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灣集盛霓虹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章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516,66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葳格國際會議中心」招牌工程(下稱系爭招牌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應否支付該130萬元之原因事實,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並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5 日,簽立「葳格宴會廳燈光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葳格國際會議中心之燈光工程(下稱燈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700萬元,嗣被上訴人並追加燈光工程(下稱追加燈光工程,與燈光工程合稱系爭燈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385萬元,上訴人均已依約完工,並於103年3月27日驗收完畢。另被上訴人亦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招牌工程,約定工程款130萬元,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而上訴人就燈光工程之第5期部分工程款240萬元、追加燈光工程工程款、系爭招牌工程工程款,共計755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505條、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若認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付出工資及材料,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完成工作而受有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受利益亦無法返還,即應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13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萬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光工程因室內訂制燈具規格中鍍鈦銅不
銹鋼厚度不足兩造約定之1.5mm ,而有瑕疵,致未驗收完畢部分:
⒈系爭契約固約定鍍鈦銅不銹鋼厚度1.5 mm,但施工過程中,
為求美觀,工程設計人員與被上訴人員工口頭同意厚度不需
1.5mm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工過程已發現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1.5mm 之情,卻未曾在工程協調會議提及,也未曾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或限期改善之意,或行使解除權,更無另委託他人修補或更換,則鍍鈦銅不銹鋼厚度1.5mm 是否為契約重要之點,即屬有疑。且上訴人承攬系爭燈光工程,係訂購整批物料,包括水晶、照明燈具、LED 間接燈條等等,尚無從僅因鈦銅之厚度,而推認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通常使用之效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價值或效用減損之情。且縱有瑕疵,此乃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已完工、交付,工程款給付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況被上訴人亦未於瑕疵發現後1 年之期間行使定做人之權利,已不得再就此為主張。
⒉系爭契約未就工程驗收、驗收時如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瑕
疵應為如何修繕、改善為約定,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上訴人完成系爭燈光工程後,被上訴人一方面依約進行點燈測試,並於102 年8 月19日列出問題缺失,經上訴人修繕後,即不曾再接獲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燈光工程瑕疵之書面通知。上訴人自103 年1 月間起陸續會同被上訴人工程部員工○○○、○○○就「室內照明燈具—崁燈、射燈」、「室內特殊燈光—LED燈帶及冷陰極管」、「室外壁燈<增修>廁所壁燈」、「新娘休息室隔柵/接待中心隔柵鈦銅」、「A.B棟樓梯地面LED燈帶」、「A棟大門石獅子壓克力」、「A棟.B棟雨遮LED射燈及地埋燈」、「宴會入口—LED含啟動變壓器」、「19路新增廁所燈光」等9項工程清點追加減數量,以完成初驗;嗣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同年3月27日提出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予被上訴人工程總監○○○確認,亦於同日與上訴人議價追加燈光工程工程款為385萬元,是系爭燈光工程確已完成,並辦理驗收,依約自103年3月27日起保固1年。至保固金部分,依約上訴人應以商業本票充作保證金,且系爭燈光工期保固期間已滿,亦無保留款之問題,上訴人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
⒊上訴人之葳格國際會議中心於102 年5 月26日第一場宴會,
嗣於同年7 、8 月間陸續使用部分宴會廳營業迄今,已4 年有餘,若非系爭燈光工程已驗收合格,何以得以如此?㈡被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燈光工程在未經驗收前,被上訴人因需要先行使用,上訴人不得拒絕,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各廳室之交付即屬完成驗收,須待驗收通過,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27日完成驗收,則於105 年3月25日起訴請求工程款,並未罹於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完工,而以逾期罰款債權740萬元
與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共計625萬元相抵銷部分:⒈燈光工程約定102 年4 月15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5 條之約定,完工日期並非不得變更,且由被上訴人製作每週六固定召集之施工協調會議記錄觀之,被上訴人工程人員掌控並指揮所有工程進度,上訴人則配合被上訴人其他工程進行施作。室內訂制燈具增量及追加燈光工程,最後一批訂制鍍鈦銅圓環於102 年5 月27海運來臺,同年6 月9 日、10日抵港、報關進口後,上訴人即以加班趕工方式於同年6 月30日前完成燈具安裝施作,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領第3期工程款740萬元,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嗣承接喜宴發現歐洲廳燈光亮度不足,先由上訴人試行加裝LED燈應急,再由被上訴人監工小組與設計師現場實勘,進行開孔,進行電源線配線、安裝至102年7月30日止,全數施工完成,共計增量160盞LED射燈。無論施作過程中,或施工完成後,或提出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均不曾接獲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完工之書面通知。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邊施作邊增量、追
