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被上訴人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順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佳福御璽」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含稅,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含稅)。上訴人依約施作後,業於104年3月27日辦理驗收公設點交完成、於104年4月16日驗收完成,並將驗收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公設點交表正本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及「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下稱佳福御璽管委會)完畢,惟被上訴人迄僅支付上訴人工程款4632萬1646元,尚有工程結算尾款(即前期工程計價期別表依驗收數量實作實算尚未給付之保留款,下稱工程保留款)117萬8354元、5%公設點交完成期款(下稱公設點交款)250萬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7萬8354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所附「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下稱計價期別表)中「公設點交完成」之真意,係指公共設施點交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見證移交事宜,否則不生公設點交完成之效力。由上訴人所提出日期為104年3月27日之「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點交報告書」(下稱系爭點交報告)可知,當日並未會同「臺中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臺中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見證移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中市都住字第1040016063號函,系爭工程於當時並未完成公設點交;日期為104年4月16日之「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上雖有王○○、吳○○、賴○○之簽名,惟賴○○當日並未參與驗收,係事後應上訴人要求始在系爭驗收證明上補簽名並註記「以報告為準」。是系爭點交報告雖經佳福御璽管委會之王○○簽名確認,系爭驗收證明上雖有王○○、吳○○、賴○○之簽名,其表彰意義僅是針對公設數量是否正確進行確認及同意簽收第四次複驗結果而已,並不代表公設功能經該次驗收合格,此由104年4月16日第四次複查記錄所顯示,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當時缺失仍高達266項觀之益明。又系爭工程嗣雖經○○建設公司於106年7月7日與佳福御璽管委會完成公設點交,惟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清潔,及有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瑕疵未改善之情事,經以公設點交款238萬0952元(未稅),扣除後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42萬3750元(含清潔費及修補費用)及上訴人按工程比例應分擔之工地保險費2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公設點交款為202萬6062元。又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因有瑕疵,被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6日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不僅未遵期修繕,竟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19日發函告知上訴人將自行僱工修繕,嗣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支出32萬9837元,此修繕費用亦應自公設點交款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公設點交款僅為169萬6226元。
二、依系爭合約之「工程估驗請款辦法」(下稱請款辦法)第1條、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估驗請款係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各該期工程實際施作範圍進度,再由被上訴人將各該期工程估驗資料審核辦理後,轉送工務部辦理覆核,並製作工程(材料)估驗單(下稱工程估驗單),且於其上載明扣款原因及金額後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代扣款事項及金額無誤後,始按扣款後金額開立足額發票予被上訴人付款,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前述公設點交款尚未給付外,其餘各期工程款均已付迄,並無所謂工程保留款或其他尾款未付之情事。又縱認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尚未請領,因系爭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每期工程估驗款後,於每月25日付款,故上訴人就每期估驗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工程估驗款當月之25日起算2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營造有限公司請款一覽表」(即原證2)所載,其中發票日期為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1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3月1日、102年4月1日、102年5月1日、102年6月1日、102年7月2日、102年8月2日、102年9月1日、102年10月1日、102年12月6日之各該期工程估驗款,於上訴人在105年3月10日以臺中大里草湖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前,均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除公設點交款外,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萬8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7月20日簽定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攬○○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案名為「佳福御璽」集合住宅之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計價」之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5000萬元,付款辦法則為按期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付款。而系爭合約第三條「⒈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詳細價目」,是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原審卷一第96-153頁)。且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之「佳福新義段-工程計價期別表」(下稱計價期別表)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原審卷
一第16、233頁)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632萬1646元,上訴人則已開具同額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日期為104年3月27日之「佳福新義段-水電消防工程公設
點交報告書」(即系爭點交報告)上有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王○○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7頁)㈥日期為104年4月16日之「驗收證明書」(即系爭驗收證明
)上有會驗人員王○○、吳○○及驗收人員賴○○之簽名,其中賴○○之簽名並註記「4/23以報告為準」。(原審卷一第18頁)㈦○○建設公司已於102年10月18日取得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2年10月16日所核發之「佳福御璽」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70頁)。且○○建設公司已將全部戶數交付買受人。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以大里草湖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67萬8354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31-35頁)㈨○○建設公司與「佳福御璽」管理委員會於106年7月7日
完成公設點交。(本院卷第104-106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除公設點交款外,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其餘各期工程款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
