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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宗義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黃州屏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訴訟代理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複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駁回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⑵命經濟部水利署就本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項⑴廢棄部分,經濟部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項⑵廢棄部分,樺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濟部水利署之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經濟部水利署上訴之部分,由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經濟部水利署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經濟部水利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經濟部水利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稱樺園公司)主張:

一、樺園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1日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億1000萬元。經樺園公司依約施作後,系爭工程於98年9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經水利署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則為1億0663萬6422元。

二、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天,加計「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部分應再展延工期4工作天後,系爭工程依約應完工之竣工日為98年7月4日,樺園公司於98年9月22日完工,雖仍有逾期完工54工作天之情事,然樺園公司於預定竣工日之98年7月4日時,已完成所屬河域左右岸之整治(擋土牆及防汛牆工程),並已達到防洪設計要求,僅剩兩側防汛道路及排水溝等附屬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工程實際進度已達

94.015%,水利署就遲延完工依每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1計算課處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按實際工程進度酌減違約金94.015%即541萬3728元。又樺園公司僅逾期完工54工作天,水利署認樺園公司逾期完工58工作天,而逾扣4天逾期違約金42萬6546元部分,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樺園公司。另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天非可歸責於樺園公司,樺園公司得請求水利署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4036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5萬3130元、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增加之工程費112萬7339元、廠商管理費113萬5762元(合計共233萬9472元),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水利署給付817萬9746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逾上開範圍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樺園公司主張「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103年5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300177450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公程會鑑定書)及104年7月28日工程鑑字第1040024167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下稱公程會補充鑑定書)均說明上揭變更設計是否應展延工期,應以其是否會影響當時及其後(即節點15→21)要徑作業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於98年7月20日提供「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銜接處理,當日樺園公司仍在施作要徑作業節點15→21「左岸排水溝」樁號0+660.6-0+708.7之溝蓋版,足見並無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不影響工期。又樺園公司實際於98年8月3日始施作該段側溝並於98年9月10日完成,且於施工網狀圖中,該項作業之前項作業節點12→17「右岸排水工程」OK+715-OK+740現地尚未施作,無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行情形,可知樺園公司並無要徑無法進行之情形,樺園公司主張上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自不足採。退而言之,依系爭契約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點第㈥款規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展延工期計算,係指工程工程有變更設計致增加項目,依施工網狀圖分析後,再實際核算所需增加工作天數;反之,倘工程變更設計後,如有減少工作項目、數量減少或減省施工程序,則須依施工網狀圖分析核算減少工作天數,最末以增加工作天與減少工作天相互增減扣除後之結果,為實際展延或扣除工作天數,以避免只許展延而不許減少工作天數之不公平情形發生。依系爭契約「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及「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防汛道路面積之「鋪設瀝青黏層」及「瀝青透層」數量由原設計2189平方公尺減作為1629平方公尺,減作約25.6%,「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由原設計985立方公尺減作為733立方公尺,減少約25.6%,足見後續要徑作業節點21→23「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確實減作,該網圖節點21→23「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土面層」施作期間為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15日,扣除規定之假日及預估雨天後為34工作天,故該數量減作依比例可扣減9工作天,則上揭設計變更縱可展延工期4工作天,與應扣減9工作天綜合計算後,反應減少5工作天,更足見樺園公司就上揭變更設計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二、樺園公司就「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部分不得主張展延工期,已如前述,系爭工程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1天後,依約應完工日為98年6月29日,樺園公司遲至98年9月22日始完工,計遲延58工作天,水利署自得按58工作天計算逾期違約金,且計算逾期違約金應以本件判決結果彙算工程結算金額為基準,而非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所結算驗收金額為準。再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影響公共利益及額外支出之社會成本,不應僅審酌系爭工程完成進度因素,雖公共工程之具體損害難以舉證,仍應併審酌考量契約當事人損害及民眾之損害,是本件審酌系爭工程施工地區位於台南市北區及永康區之人口密度高區域,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防洪功能未能發揮、施工地區之居民環境保護、無法使用防汛道路之交通不便衝擊延長,及樺園公司曾因施工(兩岸側溝未完成無法收集宣洩兩岸地面水)導致民眾所有鄰房共25護損壞之陳情等,本件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另因約定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係因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就酌減違約金之法定利息起算日應以判決確定翌日為起算日。