加及減量,甚至追加原本所無之施工項目,而追加燈光工程與燈光工程二者間,在施作上俱有關聯性,無法單獨完工,兩造雖未另行協議完工日期,但倘以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期限
102 年4 月15日為完工日期,顯失公平。⒊依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被上訴
人以契約總價除以原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推論兩造協議追加燈光工程之合理工期至多14日,並非有理。因被上訴人至10
2 年7 月2 日仍要求上訴人進場,請水電工配線,應以102年7月30日為合理工期。
⒋倘認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之情,則遲延完工日期應算至102 年
6 月30日止。因上訴人於6 月下旬即已將燈具安裝完成,嗣因原設計之歐洲廳燈光不足而追加工程,不得計入遲延完工之日期。而扣除102 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例假日23日及應被上訴人要求暫停施工之同年4 月23日至28日之4日(27、28日為例假日不重覆扣減),遲延日數應為49日,依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計算方式,應為2,001,650元,然上訴人係因須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施工,故無法如期完工非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額仍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2分之1。
㈣系爭招牌工程部分:
⒈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雖未以書面為之,或未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初即約明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亦無礙於系爭招牌工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4 月15日原為請領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而前去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昶平商議,○○○除同意支付500萬元予上訴人外,又提及委請上訴人設計學校圍牆牆面,兩造就此已達成由上訴人以130萬元承攬系爭招牌工程之合意,並非上訴人因施作系爭燈光工程,而贈與被上訴人以為補償。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燈光工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自不符合請求工程款之要件:
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6日先行部分接管燈光工程,並非默示驗收之意,於103 年3 月27日清點燈具數量,亦僅為確認上訴人工程進度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約定進度。兩造約定鍍鈦銅不銹鋼外框厚度應足1.5mm ,此厚度涉及耐用年限,進而影響安全程度,為契約重要之特別要素,惟上訴人訂製鍍鈦銅不銹鋼燈具外框時,即僅以厚度1.2mm 委請製作,足見上訴人自始即有偷工減料之意,嗣於上訴人施工後期階段,經被上訴人員工丈量燈具厚度,始發現鍍鈦銅不銹鋼燈具有厚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自知驗收必不合格,而未敢向被上訴人提報驗收,兩造亦未曾約定驗收時間,因此迄今仍未驗收,亦無驗收合格之可能,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並無理由。若認為系爭燈光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則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仍應扣除5%之保固金135萬元。
二、若認系爭燈光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於102 年7 、8 月間已經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自102 年7 、8 月間起算,已於104 年7 、8 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上訴人遲至105 年3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當無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燈光工程報酬之餘地。
三、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740萬元,被上訴人以上開逾期罰款債權與上訴人系爭燈光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
㈠系爭契約第4 條已明白約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其
後雖有追加燈光工程,然並非兩造另訂新承攬契約之合意,仍適用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草擬之工程契約書(即原證3 )猶記載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更足證兩造並無變更完工日期之意,上訴人自願承擔遲延罰款,應為私法自治所許。上訴人告知追加燈光工程部分並不影響燈光工程之完工日程,豈料上訴人卻仍延宕工程甚久。復因上訴人已處於遲延完工狀態,被上訴人乃依法向上訴人催告,並命其限期完工,並非從未對此表示意見,當時僅係因被上訴人著重於解決問題,祈能早日完工營業,故而並未一再向上訴人究責,顯非兩造合意變更工期之行為。
㈡若認系爭燈光工程係於103 年3 月27日完工,則自102 年4
月15日起算,上訴人共計遲延346 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得請求承攬總價千分之346 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該約定設有上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罰款至多僅得以總工程款之20%計算之740萬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法請求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625萬元。
