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複 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3,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據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頁、第6頁反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標得被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清水鎮10
-15-1-道路新闢工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4日簽訂「臺中縣政府清水鎮10-15-1-道路新闢工程(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525萬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系爭工程並委託偉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上訴人依約繳交以工程款10%計算之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後,於同年月14日申報開工,並自同年8月22日起進場施工。俟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核章後申報竣工在案。
㈡詎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經上訴人一再
陳情,均未獲回應。嗣於87年8月11日被上訴人方以偉群公司查報編號七七A之道路中心樁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為由,擬於87年8月21日前往履勘,請上訴人派員並通知受委託辦理中心樁檢測之測量公司到場施測說明,然事後即無下文,亦未至現場施測,經上訴人一再陳訴,被上訴人始於91年6月4日表示系爭工程因涉及都市計畫樁位疑義,將商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道路地籍分割線,待完成地籍檢測後再辦理後續工程事宜。94年6月1日,上訴人再度發函要求驗收決算付款,並表明偉群公司已於90年11月2日解散登記;再於95年4月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中心樁偏移係原有資料有誤所致。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8日發函除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原提報之竣工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完成外,工期逾合約期限部分,則按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並主張A段道路偏移部分仍須由上訴人負責拆除,關於工程品質認定部分,因偉群公司業已解散,要求上訴人委託公正第三單位鑑定,鑑定費用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雖無法認同被上訴人說法,然為儘速領取工程款亦不得不配合於期限內完成中心樁樁位之拆除改善,且施工品質亦經上訴人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終經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驗收合格。
㈢又被上訴人委由承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結算
,認定上訴人逾期137日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請款作業。嗣上訴人因兩造之履約爭議,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於101年8月16日提出調解建議,建議被上訴人無息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5萬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揭調解建議,上訴人僅能依法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中心樁拆除改善前之費用(含拆除費用)及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萬5,000元之工程款,惟拆除部分之原施作工程款167萬5,048元、拆除費用26萬9,812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2萬3,000元,則因未經調解而為不受理。
㈣茲中心樁不符,既因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不
可歸責予上訴人,故該部分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改善工程前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承攬報酬(含拆除費用)合計194萬4,860元(計算式:1,675,048+269,812=1,944,860);倘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及契約請求,則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另因偉群公司業已解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委託公正第三單位檢測工程品質而支出鑑定費用,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3,000元。
㈤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是改善工程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含拆除費用),至於改善後總體工程之承攬報酬,業經仲裁判斷確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自86年8月16日工程竣工,或95年11月8日上訴人發函同意竣工後即起算,迄上訴人104年6月26日起訴時雖已逾2年,惟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之核銷,即屬拋棄時效之利益。況上訴人嗣曾聲請調解、仲裁,請求權時效亦應中斷,故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鑑定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則應為15年。
㈥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鑑定費用合計280萬9,85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7,8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日就系爭工程通知上訴人送達發
票請領承攬報酬,此是針對全部工程而言,故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應為100年5月2日。然上訴人至104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⒉上訴人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194萬4,860元及鑑定費22萬3,
000元部分,因不在提付仲裁之範圍內,故依民法第133條之法理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權時效應不中斷。
㈡實體答辯部分:
⒈工程款194萬4,860元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306784號發
函要求上訴人改善中心樁偏移的問題時,已明白記載:「工程結算以不超出合約金額為原則」。故上訴人於施作時若有超出合約金額之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有關變更設計之相關規定辦理,然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施作金額超出合約金額之情事;且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時,亦無此主張,上訴人是否確實曾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可議。
⑵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清地二字第1030015539號函可
知,系爭工程關於道路之樁位與地籍圖本就相符,反倒是目前系爭道路之鋪設仍有偏離應鋪設位置之情形,足見上訴人並未完全改善該道路鋪設位置錯誤之情況,自難再據以請求。
⑶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十九、驗收及接管:乙
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即應通知甲方(被上訴人):…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再行申請甲方複驗。」故系爭工程若有不合格之處,被上訴人自可要求上訴人限期修復,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況上訴人自95年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至104年提本件訴訟,有近10年時間未曾就此有任何爭執,顯見上訴人亦承認樁位不符之瑕疵,係上訴人自行施作所生之錯誤,因而產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⑷又系爭工程逾期137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每逾一
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3,故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⒉鑑定費用22萬3,000元之部分:
⑴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
臺中縣○○鎮○○路○○○○○○○○○○號:97-0739),並經該會於98年9月9日以省土技字第4758號函作成施工品質鑑定報告書。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自願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且上訴人就該鑑定所花之費用,亦享有利益存在。反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獲得任何利益,亦並無造成上訴人之任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作為鑑定費用之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⑵系爭工程之施作時間為85、86年間,且當初之定作人為
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該工程相關之所有資料,均因過了5年之保存期限而銷毀,故被上訴人無法查明當初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究竟有無給付監造單位即偉群公司監造費用。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於85年間辦理系爭工程
)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85年6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11~14頁),契約總價為525萬元、工程期限為90日曆天,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單位為偉群公司,上訴人並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即工程款之百分之10)。
⒉上訴人於85年6月14日申報開工,自同年8月22日起,上訴
人即進場施工。俟於86年8月16日經監造單位簽認核章後申報竣工在案。
⒊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以87年8月11日八七府工
土字第154774號函通知上訴人,以設計監造單位查報道路中心與實地施工位置偏移不符為由,定期於同年月21日上午至工地現場測量。
⒋上訴人分別於91年4月26日、91年6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辦理驗收、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則於91年6月18日府工工字第09114828400號函表示,本工程涉及都市計畫樁位疑義,將商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檢測道路地籍分割線,待完成地籍檢測後再辦理後續工程事宜。
⒌被上訴人(即合併前臺中縣政府)以95年11月8日府工工字