約第16條、第19條之約定,工程款應依比例扣除清潔及修繕瑕疵所產生之費用42萬3750元、保險費2萬9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自公設點交款中扣除修繕瑕疵之僱工費用32萬983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保留款117萬8354元、公設點交款250萬元(合計:367萬8354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工程保留款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前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117萬8354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則抗辯已估驗之各期工程款並無工程保留款,且縱有工程保留款,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計價」之約定,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5000萬元,付款辦法則為按期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付款。而系爭合約第三條「⒈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詳細價目」,是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且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之計價期別表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所載「⒈本工程以總價為準,承包人所有總成包價,應為完成合約內圖樣、水電確認表及標單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⒉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用,項目如有遺誤,請在『雜項工程』欄內自行加入或另行備註,依圖說與標單施作無追加款項。…」(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可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論系爭合約所附標單有無遺誤,上訴人均負依圖說及標單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則為給付總承攬報酬5000萬元之義務。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以前施作完成,除計價期別表所列「5%公設點交完成」期款250萬元(計算式:總價5000萬元5%)尚未估驗付款外,上訴人迄僅領得工程款4632萬1646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尚有前期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117萬8354元未付(計算式:5000萬元-已領4632萬1646元-公設點交款250萬元),委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係按期估驗實作實算付款,並無保留款,被上訴人於各期估驗款中所扣除之金額,係上訴人依約應分擔之點工費用,均經上訴人確認同意並開立與工程估驗單所載應付估驗金額同額之發票請款等語為辯。上訴人則否認各期估驗款有應扣除點工費用之情事。查,系爭合約就各期估驗款雖無保留款之約定,且兩造於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驗請款辦法」第13條有「工地對承包商若有罰款或點工之情事,得由工程款內註明扣款原因案號及金額,承包商可不開立罰款之發票。」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得依該約定為扣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合於該約定應扣款情事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雖提出各期工程估驗單(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9頁)及點工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資為佐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點工明細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均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單及點工明細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依估驗計價之各期工程款,應扣除工程估驗單上「代扣款」欄所示之金額,即難逕採。至於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均依工程估驗單所載應付估驗金額開立發票請款,此在兩造於系爭合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仍須就上訴人已領工程款為總結算下,上訴人於各期估驗計價時,依工程估驗單所載應付估驗金額開立發票請款,委無違背交易經驗法則之處,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工程承攬契約,常因規模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及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三條「工程計價」之約定,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5000萬元,付款辦法則為按期依實際完成數量估驗付款。而系爭合約第三條「⒈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詳細價目」,是指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工程標單材料總表」、「工程標單工資總表」、「工程標單-材料」,且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之計價期別表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之前揭約定,及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⒈本工程不預付工程款,每月十五日按實作工程數量依請款比例分配表計價,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總表」所載「⒈本工程以總價為準,承包人所有總成包價,應為完成合約內圖樣、水電確認表及標單所載明之全部工程項目。⒉本標單所列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用,項目如有遺誤,請在『雜項工程』欄內自行加入或另行備註,依圖說與標單施作無追加款項。…」(見原審卷一第96頁),並兩造向依系爭合約所附計價期別表進行估驗、付款,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三條「⒈按照後附詳細價目所列單價及驗收數量實作實算。」所稱之「實作實算」,僅係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每期按實作數量估驗付款而已,無礙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係總價承攬,上訴人需完成圖說所示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之性質。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系爭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每期工程估驗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每期工程估驗款當月之25日起算云云,要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於104年4月16日驗收完成,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驗收證明(原審卷一第18頁)資為佐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驗收證明上雖有王○○、吳○○、賴○○之簽名,但賴○○當日並未參與驗收,係事後應上訴人要求始在系爭驗收證明上補簽名並註記「以報告為準」,而依104年4月16日第四次複查記錄,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當時缺失仍高達266項,系爭驗收證明表彰意義僅是針對公設數量是否正確進行確認及同意簽收第四次複驗結果而已,不代表驗收合格等語為辯。惟查,依系爭驗收證明所載「…第四次複驗項目…驗收結果詳附件,並同意驗收。」等語,已明示同意驗收,並經代表被上訴人驗收之吳宗壕、代表佳福御璽管委會驗收之王○○於當日簽名於其上,雖驗收當日佳福御璽管委會委託就公共設施機電查核之訴外人台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賴○○未在場會同驗收,係事後於104年4月23日始在系爭驗收證明上簽名、並加註「以報告為準」,然賴○○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驗收證明上所加註「以報告為準」,所指的「報告」是第四次複查記錄,複查記錄第3頁即原審卷一第250頁之缺失統計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背面)。而上揭缺失統計結果(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於104年4月22日所製作之「佳福御璽社區機電設備設施第四次複查記錄」第3頁,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被證五)所載設備類別中,僅其中編號B、
