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7年2月1日、108年6月19日,先後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96頁、卷三210頁)表示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00,再變更為劉世桐,並有交通部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99頁反面、卷三213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2月26日簽訂「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本件僅就設計部分起訴,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件設計服務以建造費用按附表一費率表計算;同條第2項並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結算驗收後之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嗣被上訴人將該工程分為7個工程標案發包,則每標案各為獨立之設計服務工作,其各工程標案發包之結算金額及建造費用統計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合為1,092,117,949元。又依政府採購法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之附註欄第2點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費用。惟如屬分期或分區施作,且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不在此限」,參照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系爭設計費,係約定以各標建造費計算之,且本件工程所提之各標分散於45公里長之路段內分別施工,伊須提出7次初步及細部設計、經歷7次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並因應不同路段提出不同之設計及圖說,核屬上開規定所稱「契約已明訂依分期或分區給付服務費用者」,被上訴人自應以各標之建造費依附表一分別計算應給付之設計費(下稱分標),惟其卻採「合併計算」(下稱合標),如以1,092,117,949元合標結算給付服務費為24,241,994元(附表三原設計費),扣除其已付至第5期合計18,540,183元(原審卷一49頁),尚欠5,701,811元(24,241,994-18,540,183)。
二、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又主張因「漏列致新增工項」及「設計錯誤」(兩項數額如原判決附表四D、E項所載,下稱D、E項)應扣除建造費用各11,666,051元、69,088,031元,改將建造費核為1,011,363,867元,致合標計算全部報酬為22,639,324元(原判決59頁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計算),並認第6期款應為4,099,141元(22,639,324-18,540,183)(原審卷三163至164頁),嗣又主張扣除逾期違約金1,818,054元(原判決附表五),致實際僅給付2,281,087元(4,099,141-1,818,054。縱以合標計算報酬,被上訴人尚有3,420,724元(5,701,811-2,281,087)未付。再以1,092,117,949元總建造費合標計算報酬為24,241,994元,然伊主張以分標計算報酬合計應為29,868,628元,其差額再扣除已付1至5期分標、合標計算報酬之差額4,469,499元後(另案由本案以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為1,157,135元(29,868,628-24,241,994-4,469,499)。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款共4,577,859元(3,420,724+1,157,13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設計費應採分標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僅係告知投標廠商契約金額之上限;且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明定「各標」服務費之給付;又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於100年11月23日發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原審卷一113頁)之說明欄亦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足見本件設計費確採分標計算。
(二)被上訴人主張建造費應扣除D、E項部分金額無據:
1、D項「漏列致新增工項」部分: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僅限於合約圖說內已載明應由施工廠商施作,而未於詳細價目表列有該等對應計價項目,始謂「項目漏列」。惟被上訴人主張D項「漏列致新增工項」部分,實係施工中所追加新增工項,並非漏列,且漏列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之列為G項。再漏項費用並未計算在建造費用內,被上訴人根本未給付,自無再扣除之理。
2、E項「設計錯誤」部分:
(1)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係依據系爭設計契約何條文約定。另原判決附表四之G項部分,被上訴人已表示該項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9項規定未扣違約金(詳計算表之附註說明)。又同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
「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而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擔」,故其要件在於「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且「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被上訴人未經舉證即自行認定,且伊之設計過程均經其召開多次審查會,並依審查會意見修改設計、審查合格認可,其未附理由即將追加工程款與施工廠商之責任加諸予伊。再是否屬設計錯誤,伊爭執之理由及證據主張如原證15(原審卷二130至135頁)。
(2)另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僅約定「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等語,其意係指不另付「變更設計」工作增加之服務費,而非不付依「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之建造費計算之服務費」,亦非約定自建造費中扣除,故如有設計錯誤之情,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根本未計入建造費,被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金額自建造費中扣除,顯有重覆扣除之情形,自非有據。
3、就原判決附表四內容部分,意見如下:
(1)第2標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有D項「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292,9