第0950306784號函表示:同意系爭工程於86年8月16日竣工;上訴人應於30日曆天內將樁位不符之瑕疵改正完畢,並因偉群公司業已解散,而要求上訴人委請公正第三單位進行檢測,鑑定費及修復費由上訴人負擔。
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於97年8月30日完成A段道路
偏移工程,並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月9日鑑定認為:「已完成之構造尺寸、配置與圖說尚符;使用材料之品質及強度等符合設計圖說」(見原審卷㈠第30頁),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為22萬3,000元。
⒎被上訴人(即合併後臺中市政府)於100年5月2日以中市建
土字第1000034637號函通知上訴人,請其儘速檢齊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以辦理費用核對作業。
⒏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25萬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52萬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於101年8月16日提出調解協議,建議被上訴人無息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25萬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52萬5,000元,但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接受,調解不成立。
⒐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
定,逕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請求中心樁拆除改善所支出之費用及聲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2萬3,000元,經仲裁協會於104年4月8日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2萬5,000元,惟其中關於中心樁拆除改善費用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則因未經調解而不受理。
⒑關於系爭工程拆除前原A段之工程施作費用及拆除費用,
同意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省土技字第中0518號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準,即工程施作費用為167萬5,048元,拆除費用為26萬9,812元(合計194萬4,860元)。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A 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費用及拆除費用,
以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若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合理之費用為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A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費用167萬5,048元及拆除費用26萬9,812元,合計194萬4,860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立者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或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承攬報酬,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係原A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費用,以及拆除費用。其中原A段之工程早於86年8月16日即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8日發函追認;至於拆除後重作部分則係於97年8月30日完工,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原A段道路工程拆除重作前之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8月16日原工程竣工時起算;至於拆除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則應自97年8月30日改善工程竣工時起算。換言之,本件上開2筆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各至88年8月16日及99年8月30日,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核銷,並無承認本件系爭承攬報酬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
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判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以95年11月8日以府工工字第095030678
4號函通知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中心樁偏移之缺失時,已明白表示:工程結算以不超出合約金額為原則(原審卷一第18頁)。顯然被上訴人係認定因改善中心樁偏移之缺失所生之額外費用,均應包括在原承攬合約之報酬範圍內,不得另向被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日發函要求上訴人辦理工程款核銷,其真意顯然僅針對原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報酬即525萬元部分,自不包括本件系爭承攬報酬甚明。茲被上訴人既未就本件系爭工程款要求上訴人檢具憑證辦理核銷,上開函文自無從解釋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存在,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9年8月30日即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亦無承認債務存在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則上訴人迄於103年10月29日仲裁時,始追加請求本件系爭工程款,及嗣於104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疑義,則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1項、第496條、第50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所生中心樁疑義之情形,若可歸責於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倘若中心樁疑義之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是以兩造雖就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提供給付有所爭議,然此並無礙於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施作該部分工程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為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顯有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改善工程前所施作工程之費用及拆除費用,均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完成改善工程後,於驗收前,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支出之費用22萬3,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不驗收,嗣因監造公司
偉群公司解散,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委託公正第三單位鑑定,鑑定費用亦須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乃應其要求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2萬3,000元,被上訴人顯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據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品質鑑定報告書、103年7月15日(103)省土技字第348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頁、第46頁)。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並抗辯:此乃上訴人自願申請鑑定所生之費用,上訴人就該鑑定所花之費用,亦享有利益存在,並無任何損害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95年11月8日府工工字第0000000000函,係
單方之意思表示,尚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固於97年8月30日完成A段道路中心樁偏移之改善,並自行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2萬3,000元,惟上訴人之所以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因原負責檢測施工品質之監造單位偉群公司已經解散,無法再出具檢測報告,據以向被上訴人辦理工程驗收,而影響請款時程,始自行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自行負擔該筆鑑定費用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即曾任職於偉群公司之張○全於原審105年5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偉群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完畢?)不清楚,一般是廠商有領到工程款後,監造公司才可以向定作人領取服務費用。…(問:若偉群公司未解散,則已施作工程品質之認定,應由偉群公司負責?)是。(問:此部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偉群公司收取的服務費用是包含設計及監造,此部分應該由縣政府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35頁反面)。換言之,若偉群公司未解散,本應由其負責完工後工程品質之認定,上訴人原本並不需要負擔此筆額外之費用。
⒋另本件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施
工廠商依契約圖說及臺中縣政府點交之計畫道路中心樁據以施工,並於86年8月16日申報竣工,因當時臺中縣政府於施工前所點交之計畫道路中心樁樁位圖資料有誤,因此導致前開所述A段施工偏移,使得工程驗收時程延宕;又於延宕期間適逢偉群公司解散之故,本標案工程驗收尚未完成,且臺中縣政府於95年11月8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306784號函要求委託第三單位辦理品質鑑定,而該品質鑑定原為監造單位之工作,亦有編列監造費用,...本鑑定案因臺中市政府應負責任而辦理鑑定,故鑑定費用新台幣22萬3,000元,依理宜由臺中市政府負擔」。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省土技字第中0518號函之鑑定報告書可按(參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載)。
⒌綜上所述,若非偉群公司已解散,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並
不需要支出此筆額外之工程品質檢測費用。而上訴人支出此筆費用之結果,使得被上訴人毋需再支付費用予偉群公司辦理工程品質之檢測,自屬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鑑定費用,自屬有據。
⒍此外,此筆不當得利債權,係於98年9月9月上訴人委由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檢測後發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98年9月9日始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4萬4,8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於104年7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