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被 上訴人 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作池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提起上訴後,更名登記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爰於當事人欄依新名列載;又此僅係公司名稱變更,實際主體並未變動,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包之「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即第一期工程)後,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與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伊公司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原合約)。嗣上訴人再向經發局承攬該新建工程之擴充期工程(即第二期工程)後,兩造又訂定擴充期之「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為320萬元,且另口頭約定「擴充期代工合約」。伊公司依約施作完工後,兩造於104年8月5日開會並簽立「臺中巿建國巿場遷計畫新建工程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達成付款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應有保留款5%即196萬元【(3,600萬元+320萬元)×5 %】,等待業主驗收時一併支付;就「擴充期代工合約」經議價以350萬元請款,分為第1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而因「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997,161元,並以之扣抵上開保留款,故約定就不足之保留款962,839元(196萬元-997,161元),以「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款200萬元扣抵,則「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應領款1,037,161元(200萬元-962,839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查驗合格應領款為100萬元。嗣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款開立1,037,161元之發票請款,上訴人如數給付,然伊就第2期款開立100萬元之發票請款,上訴人僅給付60萬元。又基於營業稅為外加稅,且上開「擴充期代工合約」議價350萬元不包含5%營業稅,是就上開「擴充期代工合約」已開給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營業稅101,858元【(1,037,161元+100萬元)×5%】。準此,伊公司既已完工,並已配合業主驗收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保留款196萬元(亦即「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尚未領取而用以扣抵保留款之997,161元+「擴充期代工合約」第1期款中用以扣抵保留款之962,839元)、「擴充期代工合約」尚未給付之第2期款中之其餘40萬元及第3期款50萬元、稅金101,858元,合計2,961,858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2,96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工程款均應再辦理結算,始能知悉伊公司是否尚有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系爭協議僅係就討論事項加以記錄,其中所載金額並非經結算,無法據以證明伊公司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合約」中有部分工項,因施工界面混淆,實際係由其他承商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戈○公司)施作,該等工項金額經結算為2,133,146元(上證1),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屬溢領,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且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4,438萬2,716元(含稅),而兩造間原合約契約金額為3,600萬元、擴充期配管工程契約金額為320萬、擴充期代工合約之議價款為350萬元,加計5%之稅金,總額為4,483萬5,000,與上開伊公司已給付金額差距僅為45萬2,284元,經抵銷被上訴人溢領2,133,146元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公司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業主經發局發包「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即第一期工程)由上訴人承攬全部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2年8月19日簽立「原合約」工程款為3,600萬元,外加營業稅5%即180萬元。
(二)兩造就該新建工程之擴充期另訂定「配管工程」合約,約定工程金額為320萬元整,外加營業稅5%。此部分工程已完工,上訴人就此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
(三)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擴充期代工合約」款,兩造於104年8月5日簽立「臺中巿建國巿場遷計畫新建工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為:
1.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
2.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
3.擴充期第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839元正。
4.擴充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
5.擴充期第二期經監造認可查驗合格應領款100萬元正。
6.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留款為應領款246萬2,839元。
7.立興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分依據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餘均應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為基準。」(即原證2,見原審卷第7至8頁)
(四)系爭協議第2點記載之350萬元,上訴人實際已付款予被上訴人之情形:
1.第一期款200萬元:⑴實際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部分,依第4條規定僅給付1,037,1
61元。(上訴人依第3條,先扣減962,839元,計算式:2,000,000-962,839=1,037,161)
2.第二期款100萬元:上訴人實際僅付60萬元。
