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邵寧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陳建勛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65萬7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萬4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本利部分均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 3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工程名稱為「明德水庫特定區系統汙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 410日曆天,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惟開工後①因變更工項設計而停工 371日曆天;②因受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之影響而停工 175日曆天,及展延工期28日曆天、不計工期36日曆天,合計延遲 610日歷天。上開①②停工事項,為系爭契約成立後非上訴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事由,且上訴人依規定於工程期間應設置工地主任及品管、勞工安全衛生、工地保全、現場管理等人員,原契約管理費僅在約定 410日曆天工期內所應支出之管理成本,本件工期增加致上訴人管理成本遽增,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該增加之費用,否則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因上開①②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工,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全部停工」,最後工程結算亦無違約逾期天數,可證兩次停工,上訴人均無違約逾期情形,無可歸責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既延長上訴人履約期限,即應依約補償。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承攬義務並未終止,而兩造就停工期間之報酬如何計算並無約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停工期間之報酬。至於補償費用計算方式,因單據取得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採「比例法」計算,是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甲拾柒項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甲壹~甲拾五之7%)」,按原契約工期410日曆天計算之管理費用為234萬0993元,換算後每日管理費用為5,710元,而上開①②工期達546日曆天,乘上每日管理費用5,710元,為311萬7660元,須再加計5%營業稅。另以「實支法」計算,實務上可參照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僅請求「人事費用」347萬9466元及「綜合營造保險費」6萬5000元,合計354萬446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於原審即有列明,見原審卷㈠第5、193、207頁,於本院再敘明,見本院卷㈡第3頁),請求擇一依比例法或實支法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停工、不計工期等均係依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核定,均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第一次停工 371天係因系爭工程鄰近老田寮溪河岸,若未先進行護岸工程,則遇有颱風、豪雨將致系爭工程損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7款約定,而同意上訴人停工,又因法令規定有增設「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及「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9條約定准予上訴人停工,並就變更後工程項目增列工程費用。第二次停工 175天,係因系爭工程範圍之全廠試車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予用電始得為之,上訴人雖於101年10月9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因送電時程無法預估,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聲請停工獲准,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作業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聲請復工,此本屬上訴人履約範圍。是上開停工事由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補償費於法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約定,被上訴人可依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對於變更設計或其他非可歸責兩造等事項,明列為展延工期或停工之事由,並約定為不計逾期違約金之原因,此均為上訴人訂約之初即得預見,顯非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事由。且系爭工程自始即因無法確認界址而影響開工,上訴人僅臨時搭蓋屬工程一部分之管理室作為工務所後即停工未使用,無材料機具在工地,亦未派人員留守,停工期間不需要上訴人到現場,事實也無其人員在現場,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停工期間有何支出及費用。況依台灣採購公報所示,上訴人於99年至 100年期間另有其他採購工程需履行,可知其人員之薪資或費用當非系爭工程之支出。

又詳細價目表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沒辦法區分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比例,上訴人以此計算顯不合理。另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係上訴人提出證據由被上訴人審核後所給予之補償,僅為被上訴人同意補償時之依據,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4萬4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30日訂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8至46頁:工程契約、同卷第47至62頁:詳細價目表〔標單〕、影響工期核算統計表),由上訴人承攬「明德水庫特定區系統汙水處理廠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9年 3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 410日曆天,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總工程款為3803萬1723元。

(二)系爭工程自99年 3月26日開工,於102年5月17日竣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合計延遲 610日歷天,其中上訴人不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如下:

⒈【展延工期28天】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28日曆

天(自100年5月23日至同年 6月20日止,屬天災部分)之申請(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苗栗縣政府99年7月6日府工水字第0990121271號函)。

⒉【不計工期36天】不計工期部分,分別為「老田寮溪護岸

工程」埋設排水涵管修復作業14日曆天,及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及天候因素」影響後續施工22日曆天,合計36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67、74至75頁:苗栗縣00

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7日府水道字第1010224027號函)。

(三)系爭工程延遲610日歷天,其中【同意停工546日曆天】,為上訴人減縮聲明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

⒈【同意停工371天、175天】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二次停

工,分別停工371日曆天(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175 日曆天(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合計 546日曆天(見原審卷㈠第68至73頁:苗栗縣政府99年9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90173396號函、100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1000179139號函、101 年11月27日府水道字第1010237592號函、102年5月15日府水道字第1020093399號函)。