㈢倘認為就追加燈光工程有給予合理工期之必要,則按燈光工
程工程總價3,700萬元之工期為132日,每日可完成280,303元之工程進度,追加燈光工程工程款僅385萬元,依此計算僅需14日工期,況本件尚有追減工程,故縱展延工期,亦僅能展延14日,遲延日數仍達332日,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逾期罰款74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合理工期為106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就逾期罰款部分,系爭契約已考量若上訴人遲延過久累積罰
款過高,為免其失去合理利潤,進而喪失完工動機,乃設有罰款上限,此為兩造基於私法自治所為充分考量之結果,亦符合工程慣例,應無再予酌減之餘地。
四、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㈠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並未達成承攬之合意,係上訴人因施作
系爭燈光工程延宕自覺理虧,始另以系爭招牌工程作為補償,而贈與被上訴人,未以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系爭燈光工程之給付遲延責任為贈與之前提,因此系爭招牌工程與系爭燈光工程分屬不同契約,兩者並無關聯,並非兩造就系爭燈光工程之給付遲延責任所另行協議之和解契約。
㈡系爭招牌工程既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給付
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55 萬元,及自10
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係財團法人臺中市立葳格國民中小學,現更名為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㈡兩造曾於101 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葳格國際會議中心之燈光工程。
㈢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10
1 年12月5 日;完工日期102 年4 月15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上限以工程承攬總價20%為限」。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整
。(不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七條方法辦理,如因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變更設計,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應由雙方參照本合約單價另行議定由甲方支付之」。
㈤系爭契約第6 條㈣記載:「四期工程款:點燈測試完成,支
付工程款總額之10%新臺幣3,700,000元(稅外加)」;㈤記載:「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款10%新臺幣3,700,000元(以商業本票)充作保固金」。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燈光工程工程款500萬元,其中370萬元為第
4期工程款,其餘130萬元為燈光工程第5期預付款,第5期工程款尚有240萬元未給付。
㈦上訴人因施作燈光工程有追加項目(即追加燈光工程),經
上訴人提出記載追加項目數量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原審卷第11頁),兩造合意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385萬元。該總表上並經手寫記載「先預付500萬元查有無發票、袁103/4/15」、「數量符合現場清點、○○○3/27」等字句。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㈧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追加燈光工程,二者在施作上有關聯性,無法單獨完工。
㈨被上訴人曾以102 年7 月1 日102 葳中字第109 號函檢送同
年6 月28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1、92頁)。
㈩被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共計尚有工程款625萬元未給付。
兩造於103 年3 月27日前,並未曾進行系爭燈光工程之驗收。
燈光工程中之室內訂制燈具之工程預算報價單上備註欄均載
明:「T :足1.5mm ,不銹鋼鍍鈦銅色」(原審卷第41至51頁),惟本件燈光工程已完工之鈦銅燈具,其不銹鋼厚度均不足1.5mm 。
被上訴人之葳格國際會議中心(即系爭燈光工程施作地點)
於102 年5 月26日舉辦第一場宴會,之後在102 年7 、8 月有陸續使用部分的宴會廳。
被上訴人就燈光工程不銹鋼厚度不足1.5mm 部分,嗣並未另委託他人修補或更換。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卷第63至71頁所示系爭招牌
工程,施作之招牌字體、樣式,均係由上訴人提案,經被上訴人擇一方案施作。
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工程而給付報酬。
就系爭招牌工程如認兩造有達成承攬合意,或被上訴人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則工程款或所受利益之金額均以130萬元計算。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燈光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依約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拒
絕給付,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燈光工程契約第4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完工罰款74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625萬元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㈡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
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招牌工程
款,是否合法?⒉兩造是否有就系爭招牌工程達成承攬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0萬元,有無理由?⒊兩造若未就系爭招牌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則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燈光工程部分:㈠上訴人依約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記載:「四期工程款:點燈測試完成