73元,係因發包施工後始發現擋土牆有持續開裂之情而有變更必要,進而新增「基樁及岩錨幕牆」並附隨拆除「既有結構物」,非屬可歸責於伊之設計錯誤。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1,508,821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3,495,725元;伊係按原設計圖施工,僅係追加工程費,非設計錯誤;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
(2)第3標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伊核算應為19,121元,其中「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乃舊有構造物因設計完成後再為崩塌而須拆除,被上訴人以「鋼筋混凝土拆除」工項為名辦追加工程費,被上訴人之人員即可免責,非伊有何漏未設計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伊核算應為1,938,321元,非被
上訴人所稱3,962,077元,理由同前開(1)②所述。
(3)第4標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經伊核算應為1,049,761元,「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部分,原因同前所述。至第30至36項,屬照明工程,伊有設計,然發包前被上訴人自行取消,工程發包後再恢復施作;「土木部分」被上訴人依伊設計以追加工項方式辦理;「電氣部分」則抄襲伊設計圖,另行發包水電工程行。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1,385,978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2,119,100元,理由同前開(1)②所述。
(4)第5標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經伊核算應為8,499,377元,此
為發包前審查會要求改為小管徑∮60cm基樁,發包後發現地下埋有大石(為災害後發包前由工務段自行埋設),致施工困難,才再恢復為原設計∮100cm大基樁,非可歸責於伊(原審卷二204至211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0元,非被上訴人
所稱5,820,453元,蓋原設計部分減項不作,非屬設計錯誤,且既經眾多委員審查通過後才發包,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伊有違反「工程成規或規範標準」,並證明「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而「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
(5)第6標部分:①被上訴人主張D項1,804,819元,然此項目於該工程
設計圖說上記載「三、灌漿效果檢驗」,為「試驗項目」,另由被上訴人所提結算書(被證16)亦可見已編列「委外試驗費」,並無漏列。
②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3,334,334元,非
被上訴人所稱5,658,826元,依測量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公路設計標準○○○區○○路,於曲線路段路寬為9.6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為趕績效,被上訴人自行調降標準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路寬最小7.5M,致須依現況調整工程數量(詳原證10附件一、原證21及被證7),非可歸責於伊設計錯誤。且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施工困難作變更,非設計者原意或錯誤。
(6)第7標部分:被上訴人主張E項,經伊核算應為37,405,025元,非被上訴人所稱48,031,850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原招標設計標準○○○區○○路,要求設計路寬須9M,發包後因施工困難,為趕績效,被上訴人自行調降標準為五至六級路以便宜行事,路寬最小5M至7M,致須依現況調整數量(詳原證10附件二、原證21及被證8),非可歸責於伊設計錯誤。且原設計經眾多審查委員通過後才發包,工地自認施工困難作變更,非設計者原意或錯誤。
(7)被上訴人自建造費中溢扣減帳金額達78,949,263元(9,861,232+69,088,031,詳原證11,註:原判決附表四所列D項及E項合計為80,754,082元),均非可歸責於伊;其僅提出2至4標工地檢討過程,6、7標則無,且有工地釋疑會議記錄。
4、被上訴人以上述D項及E項扣罰建造費78,949,263元,而減付設計費1,602,670元,亦有違採購法第6條所揭櫫公平合理原則之疑慮。
(三)伊已依約按預定各標進度實施,並無逾期: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課罰逾期違約金之條件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而非未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各款完成改正,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約定計算伊逾期違約金無據;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依同約第12條、第7條第1項各款對伊提出「設計原則」、「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審查,屬驗收;縱為驗收,其亦須舉證其有限期改善,始有逾期可言,而非以同約第7條第1項各款之改正期代之,且公路總局非契約當事人,公路總局將會議紀錄通知伊,不等於被上訴人通知伊改正;又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設計範圍,並於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審查合格後通知伊,伊再依序於被上訴人審查後為初步設計、細部設計、檢送其他文件,亦即設計係逐步發展,後一階段之設計,係以前一階段審核通過文件為基礎,並於逾期時,始有逾期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復依同約第15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等約定以觀,被上訴人不得於後一階段變更前一階段已審核內容,如欲變更自應辦理變更設計,須與伊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惟被上訴人除未依約履行、應變更契約未變更契約外,更於前階段審核未通過即要求進行後一階段設計,及要求伊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合併提出、合併審查;再系爭設計契約縱分7標亦應一起處理,被上訴人卻分標審查、通知,使伊各標期限不一;另其於鑽探及測量未有成果前便通知伊設計,致設計工作與鑽探測量同時開工,此後再以伊逾期為由課罰逾期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依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並未區分三期工程,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伊分三期設計,而分別提出「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等,且其亦未依該條約定提出確定之「需求範圍」,甚再變動「需求範圍」(所主張各標逾期及計罰之答辯詳如本院卷三47至81頁);又被上訴人係以各分標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方式,足證系爭設計費之計算,亦應採分標工程之建造費計算;退步言之,縱本件有逾期違約金之問題,亦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分標,且於測量、鑽探工作未完成前,即要求伊提出規劃及設計原則之審查,再於設計原則審查及初步設計與細部設計合併審查時,又變更設計範圍及原已審查通過之復建方案,致伊不斷修改設計,而被上訴人於此過程亦未有任何損害,則其主張逾期違約金以各標分別計算,亦有過高之情,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保險金扣款部分:
1、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應辦理專業責任險至驗收合格後3年,伊係以原估契約價金總額53,603,550元投保,然經被上訴人結算結果僅22,639,324元,故招標時被上訴人顯有故意高估契約價金,致保險公司超收保險費1倍,伊以契約價金總額53,603,550元投保1,222天,保費為47,000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22,639,324元,伊即多繳27,155元;若依伊主張之結算金額29,868,628元計算,則多繳20,807元,此均因被上訴人取消部分工程所致,應賠償伊多繳金額。故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應加保1,265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保險費為20,549元,尚不足與前揭多繳之27,155元抵銷;如依伊主張之結算金額計算保險費為27,110元,被上訴人亦僅得扣款6,303元,故其主張扣款48,654元,亦非有據。
2、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一次分標確定,且陸續開工,故設計期程因而加長,進而增加保險期間。伊投保1,222日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而接受,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亦未檢討延長保險期限是否係可歸責於伊,即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保險費,自有可議。且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伊設計錯誤之損害,今縱未延長保險期間,亦係由伊負擔此保險。再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再加保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此保險責任由伊承擔,實已達系爭設計契約要求保險之目的,自無再予扣款之理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億3850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萬3550元」,該委託設計費之計算方式,即係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所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是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就系爭設計契約之計算方式係採合標計算,當已知悉;又伊於兩造第一次變更數量協議會議後,於100年11月23日檢送會議記錄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一、明載:「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經協議如下:(一)設計部分按發包金額計算服務費率」,並檢送依此協議計算服務費之工作數量計算表,而該表關於設計費係以合標計算加總金額為10億3492萬元(項次1-7之發包決標金額加總),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計算設計費(原審卷一113頁),更可證兩造間所約定之設計費用係按發包各標工程金額合標計算;再上訴人一再援引同約第5條主張此為設計費應按各標計算之依據,然該條乃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並非價金之計算方式;且上述所稱合標計算亦為兩造之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
二、關於原判決附表四D項及E項之扣除依據,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伊依上訴人設計分為7個工程標案辦理個別發包(即原判決附表四「工程名稱」欄所示),結算金額如原判決附表四「結算金額(A)」欄所示,且因同條第1項約定建造費用不包含營業稅及保險稅,故各標之「結算金額(A)」需扣除「營業稅(B)」及「保險費(C)」(即原判決附表四「原建造服務費(A-B-C)」欄所示),是本案7個工程標案建造費用原總計為1,092,117,949元。惟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11項約定,各標如有「漏列致新增項目」或「設計錯誤」之情形,分列為該表D項及E項,於計算建造費用時應予扣除。
(二)所列D項主要係因設計與現地實際狀況不符,且於辦理每項新增工程項目前,伊均有邀上訴人與各標施工廠商進行確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應施工廠商要求,而增加工項云云,而經會議中確認屬上訴人漏列之原因致新增工程項目,伊於結算時即不予計價。而E項所列,乃就各工程項目屬於上訴人設計錯誤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亦係伊邀上訴人與各標施工廠商開會進行確認後之結論,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伊工地自行認定云云,而係經會議確認屬上訴人設計錯誤之原因致需辦理變更設計。
(三)又伊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致發包之承包廠商無法施作,亦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議要求上訴人辦理修正。上訴人就第6標所為設計,更發生如按原設計佈設左側基礎呈現裸空狀之重大設計錯誤(詳見被證7);就第7標,上訴人所為之設計更是與現況地形嚴重不符,致需重新辦理變更設計,而有重大設計錯誤之情事(詳見被證8),且二者均經兩造與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施工廠商召開變更審查會議及修正協調會議後,由上訴人依會議結論重新辦理變更設計,非上訴人所辯係伊自行認定;且伊因上訴人有D項及E項情事致需辦理新增工項或變更設計,於歷次修正變更會議,上訴人均有派員參與。
(四)就原判決附表四所列各標D項、E項說明如下:
1、第2標部分: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0,橘色螢光筆部分)。
2、第3標部分: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1,橘色螢光筆部分)。
3、第4標部分: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及施工廠商義力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2,橘色螢光筆部分)。
4、第5標部分:有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欣隆營造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3,橘色螢光筆部分)。
5、第6標部分: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義力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4,黃色螢光筆部分)。
6、第7標部分:有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預算明細表及施工廠商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詳見被證15,黃色螢光筆部分)。