(五)系爭「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105年間移交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使用(見原審卷77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858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所列金額2,133,146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原證2)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858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經發局承攬「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立「原合約」工程款為3,600萬元,並就該新建工程之擴充期訂定「配管工程」合約,約定工程金額為320萬元,且另約定「擴充期代工合約」,並經議價工程款為350萬元之事實,有原合約之工程合約書、擴充期增設配管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4至2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工,且經兩造協商結算並達成系爭付款協議,伊公司依「擴充期代工合約」完成施作動力幹管線設備等工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後,合計請款5,074,173元,依系爭協議,伊公司同意僅以350萬元請款,此為兩造協商結算後之工程款,毋須再辦理結算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之內容僅是依各契約金額為記載,並非已經結算而得受領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就建國市場工程之水電工程與伊公司進行結算,依系爭協議第7點,可知被上訴人應完成第一期及擴充期之水電工程,斯時工程尚未完成,既尚未完成、驗收,自無可能結算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之會議記錄內容記載:「1.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2.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3.擴充期第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839元正。4.擴充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5.擴充期第二期經監造認可查驗合格應領款100萬元正。6.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留款為應領款246萬2,839元。7.立興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分依據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餘均應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為基準。」等語觀之,系爭協議第1點係記載包括原合約及配管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款合計3,920萬元(計算式:3,600萬元+320萬元=3,920萬元),並以此為基礎計算保留款金額為196萬元,第2、5點記載兩造議定擴充期代工合約之工程價款為350萬元,及其各期請款條件及金額,第3、4、6點則計算擴充期應領款項扣抵保留款後之餘額,並計算驗收後包含保留款之應領金額,第7點記載被上訴人施工工項範圍,完工應以業主驗收為基準。是以,系爭協議係以兩造間各工程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價額為基礎,計算保留款及約定擴充期應領款項金額為何,然未提及上訴人就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擴充期代工合約是否已付若干工程款項,並加以納入彙算或結算。且兩造間僅就原合約及擴充期配管工程合約訂有書面契約(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一第93至140頁),並分別約定工程款價額為3,600萬元、320萬元(均未稅)及請款條件與方式(見本院卷一第94、101、140頁),而未就擴充期代工合約事先訂定書面契約,兩造方於系爭協議中就擴充期代工合約部分議定其工程價款為何,及約定如何分期付款之條件及金額,並以之抵充依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契約價金換算之保留款金額,均未說明被上訴人實領工程款金額或結算情形為何。況依第7點約定所示,可見系爭工程於兩造協議當時尚未經業主驗收,自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當時業已完工,系爭協議僅係兩造在既有合約基礎上,於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之情形下,計算、約定保留款金額及將來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尚非就被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之工程進行結算。
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顧問廖○港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協議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系爭協議第3點「962,839元」是雙方互相討論才有這個數據及結論,伊的角色是做為雙方的見證,數字怎麼來的要問水電工程的監工李○彬,兩造間結算的情形是由李○彬做結算,結算部分伊不瞭解,該次會議有無討論到前開三項工程的結算事宜,伊沒有印象,記不得了。該次會議是擴充期的合約(上面寫350萬元)講好同時的一些附帶條件,該次會議是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請款,討論上訴人後續要怎麼付款的會議,擴充期350萬元已經講好了,350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是伊建議被上訴人公司的,但工程還是在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反面)。是系爭協議會議之召開,係因兩造就擴充期代工合約部分之工程款如何計價請款進行討論,經兩造協議後達成以350萬元計價之共識,並約定如前段所述之付款期別、金額與條件,證人廖○港雖有參與該次會議,並建議擴充期代工合約之計價金額,然不瞭解兩造間結算的情形為何,難認該次會議確有討論及兩造間工程款結算之問題。證人李○彬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協議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就系爭協議第3點擴充期第一期款「962,839元」怎麼算出來,伊忘記了,當時有講每期該支付多少,雙方都有彙算的共識。兩造間三項工程最後有結算,結算明細表是伊在驗收完成後所製作的。兩造在104年8月5日舉行系爭會議時,伊還沒有做好結算,系爭會議還沒有討論前開三項工程的結算事宜,只是在講被上訴人與戈○公司各施作多少,各得請領多少工程款,因為他們兩方多次協議不成,才請上訴人一起開會。前揭「962,839元」是兩造談出來的,系爭會議當時,兩造間全部工程都還沒有驗收,此觀系爭協議第7點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足認系爭會議當時,兩造間全部工程均尚未完成驗收,系爭會議中並未討論兩造間全部工程之結算事宜,旨在就擴充期之工程款如何計價、支付由兩造進行彙算,並約定如前段所述付款期別、金額與條件。