,支付工程款總額之10%新臺幣3,700,000元(稅外加)」;同條第5款記載:「五期工程款: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貨款10%新臺幣3,700,000元(以商業本票)充作保固金」(見原審卷第6頁),固約定第五期工程款應以「現場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應付10%貨款370萬元等情,惟系爭契約就如何進行驗收時間及程序之約定,則付之闕如。然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參仟柒佰萬元整(不含稅)」「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第12條約定:「工程保管:
在工程未經驗收前,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須要先行使用時,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不得拒絕,但由甲方先行驗收該使用部份,驗收通過者該部分保固期開始」(見原審卷第6、7頁)。準此,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條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若於工程驗收前有先行使用上訴人已完成之燈光工程,就其欲使用之部分,應負有先行驗收之義務,且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以完工驗收之數量進行總結算,以確定工程總價,應可認定。另兩造既約定須以完工驗收數量,按估價單所列單價,進行總結算,則燈光工程依系爭契約,應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亦堪認定。
⒉至追加燈光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亦訂有書面契約,
且該書面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電子檔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 、10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並抗辯該合約書未經其用印,追加燈光工程部分應適用系爭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上甲方即被上訴人部分之簽名欄,確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印章,無法證明兩造已就該內容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就追加燈光工程訂立如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之契約乙節,即堪採信。而追加燈光工程是在施作燈光工程之過程中,邊施工邊追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兩造未就追加燈光工程另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追加燈光工程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惟就完工日期部分,詳如後述)。是以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4、5款,及第12條之約定,於追加燈光工程應亦有適用。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被上訴人要求,陸
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驗收合格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系爭燈光工程鍍鈦銅燈具之不銹鋼厚度係約定1.5mm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後期發現所施作之不銹鋼厚度不足1.5mm ,上訴人因而未敢提報驗收,迄今未完成驗收等情。經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燈光工程鍍鈦銅燈具之「面
板」、「外框」、「圍邊」、「側邊」之不銹鋼厚度不足1.5mm 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預算報價單、外框厚度量測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燈光工程B2F 走道、走廊、宴會廳,共計有32燈具量測結果,鍍鈦銅之不銹鋼厚度均不足1. 5mm,而不符合工程預算報價單之約定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000-000 )附卷可憑(置於卷外),而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②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26日在系爭燈光工程施作地點之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舉辦第一場宴會,嗣於同年102 年7 、8 月陸續使用部分之宴會廳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預訂報告(DAILY FORCAST R-EPORT )、宴席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使用者乃為已達完工程度之宴會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宴會廳,其燈光工程均屬完工狀態無疑。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依約施作系爭燈光工程部分,唯獨抗辯上開燈具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堪認上訴人已將其所施作之系爭燈光工程全數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無訛。則佐以被上訴人所述使用者為完工狀態之宴會廳等情,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已經全數完工,應屬事實。至於系爭燈光工程訂制燈具雖有鍍鈦銅不銹鋼不足約定厚度之問題,然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移交完工之系爭燈光工程迄今已近6年,且其自承系爭燈光工程自受上訴人移交以來,未曾找人就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問題進行修繕或更換等情,則該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之問題,是否致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不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情,而屬於承攬之瑕疵,亦非無疑;縱認屬於承攬之瑕疵,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燈光工程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燈光工程之燈具有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③燈光工程第四期工程款業經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完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第四期工程款係以點燈測試完成為給付條件,堪認燈光工程應已經完成點燈測試無誤。又上訴人主張其自