三、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之情事,然其中因薔蜜颱風展延1工作天、降雨工地泥濘展延7工作天,為臺灣氣候常見,乃可預見,且依系爭工程規模達1億0663萬6422元,業者投標時即可預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風險,樺園公司為專業營造業者,絕非其專業能力不可預見,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樺園公司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乃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自不應由水利署負擔全部風險與損失,而應由兩造各按一半比例承擔,風險與損失。

四、樺園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工程費用有如下不實:

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

樺園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系爭工程外,另有4件工程(其中3件為向水利署承攬,1件為樺園公司自建樺圓竹溪人文會館)進行施工,4件工程開工日至實際竣工日分別為中正橋一工區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26日、系爭工程即中正橋二工區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9月22日、鐵路橋至開元橋一工區自97年2月6日起至99年5月22日、開元橋上游一工區自97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以及竹溪人文會館自98年1月15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故水利署其他3工程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足以包含系爭工程展延期間之費用,且樺園公司就向水利署承攬之4工程,於施工期間約2年4個月,合計共編制材料堆置費64萬4062元,較以該期間每月實際承租費1萬3989元計算共39萬1692元,已超領25萬2370元,樺園公司無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承租材料堆置所之必要性。縱上開各工程應平均分攤費用,所應平均分攤之比例應為5分之1,而非4分之1。

㈡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4036元:

樺園公司結算數量為12個月,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項目,目的在於工地現場會有大型車輛(例如:預拌混凝車)進出,為維持交通安全,故須有旗手協助指揮交通,但大型車輛並非每日必要進出車輛,而視需要辦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已逐漸進入工程尾聲,大型進出車輛甚少,樺園公司從未對此項目需求向水利署請求增加數量辦理,顯然樺園公司對此項目並無實際需求之必要,且樺園公司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於展延工期期間有因「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而增加花費。

㈢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5萬3130元:

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章約定,樺園公司需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而提送資料需於次月5日前檢送月報告,全部觀測完成後,應將全部觀測結果彙整做成觀測報告書,並將所有觀測紀錄資料各一式三份送工程司備查及保存。惟樺園公司並未依約繳交總報告及觀測報告書,故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報告整理及分析45923.8元」、「報告印刷及裝訂18369.5元」等小項,按樺園公司應分攤展延工期風險半數之比例計算後,此部分承攬報酬3萬2174元應予扣除,就應扣除費用,水利署得主張抵銷。

㈣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增加之工程費112萬7339元:

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00703章規範總則第4.1.1及

4.2.1點:「除另有規定外,下列項目可分別列入詳細價目表依〔一式〕〔實作數量〕計量(價),若詳細價目表內未列下列項目者,則下列各項工作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⑾承包商之臨時設施(即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壹、七假設工程費及其他等相關項目)…」,是兩造所約定一式計量(價),數量及價錢給付乃概括計算,包含於契約總價之內,不因嗣後調整增加給付。又一式計價項目係為施作主體工程時視需要配合辦理之臨時設施(措施),若主體工程受影響無法施工,一式之臨時設施(措施)亦當停止施作,因而一式施作數量固定並不隨工期展延增加。系爭工程一式項目自開工起算至98年7月4日止,依樺園公司填報98年7月4日施工日誌(原審卷五第117、118頁)可知,一式費用項目累計施作數量,各項目僅填列0.93式,數量均未達1式,足見樺園公司未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公程會補充鑑定意見雖認以時間為單位之工作小項可能會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樺園公司應針對工期展延而增加額外費用支出之項目,得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因果關係,送請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實給付。則縱認樺園公司得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亦僅限以時間為單位之工作項目方有適用,且需由樺園公司敘明因果關係並舉證證明之。然樺園公司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於結算時之結算數量並未增加,樺園公司並未舉證有因展延工期致實際施作數量增加而產生額外費用,亦未敘明因果關係,更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其請求「「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上揭工程費用,顯無理由。

㈤廠商管理費113萬5762元:

樺園公司主張依實支法請求依展延工期增加之廠商管理費,自應就其依展延工期而實計增加之費用負舉證之責任、並敘明因果關係。樺園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含系爭工程在內,共承攬水利署4工程,4工程均含有廠商管理費,其餘3工程之廠商管理費已足以包含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之廠商管理費,且系爭工程展延至98年7月4日,而樺園公司就98年7月份之費用為整月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又樺園公司皆以一個工務所相同的薪資、勞健保費、水費、電費、油料費及什支費等相關費用開銷,一再以相同事由請求,藉以重複獲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樺園公司主張增加工務所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部分,其中謝慶得係擔任領班,其薪資及勞健保費應列入直接工程費用,不得重複請求。又樺園公司自認盧佳德、黃智祺、曾順明非系爭工程專任人員,樺園公司亦從未正明盧佳德等人之職務項目為何,盧嘉德等人是否確於工務所或現場工作實非無疑。

參、原審判決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333萬9472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中233萬9472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樺園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樺園公司部分: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樺園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樺園公司484萬0274元

,及自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請求,樺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水利署之上訴。

二、水利署部分: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水利署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樺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

⑴駁回樺園公司之上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樺園公司於97年1月21日向水利署承攬「柴頭港溪排水治

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二工區)」(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7年1月30日、竣工日期為98年1月28日,契約金額為1億1000萬元。系系爭工程嗣於98年9月22日完工,並於98年12月2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如下展延工期共101工作天:

⑴因部分地上物未拆除,用地取得未獲解決,致全套管基

樁無法施作而展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47工作天。

⑵系爭工程因增加16m鋼板樁及中正橋花台拆除工程而展

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0工作天。

⑶系爭工程因中正橋下游部分全套管基樁需俟中正橋花台

拆除及16m鋼板樁,完成後方可施作而展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5工作天。

⑷系爭工程因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水利署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工作天。

⑸系爭工程因降雨後工地泥濘,施工機具無法進入施工而

展延工期,水利署以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7工作天。

⑹左岸新增之邊溝護欄11M屬要徑,考量鋼筋係須於邊溝

牆身延伸,故受影響天數自左岸0K+537.66~560.77(單元一)U型側溝鋼筋組立起算,再加護欄鋼筋組立須1天,模板組立1.5天,混凝土澆置0.5天,合計5工作天,業經水利署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5工作天。

⑺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土方回填,需預留缺口取土而展延

工期,水利署以水利署99年0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 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3工作天。

⑻系爭工程因增加區外回填土方而展延工期,水利署以水

利署99年7月28日經水工字第09951027340號函,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3工作天。

㈢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

明細詳如水利署結算明細表(詳原審卷一第264至274頁結算明細表)。

㈣樺園公司就原審判決認定樺園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逾期54工作天部分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樺園公司主張「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

邊溝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有無理由?㈡水利署以樺園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而逾期58工作天為由,自

其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中,扣減584萬0274元(上訴部分)作為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㈢樺園公司主張水利署應給付其因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下列

費用(合計233萬9472元),有無理由?⑴「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交通維持、臨時

指揮旗手」費4036元、「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5萬3130元。

⑵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112萬7339元。

⑶廠商管理費113萬5762元。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樺園公司主張「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部分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為有理由:

㈠有關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涉及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分析疑義

,前經水利署98年5月15日經水工字第09851105340號函闡釋:「該變更設計案,係機關認為配合本工程需增做之數量或項目時,則其變更所增加之數量或新增項目,若無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其與要徑作業之作業項目之進度超前或落後無直接關係,應給予工期。」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查,系爭變更設計係列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案中,乃將排水溝原單層溝底U型溝之設計,變更為具有雙層溝底之複式斷面,乃為順接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可知系爭變更設計與原設計之排水溝型式已有不同,符合上揭函釋情形,且是否變更設計乃操之於水利署,無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依上揭函釋要旨,系爭變更設計自應核給工期,而與要徑作業之作業項目進度超前或落後並無直接關係。是水利署以監造單位於98年7月20日提供「路邊U溝及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銜接處理,當日樺園公司仍在施作要徑作業節點15→21「左岸排水溝」樁號0+660.6-0+708.7之溝蓋版,並無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情形等語,抗辯系爭變更設計不應展延工期,已屬無據。再依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審卷一第27頁),系爭工程之要徑路線為1→2→4→5→9→15→21→23→26,節點12→17「右岸排水」並非要徑作業,於節點15→21「左岸排水」應否展延工期無涉,則水利署抗辯樺園公司實際於98年8月3日始施作該段側溝並於98年9月10日完成,且於施工網狀圖中,該項作業之前項作業節點12→17「右岸排水工程」OK+715-OK+740現地尚未施作,無延誤現場施工致要徑無法進行云云,乃以非要徑作業項目、且與系爭變更設計之「左岸排水」無關事項,資為系爭變更設定不應展延工期之論據,尤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變更設計是否應核給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前