(五)綜上,伊於結算時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第11項約定扣除本案7個標案如原判決附表四D項所示,計11,666,051元之金額,及E項所示,計69,088,031元之金額,自屬適法有據。另上訴人雖以其設計內容經伊審查認可為由,主張其無設計錯誤之情事,然參諸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有關設計圖如有疏誤,均由上訴人負責,且本案設計圖上亦規定有「本局之簽署並不免除契約顧問公司及本圖簽認技師之責任」等語,故設計錯誤時本即為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上訴人以伊審查通過為由,欲藉此脫免其應負之設計錯誤責任,即非可採。
三、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設計工作時各階段需完成之期限(原審卷一23至24頁),上訴人辯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每件標案之預定進度時程表,顯與事實不符。而原判決附表五中各標服務費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逾期天數(D)」所示,即係上訴人各標案未能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出階段成果之逾期天數加總。伊曾以102年8月14日函文檢送102年8月13日召開關於系爭設計契約工作履約期限檢討暨協商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已詳列各標上訴人逾期天數之說明(詳被證九)。而上訴人主張變更修正部分,伊均有依契約給予修正時間;至上訴人雖稱伊在鑽探及測量未有成果前便通知設計云云,然伊實僅要求上訴人提出第一期程之設計原則,與鑽探及測量工作無關。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3條第1項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則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惟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得例外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伊於結算時,鑑於如按契約總價即伊所結算之22,639,324元的1∕1000計算恐過高,且考量系爭委託設計工作採個別發包,故個別標案之設計縱有遲延尚不影響其他標案之設計,乃依結算金額及個別標案建造費用占總建造費用比例計算各標之每日逾期違約金,計1,813,102元(本院卷二192頁,原判決附表五誤載為1,818,054元,上訴後已更正)。如認E項中之取消施作部分有重覆扣款(被上訴人否認),則E項扣款金額為45,572,479元,實際建造費則為1,034,879,419元(同卷203頁),逾期違約金亦變為1,857,567元(同卷204頁)。
四、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9項約定,上訴人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3年,且辦理保險之費用已包含於服務費報酬內,則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自應扣減此部分保險費。查上訴人原投保本件設計工作之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26日至102年4月30日,保險天數計1,222天,保險費計47,000元,惟系爭設計工程於102年10月16日始驗收完畢,是上訴人依約應投保至驗收合格後3年即至105年10月16日止,須再加保1,265天,然上訴人並未依約再加保,是依比例計算未加保期間之費用為48,654元(47,000/1,222×1,2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自服務費中扣減之。如認須按實際設計費計算加保3年之保費,則為20,932元(48,654×0.430222,同卷193頁)。至上訴人所稱應扣除多繳保費部分,本應由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協商,無以為扣除之依據。
五、綜上,系爭設計費應以7個工程標合併總建造費用計算,而依7個標案原建造費用(即原判決附表四「原建造服務費(A-B-C)」欄所示)扣除D項及E項之金額後,即為本案結算之建造費用(即原判決附表四「扣除後實際建造費(F=A-B-C-D-E)」欄所示),為1,011,363,867元,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設計服務費率計算,則結算之服務費為22,602,687元(原判決58頁),扣除逾期違約金1,813,102元、系爭委託設計工作保險逾期需辦加保之保險費48,654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核計20,821,270元(18,540,183+2,281,087)後,上訴人已無任何款項可為領取。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採合標計算,並扣除逾期違約金、未依約再加保之保險費及已領取之報酬後,已無可請求之服務費,認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款之服務費4,577,859元,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總長45公里分為10個路段設計,再合併為7個工程標案,並由被上訴人將該7個工程標案分開辦理發包;各標結算金額、營業稅、保險費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四(A)、(B)、(C)欄所示,總建造費在扣除D、E項數額前合計為1,092,117,949元【1,162,941,683(結算金額)-55,378,175(營業稅)-15,445,559元(保險)】;而設計報酬依系爭設計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20,821,270元(前5期共領18,540,183元+被上訴人結算之尾款2,281,087元,本院卷二36頁),系爭設計契約已於102年10月16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原審卷一103至114頁);E項中,有關設計錯誤經被上訴人取消施作(減項),已無建造費,然被上訴人又將之列入E項於結算建造費時扣除其各項款項合為23,515,552元(原判決附表四E項69,088,031元-本判決附表二E項45,572,479元,本院卷二199頁反面);上訴人就前5期設計費主張採分標計算為23,009,681元,然被上訴人採合標計算僅給付18,540,182元(註:與在本件主張之數額有1元之誤差),另案就其差額4,669,499元及所主張自行辦理規劃工作服務費4,183,160元、第1、4、6標照明工程與第5票之假隧道等被廢棄設計之設計費合計2,654,846元、水土保持計劃報酬5,752,420元等款項本息,一併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為原法院另案駁回其請求,上訴後,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前案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服務費應分標計算,且被上訴人認建造費須扣原判決附表四D、E項、設計費應扣逾期違約金及加保3年之保費無理,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付款之服務費4,577,859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認設計服務費應合標計算,且建造費用尚須扣除D、E項,又因上訴人逾期及未依約再加保,設計費應扣逾期違約金1,813,102元(本院卷二192頁,原審附表五載為1,818,054元)及保險費48,654元後,已無款項須給付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設計服務費係以分標抑或合標計算?