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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68號被上訴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豐申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複代理人 林桂如上列上訴人空軍四二七戰術戰鬥聯隊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陳献章會計師(即豐申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六十日內,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提出監查人同意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之證明書,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經查,原告豐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訴請被告空軍四二七戰術戰鬥聯隊(即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本件),豐申公司於原審訴訟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以104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且本件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亦經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件經破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於105年12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105年8月2日中院麟民齊104破24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續行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9-111頁、第206頁、第204-205頁),核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529號解釋文謂:「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并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又按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查破產監查人既為破產程序所必設,且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提出破產監查人之同意書,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六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