4.是參諸前揭系爭協議內容及證人廖○港、李○彬所證上情,於系爭會議中,兩造雖有就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額計算保留款金額、議定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總價款及將來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各期付款條件及金額達成協議,然當時前開工程均未完成驗收,兩造亦未就前開工程進行結算事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作為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自仍得就上開工程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茲分述如下: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系爭協議第1點所載「工程總價款3,920萬元正,依據合約應有保留款5%,共計196萬元」、第2點記載「擴充期議價款為350萬元正,依契約請款分為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經監造認可完成100萬元正,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訂原合約,該工程款金額為3,600萬元,且第二期工程部分(即擴充期)之「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金額為320萬元,總計為3,920萬元,而3,920萬元之保留款5%即為196萬元;兩造「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以350萬元計算,而就該350萬元工程款,兩造約定分3期給付,第一期200萬元、第2期100萬元,尾款50萬元等情,應堪採憑。而因兩造間復有約定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之196萬元保留款須先扣留,故對於該350萬元工程款分3期請領之方式,及如何預扣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之196萬元保留款,兩造乃達成系爭協議第3點及第4點之約定。再從系爭協議第3點所載「擴充期第一期款應扣回一期保留款不足部分為96萬2,839元正」及第4點所載「擴充期第一期應領款103萬7,161元」等內容觀之,上訴人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中已有計扣保留款997,161元(計算式:約定保留款1,960,000元-保留款不足額962,839元=997,161元),且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保留款不足部分,再從「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議價後350萬元之第一期款200萬元中扣減不足額部分962,839元(計算式:1,960,000元-997,161元=962,839元)。因此第一期款200萬元,上訴人實際給付給被上訴人的部分,依第4點約定僅給付1,037,161元(上訴人依第3條,先扣減962,839元,計算式:2,000,000-962,839=1,037,16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協議,上訴人就「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已計扣保留款196萬元,並就「擴充期代工合約」第一期其餘應付款項給付被上訴人1,037,161元。
(2)就系爭協議「擴充期代工合約」第二期款10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給付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部分,尚有應付款項第二期款40萬元及尾款50萬元,再加上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工程保留款196萬元後,則依系爭協議計算結果,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項尚有合計286萬元(計算式:40萬+50萬+196萬=286萬)。又依系爭協議第2點約定「尾款50萬元於完工驗收後請款」及第6點約定「配合業主驗收完工尾款含一期保留款為應領款...」,關於上開工程之保留款及尾款,須待業主驗收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而系爭「臺中市建國市場遷建計畫新建工程」業已於105年間移交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7頁反面),該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堪認系爭新建工程已由業主即臺中市政府驗收完畢,是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上開應付之保留款及尾款。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工程合約書所載,營業稅5%外加,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則就上開工程之營業稅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3)惟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4,382,716元(含稅),並提出領款明細、發票及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9至1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做的工程並非只有這些工程款,這些款項大部分都是在兩造於104年8月5日協議之前已支付完畢,與系爭協議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且工程實務追加工程有時無可避免,被上訴人領款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受領工程款金額即認有溢領情形主張應再結算,並無理由等語。然查,依兩造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系爭協議所示,已明確揭示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並無其他工程或工程款項。參以證人廖○港證稱:擴充期350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等語,被上訴人亦自陳:伊就擴充期代工合約完成施作動力幹管現設備等工程,扣除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後,合計請款5,074,173元,嗣經兩造協調,伊同意僅以350萬元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會議中將其所承攬施作之上開工程均納入議價考量後始達成系爭協議,並於系爭協議第1點確認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總價與原訂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價額一致。被上訴人辯稱尚有追加工程或其他工程款項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中就原合約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實際完成數量金額為3,60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並無其他追加工程,若有之,何以未於兩造於系爭會議中一併提出或列入計算。況依被上訴人所開立向上訴人請款用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1至88頁反面),其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20日至104年12月8日止,均在原合約於102年8月19日簽訂後至系爭新建工程於105年6月23日驗收前所為請款,且其品項亦多記載機電、水電等相關工程或材料,與上開合約工程項目並無不符,難認上訴人所為工程款給付與系爭協議所揭上開工程無關。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委無足採。是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44,382,716元,應堪認定。