⒉其停工事由有:(第一次停工)①「老田寮溪護岸工程」

、②「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③「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第二次停工)④「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下稱系爭停工事由)。

(四)系爭工程已於102年5月17日報峻工, 102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4488萬2767元已給付完畢。

(五)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甲拾柒項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甲壹~甲拾五之7%),為234萬0993元」【何項金額×0.07=2,340,993)】(見原審卷㈠第47頁、本院卷㈡第64頁〔標單〕總表)。

(六)被上訴人107年5月24日所提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㈡第35至47頁)之形式真正及其上記載。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部分:⒈系爭停工事由,是否屬情事變更,且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之事由?⒉系爭契約有無依其原有效果(此上訴人主張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㈤給付之總價部分)顯失公平情形?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請求部分:⒈系爭停工事由是否屬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⒉系爭停工事由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其有無增加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是否應予補償?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部分:⒈停工期間兩造是否有約定應完成之工作?上訴人是否已完

成?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停工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報酬?

(四)如爭點㈠或㈡或㈢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 546日歷天(期間依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萬4466元,有無理由?⒈比例法計算:546天×每日5,710元(計算式:不爭執事項

㈤2,340,993元/原工程期間410日曆天=3,117,660元),再加計5%營業稅。

⒉實支法計算:見民事準備㈡狀第2至4頁,即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未符情事變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於98年 3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4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6日開工,嗣因(第一次停工)①「老田寮溪護岸工程」、②「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③「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第二次停工)④「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之系爭停工事由,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停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9年 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停工371日曆天,【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停工175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予信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系爭停工事由而停工,致其停工期間增加管理費用,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系爭契約屬公共工程之承攬契約,其工程細項、詳細價目、契約內容、工程圖說等資訊,均屬廠商於投標前得閱覽之公開資訊,且為杜絕弊端,使參與投標廠商公平競爭,已盡其所能提供資訊令廠商得以評估成本利潤及風險。且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工期計算及基準、工程延期、工程變更、爭議處理、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之補償等事項,於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21條、第25條均有約定,並將可能導致工程停工之各種因素,包括天災人禍、事故、雙方要求、工程須辦事項等均予考量列入,於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後,給予上訴人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違約金之利益,並得補償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0條亦約定契約未臻詳盡時,須適用各公共工程相關規範,而依系爭契約辦理之停工,其事由雖多樣,種類卻相對固定,在工程實務長期運作下,更屬投標廠商得以且應為之事前評估風險事項,足見系爭契約訂立時已存有兩造權利義務調節機制,依系爭契約辦理之停工,幾無應由法院重新分配兩造之風險及損失以變更原有契約效果之空間。況析論系爭停工事由,其中①「老田寮溪護岸工程」、②「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③「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部分,係上訴人在開工後僅完成管理中心結構工項時,即於99年 8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同意停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之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隨於同年8月31日以函文稱:①鄰近護岸工程未及時於99年8月完成,使系爭工程土方回填作業、後續各工項工作面無法展開,致系爭工程進度停滯,嚴重影響甲乙(即兩造)雙方權益;②「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係因兩標案施工期程錯開而未能同時施工,致該工項必須改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以利特定區全區汙水銜接;③「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原非系爭工程範圍,為符合法令規定而必須增設,應辦理變更設計以利後續進流井、擋土牆、前處理單位施工等語,經被上訴人參酌監造單位上開意見,於99年 9月17日以府工水字第0990173396號函覆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5、7款辦理自99年 8月25日起「全部停工」(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3頁:上訴人及聯聖公司函文、同卷第68至69頁:被上訴人函文),可知上開停工事由,均為系爭契約原本涵攝內容,故得憑以辦理停工。另系爭停工事由④「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101年11月16日弘邦營字第1011116249號函及聯聖公司同日(101)聯字第0000-00號函辦理,以 101年11月27日府水道字第1010237592號函覆同意停工,由該等函文內容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載可知(見原審卷㈠第 72、151、153、155頁),此停工事由係因系爭工程屬上訴人承攬範圍之污水設備試車部分,需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始能進行,故將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至台電公司完成供電而無法試車之期間,同意辦理停工。核諸上開系爭停工事由,均為系爭工程隨進度發展可能會發生之情事,實非系爭契約訂立當時無法預料之事由,亦不致產生上訴人全然無法評估之劇變風險,是上訴人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於法不合。