又被上訴人主張結算建造費用時,應扣除「漏列致新增工項」(D項)及「設計錯誤」(E項)之款項,是否有理?如是,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應扣違約金1,813,102元(原主張1,818,054元),是否有憑?另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服務費中扣減未依約再加保3年之保險費48,654元,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係以締約時預估之設計費53,603,550元投保,相較於實際結算之數額,有溢繳之情形,主張以之相抵,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應以當時、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設計費,究係以建造費按附表一費率表合標或分標計算,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原審卷三109頁反面),經兩造為實質而充分之攻、防、證、辯後,認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第3條係規範契約價金即設計費之計算方式,第5條則在規範設計費分期給付之條件,而從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2,538,5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3,603,550元」之記載,所預估設計費53,603,550元即是按工程預估建造費總金額乘以該條所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而來(原審卷一88頁),故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時,對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採依建造費總金額合標計算設計費一情,應有所知;又被上訴人之信義工務段100年11月23日函及所附工作數量計算表,亦採合標計算;而系爭設計契約第5條所稱「各標」如達成各期請款進度,可依各標之進度先行辦理估驗付款,係俾利廠商請款,各期估驗價金之計算仍係依各標發包決標金額合標計算設計費;且兩造係於9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不適用行政院嗣於99年1月15日始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二附註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設計費應依各標之建造費分標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至5期設計費差額4,469,499元云云,乃無所據,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依前揭有關爭點效之說明,自有拘束本件此部分認定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猶主張應採分標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種算法之差額1,157,135元,仍無可採。
五、關於D項部分
(一)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0項乃約定:「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項目漏列致甲方發包後需辦理新增項目議價者,除按前項條文懲處外,該項不予計價」等語,所謂「漏列」,當指在原設計所應考量範疇之事項,自不待言;且查本件兩造所定者,乃「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之委託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所定(原審卷一14至19頁),涵括該路段風災後緊急修復工程設計之所有設計、預算編製、協辦招標及決標、審查施工廠商之各項技術文件及施工問題之解決、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文件撰寫等事務;同約第14條第12項更約定:「乙方應負結構安全之責任。本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規範、施工說明書、數量計算書、計算書、工程估算書(含單價分析表)、施工計畫書(含詳細網狀進度表)、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約應提出之文件等資料均應詳盡,並經專業人員審查核可,其中設計圖、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說明書中有關施工規範、容許誤差及材料規格明確數據或標準,不得有含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之字句內容,若有全何疏誤,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負責」(原審卷一35頁),是依契約所定意旨,被上訴人幾將所有關於修復工程如何開展、進行之規劃責任,盡委由上訴人辦理設計,則在修復之範圍內,僅有所規劃事項完整與否之疑慮,當無所謂被上訴人追加之可言;且依上開條、項所定,漏列致新增項目之款項乃「不予計價」,意即被上訴人不付設計費,而系爭設計費乃由建造費按前述設計服務費率合標計算以得,則被上訴人就此將之列為D項,由建造費用扣除,即非無由。
(二)又查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四2至6標分別所列D項應扣金額,主張係比對設計圖所載,並通知上訴人、監造人、施工廠商開會確認後,資以認定,已據其提出其信義工務段100年5月11日二工信字第1001000918號函附同年月5日會議紀錄、設計書圖疑義部分會議結論整合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2、3標,原審卷二144至153頁)、同段同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日會議記錄、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情形對照表(4、6標,同卷157至161頁)、同段101年1月10日二工工字第1011000696號函附同日會議紀錄及結算書(6標地盤改良試驗費,同卷223至230頁)、第5標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直徑60公分微型樁變更為直徑100公分全套管基樁,原審卷二162頁、同卷三32頁)為佐,並匯整各工程標變更設計責任追究原因一覽表(原審卷三31至33頁),難謂無憑。上訴人認屬被上訴人追加之工項,卻未有舉證,尚屬空口,不足為採。
六、關於E項部分
(一)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4條第11項乃約定:「如因乙方設計錯誤或考慮不週導致施工困難安全性欠妥,需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照辦,甲方除不另付服務費外,因此導致之責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而是否有設計錯誤、考慮不週以致影響施工困難安全性,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以本件乃風災後之道路搶修工作之情況,於搶修期間,衡情,恐無樣樣緩緩推研之可能,當由兩造與監造人、施工廠商依現場實際情況即時會商而定;且查被上訴人乃將系爭道路搶修之相關工作,涵括施工、材料數量之估算、成本分析、估價(原審卷一17頁)等等,概委由上訴人辦理設計,甚連相關之測量、地質探查等工作,亦一併委由上訴人辦理,已如前述,依理,上訴人非不能掌控本件工程之完整資料與數據;而依前揭約定,有關本件工程相關之設計、施工圖說、計畫書,連同計算書、估算書,盡須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如有疏誤,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上訴人均負其責(同卷35頁),則於施工當下,經兩造會同監造人、施工廠商確認後,上訴人即難推其責。