經原審囑託公程會進行鑑定,水利署就系爭變更設計應否給予展延工期部分,亦曾提出前開系爭變更設計並無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之疑義,經公程會補充鑑定之結果,亦於補充鑑定書中詳為說明:「⒈有關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是否會影響工期,應以是否會影響當時及其後要徑路線各施工作業為據;並輔以參考影響期間監工日報記載之施作項目。⒉復查本項屬『左岸排水』之變更設計,原告(即樺園公司)於98年7月1日及98年7月16日2次就系爭工程於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水溝與原設計U型溝高程有落差函請監造單位儘快辦理變更設計或儘速指示處理方案,監造單位分別於98年7月9日及98年7月20日函覆原告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水溝與原設計U型溝銜接處理事宜及『路邊U溝與建築物排水溝共構圖』。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左岸排水』屬節點15→21之要徑作業項目,若有增加工期情事就會造成整體工程日期延後,由前述監造單位所提供『路邊U溝與建築物排水溝共構詳圖』可知,該段排水溝為具有雙層溝底之複式斷面,此型式與原設計單層溝底U型溝並不相同。另依據『路邊U溝與建築物排水溝共構縱剖面示意圖』,尚需施作銜接段以順接高程不產生逆坡為原則,所增加工作對要徑及整體工程工期均有影響。⒋基於上述,本會認為本項『左岸公園路769巷4弄後巷既有水溝與路面邊溝共構』變更設計屬於要徑作業節點15→21『左岸排水』,原告主張該變更設計案展延該要徑作業4工作天,尚屬合理。…」等語,有公程會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07-191頁,其中第116頁背面-117頁),公程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前述所認系爭變更設計應予展延工期相同。從而,樺原公司主張因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洵屬有據。

㈢至水利署另辯稱系爭工程有「級配粒料底層及瀝青混凝土

面層」等項目之數量減作,應依比例扣除9工作天,經與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之4工作天相互增減扣除後,樺園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不得主張展延工期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明「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程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計數量。」(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已足見兩造均已預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數量與實計施作數量有所差異乃屬常態,則除非經兩造辦理變更設計,否則不得單純以數量減作為由,扣減工期,此由水利署所辯依系爭契約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八點第㈥款規定,「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展延工期計算,不論應增加工期或減少工期,均係以有變更設計為前提觀之,亦屬甚明,而水利署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前開數量減作部分辦理變更設計,水利署上揭所辯,誠不足採。