103 年1 月間起陸續與被上訴人工程部員工0000000就「室內照明燈具—崁燈、射燈」、「室內特殊燈光—LED燈帶及冷陰極管」、「室外壁燈<增修>廁所壁燈」、「新娘休息室隔柵/ 接待中心隔柵鈦銅」、「A .B棟樓梯地面
LED 燈帶」、「A 棟大門石獅子壓克力」、「A 棟.B棟雨遮
LED 射燈及地埋燈」、「宴會入口—LED 含啟動變壓器」、「19路新增廁所燈光」等9 項工程清點追加減數量,以完成初驗等情,業據提出工程驗收數量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卷二第164 至17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兩造就於103 年3 月27日清點追加燈光工程之燈具數量等情,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均堪認定。
④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是工地監工,在施工期間,每日下午4 時會召開工程會議,若有問題,全部廠商會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就必須在期限內改善,工程竣工結算追加總表上記載「數量符合現場清點」是指按照燈光工程及追加燈光工程下去清點的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另觀諸被上訴人業主監造小組於102 年4 月2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⒊、⒌分別為:「宴會廳4 月28日舉辦活動,為能讓宴會廳籌備小組順立佈置場地,請所有廠商於4 月23日將所屬之器具、物料搬離現場,全部淨空。」、「○○○○宴會廳所有燈具、燈光安裝,於4 月23日起暫停安裝,俟活動結束後再行安裝,惟廳內所有燈具、訊號線、編輯分控系統所有配備務必完成,並且測試併入立本設備系統控制,還有安邦消防強制排煙…也都需要在4 月27日以前完成測試。
」;於102 年6 月2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⒉:「…000000000樓梯出入口線燈有些安裝不善脫落,請○○○○盡速派人員改善」;同年7 月5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⒊:「…台灣集盛…還有少數區域未完成及收尾之工項,全部預計可於7月15日以前完成」;同年月19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⒈:「…有關地燈滲水及十八路樓梯有小區域LED燈故障不發亮等問題,請集盛盡速改善處理,尚有少部分未安裝完成之水晶棒,也請集盛盡速進行安裝收尾」,有被上訴人(業主監造小組)102年4月22日102中葳第69號、同年7月1日102葳中字第109號函、同年月6日102葳中字第111號函、同年月22日102葳中字第113號函所檢送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至96頁);另被上訴人亦於102年8月19日就包括系爭燈光工程在內之環境基礎燈光等各項工程缺失予以列表,有該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工過程中,不僅有清點燈具數量,更不斷地測試、檢驗上訴人系爭燈光工程施作結果,並指明瑕疵,促其改善、修補等情無誤。
⑤審之工程驗收之目的,在於查核檢驗已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品質等,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系爭燈光工程過程中,既經測試、檢驗上訴人施作之內容,並令其就瑕疵部分進行修補,並自102 年7 、8 月起即陸續使用已完成系爭燈光工程施作之宴會廳,則被上訴人對於已實際交付其占有使用之系爭燈光工程,其項目、品質是否達於可驗收之標準,自屬瞭若指掌。雖兩造於103 年3 月27日前並未曾有就系爭燈光工程進行驗收之形式,然證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依據與被上訴人合作1 、20年之經驗,燈具部分就是被上訴人可以營業,全部亮燈,配合清點數量就是視同驗收,上訴人將承攬之工作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始營業後大概1 、2 星期,會通知上訴人去開會,如果現場有問題,開會時就會提出改善方案,要求上訴人改善,除了點燈測試和數量符合外,完成驗收並無其他要求,103 年3 月27日清點數量時,上訴人已經沒有在施工了,被上訴人已經對外營業快1 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 頁),已證述依照兩造向來之交易模式,除點燈測試與數量清點外,並無另有驗收之形式等情;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就上訴人移交其先行使用部分,負有驗收義務,已如前述,再參諸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應於驗收完成後進行清點數量之結算,以確定工程款總價等情,亦如前所述,兩造既於被上訴人陸續受領已完成之系爭燈光工程之移交,並供營業使用後,亦同意自103 年1 月間起至同年3 月27日分次進行數量部分之清點,自應認至遲於被上訴人各次清點數量時,應已就各該清點部分之工程,完成實質驗收程序。是以於103 年3 月27日最後一次清點數量完成時,堪認系爭燈光工程驗收之目的已達,而全數完成驗收,故上訴人於斯時即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
④至證人○○○於原審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
於101 年2 月間至105 年1 月間在葳格關係企業擔任工程現場監工,葳格宴會廳整個裝修工程,包括系爭燈光工程,都是由伊監工,系爭燈光工程沒有辦法辦理驗收是有一個原因,因為工程部人員至現場丈量天花板造型鈦銅的厚度時,發現與系爭契約約定的厚度1.5mm 不同,所以伊不敢做驗收動作,被上訴人雖在使用宴會廳,但中間都沒有驗收,因為大家都忙,上訴人認為完工就可以請款,伊要求上訴人直接找公司領導談工程款的問題,伊只負責進度、品質監工而已。上訴人送過來的工程竣工結算總表只有追加燈光工程部分,因為整個工程還沒有作區算數量,整個報價過來現場安裝的數量還沒有校對,只有做一個數量清點符合現場的追加部分,伊是負責清點追加部分之數量,沒有同時辦理驗收,追加部分金額就是385萬元,是在現場議價的,追減部分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雖證稱系爭燈光工程無法辦理驗收云云,然其所指原因僅為燈具鍍鈦銅不銹鋼厚度不足之問題,然此乃縱屬工程瑕疵,與工程是否尚未完工,而不能達驗收之階段乃屬二事,已如前述,是證人○○○以系爭燈光工程有上開瑕疵而認為不能進行驗收,乃屬誤會。又其證稱103年3月27日僅有就追加燈光工程部分進行數量清點,就整個工程未作區算數量,亦未清點追減部分云云。然觀諸其證述其僅負責清點追加部分之數量,足見原燈光工程及追減部分,並非由其負責清點,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數量清單均非由證人○○○簽名確認等情相符,是由其證詞,亦不足以認定系爭燈光工程於103年3月27日時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