(二)而被上訴人就2至7標各標認有設計錯誤致有變更之原因,除據出上開各標之會議紀錄、設計書圖疑義部分會議結論整合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因一覽表、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情形對照表外,並有所提其100年11月8日二工工字第1001013305號函附同年月3日會議紀錄(6標,原審卷二163、164頁)、同年、月15日第0000000000A號函附同年月4日會議紀錄(7標,原審卷二165至170頁),並有所匯整前述之各工程標變更設計責任追究原因一覽表可參,亦非無據。上訴人雖指係被上訴人將6、7標路段由四級路改為六級路致有變更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駁稱第6標部分係上訴人路寬測量不實,實際施作時發現部分路面懸空所致,第7標則係依上訴人意見所改等語。然查系爭道路如何修復,仍應視現場實際測量、地質探查之結果而定,此部分均為上訴人所一併承攬,乃其無所爭,則縱原就各路段之施作級數有所約定,此約定於未經實地測量及進行地質探查之情況下,推其真意,當僅具預定之作用,於現地條件不允許之情況下,仍應依實際狀況調整、溝通後以為設計,而依前述約定,此仍屬上訴人工作之範疇,無可推委,而路寬不足,和測量確實與否非無相關,尚不得以為求合於約定之形式,而棄實際狀況及安全第一於不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也非有理。至上訴人其餘否認有設計誤失之詞,未見有何舉證,自無以憑採。
(三)又按如有本條、項所定設計錯誤之情形,依約上訴人得「不另付服務費」。對照前項所定「不予計價」,用詞雖有不同,然以漏列致新增時,其效果係無庸付費,則更甚於此之設計錯誤情形時,依旨當亦係此項不必支付費用,自非上訴人所稱至少仍須付一次設計費(本院卷二199頁反面)。惟設計錯誤中,有部分係經認屬多餘之設計而被取消施作,已無建造費可言,然被上訴人猶將原編該項建造費列入E項,於計算實際總建造費時,將之扣除,但既已取消施作,即無建造費,自亦無設計費可言;且審諸本條、項約定之意旨,係為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誤失卻仍須支付報酬而設,則被上訴人既已取消施作,上訴人即無法從中獲取報酬,若再於建造費中將已無施作項目之款項扣除,未免有失公平,自非合理。上訴人此部分爭辯其有重覆扣款之嫌,難謂無據。而查被上訴人將此部分併列於原判決附表四E項中合有23,515,552元(原判決附表四E項小計69,088,031-本判決附表二E項小計45,572,479),其數額為兩造所無爭執(同卷199頁反面、203頁),當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除無理。
(四)是依前述,系爭工程之總建造費,經扣除營業稅、保險費後之數額,再扣D項11,666,051元及E項所剩之45,572,479元後,核為1,034,879,419元(1,092,117,949-11,666,051-45,572,479,本判決附表二)。上訴人雖復以其設計均經上訴人審查通過,主張免負其責云云,然查相關設計圖說等如有任何疏誤,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均由上訴人負責,已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所定;且本案設計圖上亦明載「本局之簽署並不免除契約顧問公司及本圖簽認技師之責任」等語,乃上訴人所無爭執,自不能以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由推卸其責。故本件設計費以前述金額採合標計算後,應為23,080,052元(附表三,以上參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七,本院卷二203頁)。
七、關於上訴人履約有無逾期?如有逾期,其逾期違約金為何?有無酌減必要?
(一)按系爭設計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履約期限」,乃分設計原則及橋梁型式、初步設計、細部設計、細部設計成果定稿本等階段,其提出之期程乃依被上訴人「需求範圍」通知上訴人後次日起,分別於15日、20日、20日及10日內完成並通知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就各階段所提有意見,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7日內改正竣事送交被上訴人(原審卷一23至25頁);履約如有遲延,依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同卷33頁),可見逾期違約金原則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惟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得例外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每日1∕1000計之。
(二)而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有履約逾期達原判決附表五「(D)欄逾期天數」應扣違約金之情形,業經其提出102年8月14日二工信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102年8月13日召開「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台21線100K~145K暨台18線96K~108K路基缺口緊急復建工程委託測量、設計及地質探查服務工作」設計服務工作履約期限檢討暨協商會議紀錄(同上卷207至231頁)與其附件即相關議價決標紀錄(本院卷一110頁)、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函(1、3標及2標103K+330~103K+885部分開工日為99年1月12日,同卷116頁;2標126K+755~126K+945部分開工日為99年1月22日,同卷152頁;其餘各標開工日為99年1月27日,同卷173頁)、上訴人各期、各標提交函文及被上訴人就各階段、各標上訴人所提交設計原則、初、細設報告之檢討會議紀錄、通知改正函等件(同卷117至242頁)可稽,難稱無憑。上訴人雖否認有逾期之情形,然其就此並未提出已依前揭約定,於被上訴人按其需求通知其開工、提送各路段、各階段設計進度及改正事項後,有遵期提交之證據資料為佐,已失所據;且所辯被上訴人一次通知數路段之設計、不當分標或要求初、細設一併提出,並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設計契約乃約定就上開風災損毀全部路段之修復為設計,本無分路段可言,依約概依被上訴人「需求範圍」通知開工後,上訴人即應配合進行設計,已如前述,此乃道路搶修之迫切性使然,而初、細一併提出,只要符合各階段提出日數,依約亦無不可,尚不得以此作為有無逾期之說詞;又系爭工程之測量與地質探查亦併由上訴人所承攬,其進度當為上訴人所得掌控,殊不能以尚未完成測量與地質探查為由而卸免其逾期提出設計之責。則其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三)又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上係以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於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時,得例外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價金每日1∕1000計之,業詳述如前。