二、樺園公司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承攬報酬42萬654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廠商如未依照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之約定,水利署僅得就樺園公司逾期完工部分按日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樺園公司於97年1月30日開工,嗣於98年9月22日完工、98年12月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並經結算完成,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及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共101工作天(各展延事由暨展延天數詳如前述肆、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列),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就計算樺園公司逾期完工天數暨應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樺園公司主張除水利署已同意展延之101工作天外,加計系爭變更工程應展延之4工作天後,其逾期完工之天數應為54工作天;水利署則抗辯系爭變更設計不應核給工期,樺園公司之逾期完工天數應為58工作天,應按58工作天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是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乃為系爭變更設計是否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亦即該4工作天可否計罰逾期違約金?查,系爭工程除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天外,因系爭變更設計應再展延工期4工作天,已詳如前述,則就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部分,樺園公司不負逾期完工責任,水利署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乃水利署就系爭變更設計部分未核給工期,而自應給付樺園公司之承攬報酬中扣罰4工作天之逾期違約金42萬6546元(計算式:106,636,422元1/10004天=426,5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即屬無據,樺園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水利署給付該承攬報酬42萬6546元,及自101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樺園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返還預扣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先後經水利署同意展延工期共101工作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加計前述因系爭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4工作天後,系爭工程共應展延工期105工作天,經展延工期後依約應完工之竣工日期為98年7月4日,樺園公司於98年9月22日完工,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54工作天之事實不爭執,則就樺園公司逾期完工之54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75萬8367元(計算式:106,636,422元1/100054天=5,758,366.7元)。惟審酌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係整治河段暨防治洪患,而於系爭工程依約應完工日之98年7月4日時,樺園公司已完成左右岸擋土牆及防汛牆等相關工程,系爭工程實際已施作進度達94.015%,有施工日報表及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0-215頁、卷五第116頁),其未完成部分占系爭工程之比例尚微,參之莫拉克颱風於於98年8月8日侵襲臺灣期間,因強大降雨造成南臺灣半世紀以來最嚴重水災(即「八八水災」),然系爭工程所在河段並未因豪雨而溢流造成洪水氾濫之情事,足見樺園公司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業已發揮應有之防洪功能,並無水利署所稱未能發揮防洪功能之情事,而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防汛道路係屬新建工程,並非既有道路,並未改變或影響附近居民原利用道路出入之使用需求及習慣,亦無水利署所稱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造成居民進出不便之情事。至於樺園公司於施工期間曾造成鄰房損壞部分,微論難認與遲延完工有關,且此屬樺園公司應對受損鄰房賠償之問題,委非水利署所受之損害。此外,水利署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受有何具體之損害。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水利署就樺園公司逾期完工54工作天部分扣罰逾期違約金575萬8367元,尚屬過高,就此部分應酌減違約金90%,亦即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上揭金額10%即57萬5837元(計算式:5,758,367元10%=575,836.7元),水利署就應酌減之違約金部分,已自承攬報酬中先為預扣,樺園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水利署返還該應酌減之90%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計算式:

5,758,367元90%=5,182,530.3元)。

㈡水利署雖抗辯計算逾期違約金應以本件判決結果彙算工程

金額為基準等語。然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業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約明「廠商如未依照規定期限竣工,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原審卷一第15頁),自應以兩造驗收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準,而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完成結算,結算金額為1億0663萬6422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8頁),則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應以上揭結算金額為基準,水利署抗辯應以本件判決結果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準,顯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之上揭約定不符,要不足採。㈢再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

減違約金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確定,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樺園公司就本判決酌減之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之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水利署自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審判決就上揭應返還樺園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中之57萬3454元部分,命水利署給付「自101年4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駁回樺園公司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四、水利署應給付樺園公司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合計182萬7051元: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已如前述,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之「非當時所得預料」,應指非屬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原告於締約時雖可預見該風險,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而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經查,系爭契約原來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1月28日,嗣經水利署先後同意展延工期101工作天、並應就系爭變更設計部分展延工期4工作天,合計共應同意樺園公司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亦即應展延工期至98年7月4日,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歷經水利署七次變更設計,該七次變更設計均非因樺園公司之因素,而將合約部分項目數量辦理增減施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與水利署第二次變更設計(水利署核准日期及文號為98年1月20日經水工字第09851011610號函)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水利署核准日期及文號為98年1月17日經水工字第09851003570號函)有關,此觀公程會鑑定書即明(原審卷三第47-94頁,其中第52-53頁)。是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之原因,因是否變更設計、如何變更設計均操之於水利署,要非樺園公司所得預見、決定、控制,堪認系爭工程前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樺園公司。水利署抗辯依系爭工程之規模,樺園公司得能預見展延工期之情事云云,要不足採。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05工作天(即由98年1月28日展延至98年7月4日),增加工期157日曆天,該增加工期157日曆天,達原約定工期12個月(365日)百分之43(157365=0.43)之比例,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樺園公司基於當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作期程時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因前揭變更設計等事由大幅延長工期之情事,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105個工作天,核屬不可歸責於樺園公司之事由,且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樺園公司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堪認樺園公司顯難有預見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應許樺園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就樺園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費用部分,另經原審囑託公程會鑑定,該會依兩造所提之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及費用支出單據之等相關資料,就此部分所為鑑定結果,有公程會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7至191頁)。綜參兩造主張、所提證據及公程會鑑定意見,就樺園公司請求水利署給付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㈠「材料堆置所租用」費1萬9205元:

⑴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

工程項目編列「8個月」數量(原審卷一第65頁),樺園公司租地堆置材料,租借使用期間,遇有施工障礙被迫全部或部分停工時,施工障礙排除時間無法預估,場地租用會持續進行,不會因停工而停止租借,是場地租借費用會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故本項目若因工期展延致增加費用計算方式,應認材料堆置場所自租用時間起算至租用時間結束之租用時間,扣減原契約數量8個月,乘以契約單價,再加加值營業稅,此為樺園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公程會補充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四第118頁)。又樺園公司係向訴外人鄭瑞山承租坐落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作為系爭工程材料堆置所用地,租期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3989元,有樺園公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28-23 2頁),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七.10「材料堆置所租用費」之契約單價雖為每月2萬2962元,惟仍應依樺園公司實際支出之每月租金1萬3989元為核算基礎,始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在同一臺南柴頭港溪流域,樺園公司計向水利署承攬施作四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材料堆置所租用」費用應以相同比例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為適當。則依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工作天即157日曆天(即5.23月),依每月租金1萬3989元加計營業稅5%、並4工程平均分擔計算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之材料堆置所租用費為1萬9205元(13,989元5.23月1.054=19,205元)。

⑵水利署雖以樺園公司承租一處材料堆置所,處理向水利

署承攬之4工程所需,以租用期間2年4個月、每月租金1萬3989元計算共39萬1692元,樺園公司已超領25萬2370元,不得再請求此項費用,縱得請求,因樺園公司向鄭瑞山承租之上揭場地,除供樺園公司向水利署承攬之4工程使用外,並供樺園公司自建樺圓竹溪人文會館工程使用,故租金應按5分之1計算等語。然查,樺園公司雖向水利署承攬之4工程,然4工程分別簽署各自不同之契約,各工程契約價金無互相流用之餘地,且各工程施工期間雖有部分重疊,但並非完全相同,水利署以不同契約、不同時期之價金總和為計算,指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得請求上揭增加之費用,洵不足採。又樺園公司主張其自建之樺圓竹溪人文會館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附近,與柴頭港溪流域相距甚遠,並無使用上揭向鄭瑞山承租場地之情事,而水利署並未舉證證明樺園公司之樺圓竹溪人文會館工程亦有使用上揭場地,僅以樺園公司之樺圓竹溪人文會館工程亦在臺南市內,即謂應分擔上揭場地租金5分之1,亦不足採。

㈡「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4036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項目編列「12人月」數量(原審卷一第66頁),系爭工程原核定工期近一年(即12個月),應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該項目費用可依比例審核給付,即將原契約工期天數加上被告核定工期展延天數之和,折算為以“月”為單位,扣減原契約12個人月,乘以契約單價,再加加值營業稅,此即為可請求之金額,公程會補充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四第118頁)。準此,依系爭工程可展延157日曆天(即5.23個月),以5.23個月為計算依據,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貳.二十一「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之契約單價735元/人月核算,再加計營業稅5%,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交通維持、臨時指揮旗手」費應為4036元(735元5.23月

1.05=4,036元)。㈢「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2萬0956元:

關於此項費用部分,經原審囑託公程會進行補充鑑定,固認: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二.9--13項編列系爭工程各監測儀器項目,而第壹.二.14為「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該項目是以一式計價編列(原審卷四第160頁背面),但其有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係由「儀器監測員,240時」、「報告整理及分析,1式」、「報告印刷及裝訂,1式」及「零星工料,1式」等小項組成(原審卷四第161頁);另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84章「施工安全監測」第1.1.⑴「本項工作係包括如設計圖所示開挖基地擋土支撐及鄰近之地面沉陷之監測設施及儀器或設備裝設,在施工期間作定期觀測分析,在觀測期間應定期(每週至少一次)提出觀測分析報告,並於觀測工作完成兩週後再綜合提出總報告」,故系爭工程監測工作係自開工至完工,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且每週應提出觀測分析報告;由上述「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對應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小項中,以時間為單位之項目,可能會因工期展延增加費用;由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數量計算表(乙)第2頁,「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項目計算式備註說明「1次三份約38次以一式計」,即推算該項目單次計價費用為87,427元/38次=2300元;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期間安全觀測次數,系爭工程自97年1月30日起開工迄至98年7月4日期間,由原告之「安全觀測系統報告書彙整表」顯示,經核算該段期間共施作22次安全觀測額外費用係因工期展延而產生,應予貼補原告,依每次2300元計算,加計營業稅5%,故增加之「監測儀器監測及安全研判分析與報告」費用為5萬3130元(計算式:

2,300元22次1.05=53,130元),有公程會補充鑑定書鑑定意見可參(原審卷四第118-119頁)。惟水利署抗辯樺園公司並未依約繳交總報告及觀測報告書部分,為樺園公司所不爭執,則水利署主張以應扣除之本工項單價分析表之「報告整理及分析45923.8元」、「報告印刷及裝訂18369.5元」等小項之半數承攬報酬即3萬2174元為抵銷,即屬有據,經抵銷後,樺園公司得請求本項之金額即為2萬0956元(計算式:53,130元-32,174元=20,956元)。

㈣以「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而增加之工程費112萬7339元:

⑴公工程會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固認樺園公

司應針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額外費用支出之項目,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述明其因果關係,送請監造單位及水利署核實給付。惟就因展延工期增加工程費用之計算,究應採「比例法」或「實支法」,不能一概而論,依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因該項目無法量化,難以具體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展延工期亦使承包商之時間關聯成本隨之增加,於此情形,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倘要求承包商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尚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符。

又為配合主體工程所辦理之臨時設施(假設工程)尤具上開難以量化、舉證,但仍可能因施工期間增長而增加費用之特性,故通常以「一式計價」方式為契約之約定,自不能將之排除於展延工期而得請求增加費用之列。

是水利署以「一式計價」工項多屬為配合主體工程所辦理之臨時設施,且結算數量未增加、樺園公司於展延期間亦未請求增加數量,復未提出因展延工期致產生額外支出之單據或憑證等語,抗辯樺園公司不得請求增加「一式計價」契約工項之工程費,委不足採。至水利署另已公程會補充鑑定書已就「一式計價」契約工項中,列出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低之工項,抗辯樺園公司就各該工項不得請求增加工程費等語。然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僅稱各該工項因工期展延發生額外費用可能性較低,並非無發生額外費用之可能,按之「一式計價」工項之前述難以量化、計算之特性,課樺園公司逐一舉證之責任,顯然過苛。

⑵樺園公司主張之下列「一式計價」契約工項,於工期展

延期間,為因應系爭工程施作之需,顯然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相當之費用,故就下列「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樺園公司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105工作天,亦即增加工期157日曆天,為原約定工期12個月(365日)之0.43倍,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契約單價,按「比例法」計算如下:

①就項次壹、二、1「建物及道路保護」部分,依合約

單價32萬146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3萬8231元(未稅。計算式:321,467元0.43)。

②就項次壹、七、2「防汛保護措施」部分,依合約單

價3萬811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6390元(未稅。計算式:38,117元0.43)。③就項次壹、七、5「臨時安全擋土設施」部分,依合

約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9747元(未稅。計算式:45,924元0.43)。

④就項次壹、七、6「臨時抽排水設施」部分,依合約

單價58萬8743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25萬3159元(未稅。計算式:588,743元0.43)。

⑤就項次壹、七、8「臨時便道及施工作業平台」部分,

依合約單價41萬331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7萬7725元(未稅。計算式:413,314元0.43)。

⑥就項次貳、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依合約

單價14萬603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6萬2796元(未稅。計算式:146,038元0.43)。

⑦就項次貳、二十四「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依

合約單價3萬2147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3823元(未稅。計算式:32,147元0.43)。

⑧就項次參、二「洗車沖洗費(含水費)」部分,依合

約單價2萬9391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2638元(未稅。計算式:29,3910.43)。

⑨就項次參、○○○區○○○道路維護清理(含灑水)

」部分,依合約單價9萬1848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3萬9495元(未稅。計算式:91,848元0.43)⑩就項次參、五「其他環境保護措施費」部分,依合約

單價4萬5924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1萬9747元(未稅。計算式:45,924元0.43)。

⑪就項次肆、一「品管費」部分,依合約單價74萬3966

元為計算基礎,應增加工程費31萬9905元(未稅。計算式:743,966元0.43)。

合計前揭①至⑪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一式計價」工程費為107萬3656元(計算式:138,231元+16,390元+19,747元+253,159元+177,725元+62,796元+13,823元+12,638元+39,495元+19,747元+319,905元),加計營業稅5%後為112萬7339元(1,073,656元1.05)。

