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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吳宇霖相 對 人 李永霖送達代收人 陳祈翔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陸拾伍萬元。

抗告及駁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宇霖執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66、6223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3萬738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次裁定以拍賣之不動產係由抗告人拍定,拍定金額為551萬6000元,參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約4年4個月之訴訟期間,其法定利息為119萬5133元,屬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提高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駁回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次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前來(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於104年2月24日以500萬元出售予伊,相對人並授權訴外人陳○○代為領取相關文件,惟相對人事後竟反悔,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出補發書狀,造成伊已繳納房屋契稅卻無法過戶之窘境,迫於無奈,僅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日第二次拍賣時以551萬6000元之價格當場承受。伊雖請求以債權抵繳保證金151萬元以外之價款,惟該不動產向訴外人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抵押借款,連同執行費用及相關稅捐,抗告人因此補繳148萬6171元。如今,因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僅針對抗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105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造成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得以順利獲得分配受償,伊卻因此無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窘境,形同伊為相對人償還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全部抵押貸款,相對人完全脫免按月繳交貸款本息之不合理現象。況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承受,並非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原審疏未注意上情,遽准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明顯未兼顧債權人即伊之利益,導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所為裁定自屬違法。因此,本件計算相對人擔保之基礎,應以伊拍定(承受)之價金551萬6000元為據,原裁定僅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金額為248萬0215元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為據,而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53萬7380元,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提高擔保金額云云。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合計為300萬元本息,有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號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停止期間抗告人未能受償上開金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亦即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4年4個月(依該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4+4/12)=650000元〉,原法院未見及此,僅以抗告人之受償債權金額248萬0215元,按4年4月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害以核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3萬7380元得停止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過低一節,即屬有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已確定部分除外),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