則如原則以每日契約價金總額1∕1000為計,依兩造所自估系爭設契約之報酬均逾2千萬元而言,每日逾期違約金即超過2萬元,縱以2萬元計,則逾期總日數702天之逾期違約金將高達1,400餘萬元之多,是被上訴人例外以各標建造費占總建造費之比例,換算各標設計費,以之計算各標之逾期違約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反爭執其計算無據,或據以抗辯設計費應分標計算,皆乏其由,也無可採。則經以本判決附表二扣除後實際建造費欄所示各標之實際建造費,除以附表二所示實際總建造費1,034,879,419元換算各標所占百分比,乘以附表三之總設計服務費23,080,052元,算出各標大致之設計服務費,以此之1∕1000乘各標逾期天數,所得全部逾期違約金為1,857,567元(見附表四)。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5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抗辯本件縱有逾期違約金,按被上訴人所計算,猶為過高,請求予酌減等語。查本件屬風災後之道路搶修工程,工程之規劃設計具急切性,已如前述,故所定履約期限難免予人過於緊迫之感,兼以履約路段長達數十公里,所定內容又涵括設計、施工與財務規劃、數量、材料、單價、成本之評估、預算編製、招標及決標協辦、施工技術問題之解決等等事項,堪稱包山包海,所涉又係高度專業技術性,其設計、規劃事項之多、雜、範圍之大、問題之專精、時間之緊急等難度可見,且期間經歷多次天災(本院卷二110頁),更加重上訴人工作之困難與辛勞,而其履約期限卻約定概憑被上訴人依其需求範圍以決,上訴人動輒逾期違約可見,依前述說明,其情未免失之過苛,又審其已因漏列新增、設計錯誤等情,遭扣建造費,致影響其所能領取之設計費因而減少1,161,942元(24,241,994-23,080,052,參附表三)之多,若再處以1,857,567元之逾期違約金,兩相合計即逾3百萬元,已超過其所得領取之設計費1成以上,則其前後近3年所投入本件之成本與心血,不但一無所得,甚難以避免虧損,顯失衡平,自有予以酌減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其半,即以928,784元(1,857,567÷2)為適當,以符公允。
八、再按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履約期間辦理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被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同條第2項第5款復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保險類別為:「1.專業責任險:甲、保險期間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驗收合格後三年」等語(原審卷一29頁)。是上訴人於本件驗收合格後3年之期間,依約仍應投保專業責任險。且按同約第10條第9項約定:「保險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價金,甲方不另給付」,可見上訴人依約需辦理前揭專業責任險之保險費用已包含於本件設計費報酬內。而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並未依約辦理驗收合格後3年之專業責任險之投保,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設計費中,扣除前開未依約投保之費用,即無不合,而此部分加保3年之保費,兩造合意按實際之設計費比例計(本院卷二199頁反面),則以上訴人原投保期間為98年12月26日至102年4月30日合為1,222天 , 總保費47,000元,而系爭設計工程係於102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加保3年應至105年10月16日,惟上訴人僅投保至102年4月30日,則應再加保天數為1,265天(即102年5月1日至105年10月16日),而本件總設計費應為23,080,052元,已如前述,則如按實際設計費占預估設計費之比例,換算每日之保費,再乘以1,265日所得為20,949元(23,080,052÷53,603,550×47,000÷12 22×1265)。然上訴人以其係依締約時原預估之設計費53,6 03,550元(原審卷一19頁)投保,與實際結算之設計費出入甚大,認受有溢繳保費之損失,主張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抵銷,惟查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有關保險金額約定為「契約價金總額」(原審卷一29頁),此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是其依契約所定預估設計費數額投保,乃符合契約所定,並無損失可言,則其請求抵銷,亦乏其據。
九、則本件設計費23,080,052元(附表三),扣除逾期違約金928,784元及未加保3年之保費20,949元後之金額為22,130,319元。而上訴人已領取20,821,270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則扣減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費應為1,309,049元(22,130,319-20,821,270)。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所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設計費為1,309,04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3日(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則屬無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得再上訴之數額,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無予廢棄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尚屬贅文,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
率表┌───────────┬───────┐│ 建造費用 │ 費用百分比(%)││ │ │├───────────┼───────┤│ 1千萬以下 │ 3.57 │├───────────┼───────┤│ 1千萬~5千萬 │ 3.15 │├───────────┼───────┤│ 5千萬~1億 │ 2.73 │├───────────┼───────┤│ 1億~5億 │ 2.31 │├───────────┼───────┤│ 5億以上 │ 2.03 │└───────────┴───────┘
附表二:建造費計算表┌──┬─────────────┬───────┬─────┬─────┬───────┬───────┬──────┬────────┐│項次│ 工程名稱 │ 結算金額(A) │ 營業稅(B)│ 保險費(C)│ 原建造服務費 │漏列致新增工項│ 設計錯誤(E)│扣除後實際建造費││ │ │ │ │ │ (A-B-C) │ (D) │ │ (F=A-B-C-D-E) │├──┼─────────────┼───────┼─────┼─────┼───────┼───────┼──────┼────────┤│ 1 │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 │ 89,950,905│ 4,283,376│ 737,879│ 84,929,650│ - │ - │ 84,929,650│├──┼─────────────┼───────┼─────┼─────┼───────┼───────┼──────┼────────┤│ 2 │103K+330~103K+885暨 │ │ │ │ │ │ │ ││ │ │ 195,339,142│ 9,301,864│ 2,600,000│ 183,437,278│ 292,973│ 1,508,821│ 181,635,484││ │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 │ │ │ │ │ │ │├──┼─────────────┼───────┼─────┼─────┼───────┼───────┼──────┼────────┤│ 