㈤廠商管理費65萬5515元:

⑴就廠商管理費部分,樺園公司係檢具相關單據為請求(

即採實支法請求),而依公程會補充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應先將「柴頭港溪排水治理起點至中正橋段整治工程(一工區)」工期展延重覆向水利署要求之工務所租金、水費與電費等費用及其他重覆請領之部分扣除,再將剩餘部分等憑證資料敘明其因果關係,確實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額外費用,供監造單位及水利署審核給付。水利署辯稱樺園公司同期間共承攬水利署4工程(含系爭工程),4工程均編有廠商管理費,樺園公司所主張之廠商管理費已為其餘3工程所包含,不得再為請求,且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1日曆天及U溝變更案5日曆天於變更設計預算書時,已將管理費增加,不得再為重複請求等語。惟樺園公司向水利署承攬之4工程,兩造乃各自簽立承攬契約,為4各自獨立之工程,費用無從相互流用,已如前述,水利署以樺園公司另承攬之3工程亦編有廠商管理費,抗辯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不得主張廠商管理費,洵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約定之管理費惟843萬3130元,然管理費結算金額為798萬1475元,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實際工期增加,管理費卻不增反減,顯亦無重複請求之情事。再樺園公司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而請求之廠商管理費,係以實支法為請求,水利署抗辯樺園公司主張之比例有誤部分,亦難採憑。

⑵經查,樺園公司檢附下列請求之各項單據(原審卷一第

77-147頁,即工務所人員及工務所租屋所有權人之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契約、工務所人員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工務所租屋及其水電等收據、工務所人員使用油料費、什支費之發票、收據等支付憑證),其中與樺園公司另向水利署承攬之另柴頭港溪3工程有重疊之工務所租金、工務所水電費部分,業經樺園公司依相同比例扣除分攤(即各分攤4分之1)而為本件請求;另有關樺園公司請求工務所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部分,其中謝慶得為領班,其人事費應歸屬於直接費用,盧佳德之人事費應屬原告前揭「一式計價」按比例法請求「品管費」項下人事費之範圍,故謝慶得、盧佳德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應予扣除;至於下列之其餘各項請求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則無證據證明樺園公司有與其餘柴頭港溪另3工程重複請求之情事,堪認為屬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①工務所員工黃智棋薪資27萬9501元、曾順明薪資21萬7071元,合49萬6572元。

②工務所租金3萬5175元(計算式:133,999元41.05)。

③工務所水費2069元(計算式:8,274元4)。

④工務所電費8342元(計算式33,726元4=8,342)。

⑤工務所員工黃智棋勞保費9960元、健保費8128元及曾

順明之勞保費3140元、健保費2562元,合計2萬3790元。

⑥工務所電話費2萬9902元。

⑦工務所員工使用油料費4萬3800元。

⑧工務所什支費1萬5865元。

㈥合計前開㈠至㈤之費用為182萬7051元(計算式:19,205元+4,036元+20,956元+1,127,339元+655,515元)。

水利署另抗辯樺園公司縱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基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平均分擔風險與損失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歷經水利署七次變更設計,該七次變更設計均非因樺園公司之因素,而將合約部分項目數量辦理增減施做,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05個工作天,與水利署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第三次變更設計有關,是否變更設計、如何變更設計均操之於水利署,均非樺園公司所得預見、決定、控制,已詳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委可歸責於水利署,而不可歸責於樺園公司,水利署前開所辯,誠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樺園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給付承攬報酬42萬654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署返還預扣之逾期違約金518萬2530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水利署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182萬7051元,合計743萬6127元(計算式:426,546元+5,182,530元+1,827,051元),及其中42萬6546元部分自101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0萬9581元部分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之333萬9472元及其中42萬6546元自101年4月3日起、其中291萬2926元(計算式:2,339,472元+573,45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樺園公司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水利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中之409萬6655元(計算式:7,436,127元-3,339,4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樺園公司敗訴判決,則有未洽,樺園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57萬3454元本金「自101年4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100萬元中之57萬3454元部分如上述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水利署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水利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