⑤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光工程於103 年3 月27日
已全部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請求尚未給付之燈光工程款240萬元及追加燈光工程款385萬元,共計625萬元,應屬有據。
⑥至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文末雖有「(以商業本票)充作保
固金」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燈光工程自完成並經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 年。準此,系爭燈光工程保固期早於104 年4 月26日即已屆滿,是無論保固金依約應由上訴人另簽發商業本票充之,抑或由被上訴人扣留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7日即負有返還保固金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應給付之工程款尚應再扣除保固金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按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燈光工程完成驗收之103 年3月27日即得請求工程款625萬元,已如前述,而其係於105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1頁),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燈光工程契約第4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逾期完工罰款740萬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625萬元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開工日期:預定民國
101 年12月05日;完工日期102 年4 月15日。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將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每逾期一日罰扣承攬總價千分之一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罰款上限以工程承攬總價20%為限」(見原審卷第6頁)。
⒉而兩造於燈光工程進行中追加燈光工程後,並未另行協議完
工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既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就追加工程另行協議完工日期,即完工日期即應依照原約定日期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追加燈光工程是邊施作邊追加,最後一筆增量安裝
LED 燈,其施作至102 年7 月30日止,全數完工,並無遲延完工之情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施作燈光工程過程中,追加燈光工程,
二者在施作上有關聯性,無法單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追加燈光工程勢必推遲燈光工程之完工,應堪認定。②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然觀諸被上訴人之業主
監造小組於102 年6 月21日召集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⒐:「歐洲廳燈光亮度不足,集盛已試行加裝一區之LED 燈,下週與設計師現場實勘,再決定如何改善」;同年月28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⒉:「○○○○路四盞大壁燈安裝,台灣集盛預計7 月4 日以前可安裝完成,歐洲廳燈光不足,集盛7 月2 日進行開孔,完成後由億鴻水電進行電源線路配線…」;同年7 月5 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⒊:「宴會廳外圍廊道上方不銹鋼原鈦銅安裝施作,台灣集盛預計7月8日以前安裝完成,還有少數區域未完成及收尾之工項,全部預計可於7月15日以前完成」;同年月19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報告事項⒈:「歐洲廳燈光亮度不足情形,目前○○水電與台灣集盛正配合施作中…」,有被上訴人(業主監造小組)102年6月24日102葳中字第108號函、同年7月1日102葳中字第109號函、同年月6日102葳中字第111號函、同年月22日102葳中字第113號函所檢送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6頁)。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原設計之燈光工程,至102年6月21日仍有因設計缺失導致之燈光不足,而待變更設計之問題存在,嗣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開孔,並配合水電工程進行施工,至102年7月19日仍未完工。
而燈光工程與追加燈光工程之施作,既彼此具有關聯性,而無法區隔,則在原約定完工日期102年4月15日後之同年6月21日,上訴人既仍待被上訴人委請設計師改善燈光不足之問題,且被上訴人至同年7月間仍有追加燈光工程情事,倘認上訴人仍應依照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期102年4月15日完成施工,將造成在原定完工日期後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於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之前,履行期早已屆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尚未指示施作或嗣後更改之工程負給付遲延責任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於燈光工程施作期間,既陸續追加燈光工程至102年7月間止,復因燈光工程與追加燈光工程無法單獨完工,堪認兩造應有默示合意就系爭燈光工程展延工期,而不受系爭契約原約定完工日期之拘束,方屬合理。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追加燈光工程後,展延工期,既未就完工日期另行約定,即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先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燈光工程施作期間曾催告上訴人為給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監造小組工程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亦未見有任何上訴人已有遲延完工或進度落後之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項抗辯為可採。再者,上訴人自102 年7 、8 月起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於完成驗收前,即陸續將完成之系爭燈光工程先行移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且已全部移交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自102 年7 、8 月起已陸續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燈光工程驗收完成之103年3 月27日為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時間,而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系爭燈光工程應於102 年4 月15日