C、D、E、H、L、M所示項目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其餘項目則為被上訴人之工程範圍,復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4頁),依上揭缺失統計結果所示,上訴人所施作之前開工程範圍,於104年4月16日複查後,未改善之缺失僅編號C有3個、編號H有四個,其餘上訴人施作範圍內之缺失均已改善(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足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6日複查後,僅遺有極少數缺失。參照賴○○於原審結證稱:○○公司受佳福御璽管委會委託,針對佳福御璽社區作機電設備的查核,沒有特定針對那一家,因上訴人有承攬社區裡面的設備,故也在○○機電設備查核的範圍內;第四次複查紀錄中註記、◎、*符號的,都是廠商的缺失,符號代表現場未改善完成;符號◎代表現場不改善,廠商要以修圖處理;符號*表示現場不改善,廠商要提資料或說明,若上訴人後來有修圖處理,或提資料、說明,只要佳福御璽管委會同意,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可知○○公司雖受佳福御璽管委會委託就公設之機電部分進行查核,然就是否通過驗收,仍然取決於佳福御璽管委會之決定,則賴○○於104年4月16日驗收時雖不在場,亦不妨佳福御璽管委會同意通過驗收表示之效力,而佳福御璽管委會當係基於上訴人所施作部分於104年4月16日複查後僅遺有極少數缺失,因而同意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部分驗收通過,此由嗣於104年4月24日,代表被上訴人之吳○○簽收上訴人提出之第四次複驗文件兩本,代表佳福御璽管委會之王○○則簽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驗收證明、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公設點交表,均無任何保留或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衡之佳福御璽管委會所簽收之工程保固切結書明載保固「期限自104年4月16日至105年4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事涉系爭工程如有瑕疵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之重大事項,系爭工程如未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及佳福御璽管委會決無無任何保留或異議當即簽收之理。基上,代表被上訴人之吳○○、代表佳福御璽管委會之王○○既在載明「並同意驗收」之系爭驗收證明上簽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於104年4月16日驗收通過,堪以採信。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系爭工程經驗收時起算,而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6日驗收通過,則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自104年4月17日起算應至106年4月16日始告屆滿,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其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並未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採。
二、公設點交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其施作完工後,已於104年3月27日將公設點交佳福御璽管委會,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計價期別表所示5%公設點交款2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施工瑕疵,公設點交款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按比例扣除清潔及修繕瑕疵所產生之費用42萬3750元、保險費2萬9000元,及嗣後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瑕疵支出之費用32萬9837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經上訴人會同佳福御璽
管委會王○○於104年3月27日進行公設點交等語,並提出系爭點交報告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惟依系爭點交報告所載「⒈詳佳福佳福御璽大公共水電設備數量統計表乙帋⒉詳佳福佳福御璽A、B、C、D、E梯水電消防火警撒水設備數量統計表5帋⒊已上數量統計表無訛,特此點交」內容觀之,並參照兩造嗣於104年4月16日尚會同王○○進行驗收,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16日始驗收通過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104年3月27日上訴人與佳福御璽管委會王○○所進行者,僅限於公設數量之確認,而非完成公設點交。又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佳福御璽管委會王○○於104年4月16日驗收通過後,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除將第四次複驗文件兩本交由代表被上訴人之吳○○簽收外,並將系爭驗收證明、出廠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公設點交表提出交付代表佳福御璽管委會之王○○簽收等情,亦詳如前述,參照系爭合約所附計價期別表中「使照取得後210天且全部戶數交屋完成」之5%期款,早於104年3月10日即經被上訴人開立工程估驗單付款(見原審卷一第49、218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0日前即已交由佳福御璽社區之承購戶占有,在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由該社區承購戶占有下,上訴人既經與佳福御璽管委會王○○確認公設數量在前,復經會同被上訴人與王○○辦理驗收通過後,於104年4月24日將公設點交表及保固切結書等交付王○○,自堪認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4日完成公設點交。被上訴人雖辯稱所謂「公設點交完成」,係指公共設施點交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見證移交事宜,否則不生公設點交完成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公設點交需由主管機關辦理見證移交,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雖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然此條項係針對起造人而規定,於本件而言,其規範對象乃為○○建設公司,不及於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欲將上開會同政府主管機關辦理見證,列為系爭工程之公設點交方式,自應於系爭合約中明定,系爭合約既無如此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公設點交方式,有需會同政府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合意,自不能以該原規範起造人之規定,片面強行列為系爭工程公設點交之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㈡承上,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完成公設點交
,則被上訴人給付計價期別表所示5%公設點交款250萬元(計算式:總工程款5000萬元5%)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公設點交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維持工地及四週環境清潔,及有系爭契約第19條施工瑕疵未改善之情事,應扣除清潔及後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42萬3750元、上訴人按工程比例應分擔之工地保險費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嗣後於106年間再支出僱工修繕之費用32萬9837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施工瑕疵、未維持工地清潔等情事。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4紙(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至背
面),作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03年間有代上訴人支出清潔費用之佐證。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支出清潔費用者為○○建設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且由該統一發票亦無從推知○○建設公司支出清潔費用之緣由,更無從推認該清潔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有代上訴人支出清潔費用,要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工程點交前有代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被上訴人抗辯有代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19條約定,扣除修繕及清潔費用合計42萬3750元,自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比例分擔工地保險費2萬9000
元部分,上訴人雖自原審起即陳明如被上訴人可以提出支出保險費2萬9000元之證明就願意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然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營造險保費費率計算標準」乙紙外(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保險費之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公設點交款應扣除保險費2萬9000元,亦屬無據。
⑶至被上訴人另抗辯106年間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瑕疵,
上訴人不為修繕,公設點交款應扣除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之費用32萬9837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104年4月16日驗收通過,且於104年4月24日完成公設點交,並自104年4月16日起算保固期間一年,至105年4月15日保固期間屆滿,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於106年間曾支出修繕費用,乃保固期滿後支出之費用,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公設點交款應扣除106年間之修繕費用32萬9837元,誠無可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工,並經於104年4月16日驗收通過、於104年4月24日公設點交完成,被上訴人迄尚有工程保留款117萬8354元、公設點交款250萬元(合計:367萬8354元)未給付,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67萬8354元,及自105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