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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建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賴麗如再審被告 陳松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松吟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雖約定施工期限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惟兩造已另約定展延至104年3月15日完工,故再審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所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即應自展延完工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算,計算至兩造不爭執之104年8月6日止,共計144天,按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04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應給付違約金共計149,760元。惟原確定判決率然認定兩造與承攬鋼構等工程之張丙杰(下稱張丙杰)「三方約定」系爭裝修工程展延至104年3月15日完成云云,顯屬偏頗、謬誤,再審原告萬難甘服。蓋再審被告就單一樓梯工作已遲至103年11月4日始大致完成,早逾約定之103年10月10日完工交屋日期,且係延宕其他工程之主因,再審原告不可能與之延期,再審被告亦無要求展延。又再審原告寄予再審被告之台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下稱647號存證信函),係謂「尤其中鍛造扶手、鋼搆、鋁窗部分,與本人(即再審原告)、承包土木及水電之陳松麟(即再審被告)約定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使陳松麟利於繼續其承包工作」等語。其情係再審被告概以相關人之立場,督促張丙杰工作,當初再審被告係應再審原告所請以見證人身分,確認張丙杰未施作及瑕疵等工作內容,「約定」二字僅係再審原告個人用語,張丙杰與再審原告、或張丙杰與再審被告之承諾(或約定),誠非兩造真意,兩造從未就工程展延有過任何協議。原確定判決將上情無端更為「三方約定」,判決不依證據,且解釋當事人契約,有失立約之真意,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6454號)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玆因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確應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共計300日,以工程總價104萬元之千分之1,再審原告得請求遲延違約金共計312,000元,扣除再審原告勝訴之149,760元,再審被告應再給付162,240元等詞,為其論據。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無再審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0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47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6年台聲字第387號裁定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應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

而該契約第4條固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惟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又書立確認書,再審原告並於是日支付工程款20萬元,其後該確認書更記載「104年2月17日收取現金10萬元,共收取772,000元」、「104年2月

24、25日開工,做到完工為止」等語,再參酌再審原告自承其與再審被告、張丙杰三方曾約定工程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等情,足認系爭裝修工程之完工日,兩造已另約定展延至104年3月15日,是上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展延完工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算。況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寄予張丙杰之647號存證信函(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30頁),亦載明有此三方約定,益見再審原告原主張三方約定104年3月15日完工,確有其事。且再審原告於該存證信函表示「尤其中鍛造扶手、鋼構、鋁窗部分,張丙杰與賴麗如、陳松麟約定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使陳松麟利於繼續其承包工作」等語,主旨仍在催促並告知張丙杰,三方有104年3月15日須完工之約定。是本件違約金即應自104年3月16日起算,至同年8月6日,共計144天,以104萬元千分之1計算,總金額為149,760元(計算式:1,040,000×0.001×144=149,760),因而認定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遲延違約金額為149,760元。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不依證據,且兩造從未就工程展延有過任何協議,再審被告未依約於103年10月10日完工,依法即應自該日起算遲延違約金,原確定判決率認兩造與張丙杰「三方約定」系爭裝修工程展延至104年3月15日完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解釋契約,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詳加說明其所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另約定展延至104年3月15日完工,故違約金起算日應自展延完工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算之此部分心證所由得,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指摘,充其量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非有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