3 │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 │ 223,017,829│10,619,897│ 3,992,200│ 208,405,732│ 19,121│ 1,938,321│ 206,448,290│├──┼─────────────┼───────┼─────┼─────┼───────┼───────┼──────┼────────┤│ 4 │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 │ 193,464,668│ 9,212,603│ 1,365,480│ 182,886,585│ 1,049,761│ 1,385,978│ 180,450,846│├──┼─────────────┼───────┼─────┼─────┼───────┼───────┼──────┼────────┤│ 5 │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 │ 111,646,252│ 5,316,488│ 663,000│ 105,666,764│ 8,499,377│ - │ 97,167,387│├──┼─────────────┼───────┼─────┼─────┼───────┼───────┼──────┼────────┤│ 6 │122K+015~122K+141、 │ │ │ │ │ │ │ ││ │ │ 201,249,081│ 9,583,290│ 3,902,000│ 187,763,791│ 1,804,819│ 3,334,334│ 182,624,638││ │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 │ │ │ │ │ │ │├──┼─────────────┼───────┼─────┼─────┼───────┼───────┼──────┼────────┤│ 7 │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 │ 148,273,806│ 7,060,657│ 2,185,000│ 139,028,149│ - │ 37,405,025│ 101,623,124│├──┼─────────────┼───────┼─────┼─────┼───────┼───────┼──────┼────────┤│ │ 小 計 │ 1,162,941,683│55,378,175│15,445,559│ 1,092,117,949│ 11,666,051│ 45,572,479│ 1,034,879,419│└──┴─────────────┴───────┴─────┴─────┴───────┴───────┴──────┴────────┘
附表三: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服務費計算表┌───────────┬───────┬───────┬────────────┐│ 建造費用 │ 費用百分比(%)│ 原設計服務費 │扣除(D)(E)項後設計服務費│├───────────┼───────┼───────┼────────────┤│ 1千萬以下 │ 3.57 │ 357,000│ 357,000│├───────────┼───────┼───────┼────────────┤│ 1千萬~5千萬 │ 3.15 │ 1,260,000│ 1,260,000│├───────────┼───────┼───────┼────────────┤│ 5千萬~1億 │ 2.73 │ 1,365,000│ 1,365,000│├───────────┼───────┼───────┼────────────┤│ 1億~5億 │ 2.31 │ 9,240,000│ 9,240,000│├───────────┼───────┼───────┼────────────┤│ 5億以上 │ 2.03 │ 12,019,994│ 10,858,052│├───────────┼───────┼───────┼────────────┤│ 合 計 │ │ 24,241,994│ 23,080,052│└───────────┴───────┴───────┴────────────┘
附表四:各標建造費、建造費所占百分比、服務費及逾期違約金計算表
(依各標委託服務費計算)┌──┬─────────────┬───────┬────────┬───────┬───────┬────┬──────┐│項次│ 工程名稱 │ 建造費用 │ 建造費百分比(A)│ 分項百分比(B)│依權重之委託服│逾期天數│ 逾期違約金 ││ │ │ │ │ │務費(C=Z*A*B) │ (D) │ (C*D) │├──┼─────────────┼───────┼────────┼───────┼───────┼────┼──────┤│ 1 │99K+895~100K+330復建工程 │ 84,929,650│ 8.206719% │ │ 1,894,115 │ 2 │ 3,788 │├──┼─────────────┼───────┼────────┼───────┼───────┼────┼──────┤│ 2 │103K+330~103K+885復建工程 │ │ │註1 81.72% │ 3,310,367 │ 75 │ 248,278 ││ ├─────────────┤ 181,635,484│ 17.551367% ├───────┼───────┼────┼──────┤│ │126K+755~126K+945復建工程 │ │ │ 18.28% │ 740,498 │ 54 │ 39,987 │├──┼─────────────┼───────┼────────┼───────┼───────┼────┼──────┤│ 3 │104K+810~105K+540復建工程 │ 206,448,290│ 19.949019% │ │ 4,604,244 │ 75 │ 345,318 │├──┼─────────────┼───────┼────────┼───────┼───────┼────┼──────┤│ 4 │111K+870~112K+450復建工程 │ 180,450,846│ 17.436900% │ │ 4,024,446 │ 64 │ 257,565 │├──┼─────────────┼───────┼────────┼───────┼───────┼────┼──────┤│ 5 │113K+980~114K+420復建工程 │ 97,167,387│ 9.389247% │ │ 2,167,043 │ 117 │ 253,544 │├──┼─────────────┼───────┼────────┼───────┼───────┼────┼──────┤│ 6 │122K+015~122K+141復建工程 │ │ │註2 12.07% │ 491,602 │ 102 │ 50,143 ││ ├─────────────┤ 182,624,638│ 17.646948% ├───────┼───────┼────┼──────┤│ │122K+400~122K+940復建工程 │ │ │ 87.93% │ 3,581,323 │ 134 │ 479,897 │├──┼─────────────┼───────┼────────┼───────┼───────┼────┼──────┤│ 7 │133K+040~134k+740復建工程 │ 101,623,124│ 9.819803% │ │ 2,266,416 │ 79 │ 179,047 │├──┼─────────────┼───────┼────────┼───────┼───────┼────┼──────┤│ │ 小 計 │ 1,034,879,419│ 100.0000% │ │ 23,080,054 │ │ 1,857,567 │└──┴─────────────┴───────┴────────┴───────┴───────┴────┴──────┘
備註:1.103K+330~103K+885路段施工費為126,698,974元,
126K+755~126K+945路段施工費為28,349,397元,依比例換算分項百分比分別為81.72%及18.28%。
2.122K+015~122K+141路段施工費為19,918,681元,122K+400~122K+940路段施工費為145,114,021元,依比例換算分項百分比分別為12.07%及8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