461 元。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1 +2 =6,316,240 元+1,618,461 元=7,934,701 元」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該報告書第9 頁),惟其乃單純將○○公司及○○公司各自施作部分結算之工程款,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分別計算上訴人之監造酬金,並將以○○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計算之監造酬金,逕列為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而延長工期所可請求增加之部分,似未將延長工期時間之長短,列入考慮因素,尚難憑採。至逾期完工部分,應增加之監造酬金,本院認應以前揭方式計算,而不採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㈠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

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給付之訴,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皆為私法上之請求權,並限於原告所為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以內。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至若請求給付新增數額,其訴之性質係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當事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新增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他造如數給付。若當事人一方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準此,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在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方能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核定應增加之監造酬金金額,並同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核屬合併提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院核定應增加之監造酬金之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尚無可直接請求對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酬金之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更不待言。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核定應增加之監造酬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增加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核定應增加之監造酬金為給付,並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其清償期並於此時屆至,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核定新增數額,並命被上訴人給付3,855,14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確定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236,68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原判決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未據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