(4)且查,依系爭協議所示,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應付總工程款合計為4,27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共44,835,000元,此總工程款自已包括兩造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原合約」與「配管工程合約」之5%工程保留款196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尚有應付款項第二期款40萬元及尾款50萬元。而上訴人就上開工程已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44,382,716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其餘應付款項,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金額應為452,284元(計算式:44,835,000-44,382,716=452,284)。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就上開工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仍應經兩造就上開工程進行結算,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452,284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所列金額2,133,146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原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第一期水電工程(原合約)中,有部分係由戈○公司施作,此部分金額經計算為2,133,146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屬溢領,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結算明細表1份為憑(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依系爭協議第1條至第4條所載內容,可證被上訴人已就「原合約」施作完工,「上證1」之工項,本非伊公司契約施作範圍。「原合約」附表雖列有工程名稱,然其中多有伊公司未報價者,伊公司就與該等部分僅負責某部分而已,伊公司之契約施作範圍,並非僅由「原合約」附表即可得知,尚須對照「原合約」所附「施工要項說明」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協議內容所示,除確認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外,並於系爭協議第7點約定被上訴人施工工項除一期合約之工程應施作完成外,擴充期部分依據監造提列工項部份,於擴充期增設電力分電盤及3、4樓排水落水頭,斜撐天溝排水連結等工項均不隸屬於立興外,餘均應完成,並經業主驗收為基準。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不得列入計算工程款總價之工項或金額而應予扣除,亦未記載戈○公司施作工程部分,且以「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3,920萬元作為保留款數額計算之基礎,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所列計之工程款項,為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應付之工程款項。
2.徵諸上訴人所提「上證1」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上雖列載項次、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金額等項目,然就上證1所列項目對照「原合約」所示內容,除上開明細表列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37頁反面)外,尚需參照原合約關於該等項目之工程單「備註欄」及施工要項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詳載其施工明細、除外事項(不含線材、物料)等施工內容,尚難僅以「上證1」明細表所列項目推知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內容、範圍為何。證人即戈○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林亦到庭結證稱:上證1都是我提供設備與搬運的,電線都是我買的。上證1看起來是安裝的錢,不是設備的錢,光是設備就是1千多萬。上證1不是我請款的錢。上證1壹.二.1以下至壹.
二.1.6.16.1屬於低壓盤落地箱,此部分結線不是我做的。依照上證1看不出來是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是依證人陳○林所證上情,尚難推認上證1明細表所示項目之施工內容確均為戈○公司所施作。自無從以上訴人所單方製作之上證1明細表,遽認其上所載項目中,何部分屬原為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何部分為戈○公司所施作,遑論上訴人據此推計其主張抵銷之工程款金額2,133,146元為真。
3.再者,證人陳○林證稱:曾經有一個三方還有建築師出來談被上訴人做的和我做的有重疊的問題,那時候沒有共識,我印象是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作池不知道拿了什麼出來,好像為了介面重疊,他提出他的,我提我的,後來我和上訴人老闆吵架,我轉頭就走,後來他們簽立350萬元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證人李○彬證稱:104年8月5日系爭會議還沒有討論到三項工程結算的事宜,只是在講被上訴人跟戈○公司兩方面誰做多少誰做多少,兩個互相金額到底多少,這個會議之前就已經有兩、三次決議都不成,他們兩方都有問題,所以才又開會;因為被上訴人在一期工程當中和戈○公司有施工介面混淆的問題,原來是被上訴人跟戈○公司工程款互相看看誰多少錢,但是談不攏才叫上訴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另證人廖○港證稱:350萬元是討價還價的結果,是我建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足認兩造召開系爭會議,亦係為討論處理被上訴人與戈○公司間施工介面混淆的問題,會後即做成系爭協議第1、2點,確認兩造間工程包括「原合約」、「配管工程合約」工程款總價為3,920萬元,及「擴充期代工合約」工程款經兩造議價為350萬元,且未另記載被上訴人有何不得列入計算工程款總價之工項或金額而應予扣除,亦未記載戈○公司施作工程部分,堪認兩造業已將被上訴人與戈○公司間施工介面混淆的問題納入達成上開工程價款協議之考量中,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其主張戈○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工程部分之施工介面混淆問題所推算之款項,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4.基上,上訴人主張以上證1所列金額2,133,146元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主張抵銷,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5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