(三)又停工期間未進行施工,無鉅額管理費用須支出本為常情,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基於公平考量,有重新分配損失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停工期間其確實受有損害舉證證明,自有所據。上訴人稱單據取得不易等語,實已自承未能就受有鉅額損害之事實為舉證,而其所謂「比例法」,實係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甲拾柒項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甲壹~甲拾五之7%) 234萬0993元」,除以原工期410日曆天,算出每日管理費用為5,710元,乘以停工總日數 546天,再加計5%營業稅,為其請求之金額(計算式:5,710×546=3,117,660,3,117,660×1.05=3,273,543 ,見不爭執事項㈤、爭點㈣⒈),然此已逾越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其所引工程慣例亦與系爭工程無法類比,自無可採。況上訴人係承攬「汙水處理廠工程」,工程款主要是依據廠房及設備等主體工程核算,管理費用多附屬於主體工程之施工而產生,包商利潤則隨工程款比例計算,此由上開詳細價目表第甲拾柒項,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兩者合列即可證明,上訴人卻將「包商利潤」列入「管理費」合計為其管理費用損失,誠屬矛盾,且依約於法均無所憑。又其所謂「實支法」,依其所提爭點㈣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之民事準備㈡狀第2至4頁),其列屬①「人事費用」

347 萬9466元部分,停工372天(99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工地主任劉昌岩75萬9359元、品管工程師蔡瑞隆70萬0964元、勞安工程師鍾桂蘋34萬0253元、保全人員阮培滄67萬1166元;停工175天(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5月10日)工地主任王燦良32萬0492元、品管工程師鍾桂蘋16萬1444元、勞安工程師劉明政22萬7061元、保全人員阮培滄39萬8727元等節,依其所提證據僅是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員工「扶養親屬及各類所得明細表」、「福利金、勞保費用、工資墊償基金、勞退金」表格(見原審卷㈡第 6至7、9至18、21至23、32至33、35至44、46至57頁),除難召公信外,核其內容竟是上訴人僱用該等員工其每月應支付員工之薪資及獎金等費用,縱該等人員為系爭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備之標案人員,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該等人員薪資等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停工期間更無反須被上訴人支付之理。況核對上訴人製作之施工日誌,第一次停工之「99年8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期間,僅「99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共7日,第二次停工之「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5月10日」期間,僅「102年5月10日」 1日製有施工日誌外,餘均無施工日誌,且核對該 8張施工日誌之內容,均為進行施工時之項目(見原審卷㈢第83至86、 371頁),並無任何關於停工時就停工事項為管理之記載,益見上訴人主張停工期間其須支出鉅額管理費,並非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5至47頁,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所列上開「人事費用」人員中之蔡瑞隆記載 101年2月1日中途離職,鍾桂蘋記載99年 4月18日中途離職,則上訴人仍將其等列為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須支出之管理費用,顯屬事證不符,不能採信。至上訴人「實支法」所列屬②「綜合營造保險費」 6萬5000元部分,係工程期間上訴人應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見原審卷㈡第67至72頁: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雖該費用會隨工期延長須加保而增加,然此費用金額顯非鉅大,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已不計違約金,衡酌結果,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此部分費用,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及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暨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並無鉅額管理費用支出情事,並參酌公共工程實務運作等一切狀況,認系爭停工事由本屬原契約效果所能承受之風險範圍,均非上訴人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由,且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履行,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其所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請求部分,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25條為「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之相關約定,該條第12項本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其所謂「暫停執行」,依同條第10項約定,應指「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甲方通知乙方暫停執行」而言,並依可否歸責乙方之情形,分別於同條第11、12項為不同法律效果之約定。足見此條項之「暫停執行」,與上開由上訴人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停工」,顯有不同,上訴人既依約辦理停工獲准,即非屬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所稱之「暫停執行」要件不符。且該條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補償上訴人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費用,被上訴人抗辯是否補償上訴人費用,其有裁量權,該條文並非上訴人之請求權等語,實有所本,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停工期間兩造並未約定原契約以外應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部分,仍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不須施作工程,自屬當然,縱上訴人猶派員進場施作,仍係施作原契約工程工項,上訴人自承:停工期間承攬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履約義務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筆錄),足見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上訴人並無原契約以外另須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自無額外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是上訴人依上開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費用即報酬,顯無理由。

四、爭點㈠㈡㈢均無理由,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546日歷天之費用354萬4466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契約亦非約定上訴人有補償請求權,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復無原契約以外須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54萬446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