完工,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既未能證明,則其主張以系爭契約第4 條逾期罰款債權與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相抵銷部分,自無理由。
二、就系爭招牌工程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抗辯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燈光工程遲延完工,始贈與系爭招牌工程已為補償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㈡查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施作,乃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施
作之招牌字體、樣式所為提案,擇一方案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有上訴人提出之3 方案效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足證兩造確有達成施作系爭招牌工程之合意。
㈢兩造雖未就系爭招牌工程有訂立書面契約,然承攬契約並非
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不得因此遽認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未達成承攬之合意。而證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招牌工程是由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章前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袁昶平之會客室,直接與袁昶平談,袁昶平要求上訴人趁學生放暑假時趕快將牆面金屬字做好,價錢也是跟袁昶平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已證述兩造確就系爭招牌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等情;其次,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工程款或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均同意以130 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堪認系爭招牌工程之造價應高達130 萬元。又上訴人以從事照明設備安裝工程為業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則在被上訴人允諾由上訴人施作相關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時,即負有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乃屬通例,縱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報酬未為約定,仍應有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適用。雖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燈光工程遲延完工,上訴人因而贈與系爭招牌工程以為補償,然其復陳稱並未因而免除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云云,倘若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確有給付遲延情事,則在被上訴人仍保留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罰款權利之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在依約應給付之逾期罰款外,另同意無償施作價值高達130 萬元之系爭燈光工程贈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就系爭燈光工程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自當更無可能無端贈與系爭招牌工程予上訴人。是以堪認上訴人若非受有報酬,當無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工程。
㈣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招牌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工程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且有系爭招牌工程施工前、施工中、完工後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而堪認定。證人○○○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施作系爭招牌工程,但錢的部分是接找長官談,伊不清楚,系爭招牌工程有完成,但未驗收,為何未驗收,伊不清楚,上訴人施作完畢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固證述系爭招牌工程未經驗收程序等語,然其就兩造此項工程約定之內容毫無所悉,被上訴人復未抗辯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工程款之給付,附有須完成驗收之停止條件,則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招牌工程,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㈤綜上,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允與報酬。兩造就系爭招牌工程之報酬均同意以130萬元計算,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招牌工程之工程款13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燈光工程之工程款240 萬元、追加燈光工程之工程款385萬元,暨系爭招牌工程工程款130萬元,共計755萬元,及自105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