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更(一)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吳崑霖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抗 告 人 陳瑞榮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抗 告 人 張妘蓁

莊政斌林家和張秋水顏志仲陳獻民賴德輝楊為洸相 對 人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就相對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部分,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74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原裁定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叄佰玖拾捌萬肆仟叄佰壹拾捌元)。

第一審、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更審前之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除列抗告人吳崑霖外,併以張妘蓁、莊政斌、林家和、張秋水、顏志仲、陳獻民、賴德輝、楊為洸、陳瑞榮、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木廣企業有限公司等11人(下稱張妘蓁等11人)為相對人,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74號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吳崑霖提起抗告,係為有利於張妘蓁等11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張妘蓁等11人,原裁定僅列吳崑霖為抗告人,自有未合,自應予以臚列(最高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0000000000(現已改名為00000000000,下稱○○○○○)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土地上方建物,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建物,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附表二所示建物由伊按系爭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出資興建,並於每月30日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開立當其應付金額之工程發票交予○○○○○,經○○○○○核對後憑單於次月25日給付(一半現金、另一半2個月後匯款),伊唯恐○○○○○於附表二所示建物興建期間,爆發財務危機倒閉,導致相關款項無以受償,故特於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3項約定:

「在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未現償付之前,標的所有權仍屬於乙方(即伊)所有」等語,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雖為○○○○○,並領有102中督建字第340、339號建造執照,然伊與○○○○○為不同法人格,且為合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依照系爭合約書,更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承造人,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並不得僅依憑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來認定所有權,故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為伊所有。抗告人於103年間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原法院執行處於執行時,卻將伊所有權之附表二建物,誤認為渠等之責任財產,而准予強制執行,使伊財產權蒙受重大損害,故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存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實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以上開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吳崑霖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之二筆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僅主張附表二所示之兩筆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原裁定卻將附表一之二筆土地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未洽。相對人曾於104年間,以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由,及用有建造之「準物權」,主張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及準物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2、1739號判決認為:建築執照僅為建築法規管理之措施,並非準物權,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確定,相對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乃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或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另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係○○○○○所起造並所有,其向巨力公司購買混凝土,再提供相對人施工,足見○○○○○與相對人間契約關係純屬承攬關係,故相對人並非所有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僅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關於本院更審前就○○○部分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部分,未據○○○提起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應由原審另為處置)

四、其餘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附表二所示建物部分: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抗告人巨力公司聲請對○○○○○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

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7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如附表二之不動產為其所有為由,以對抗告人等人為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雖經原審於106年5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相對人已於同年7月6日提起上訴,業經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相對人提出經原審法院蓋用收狀章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依前開卷證資料,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雖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該參酌該判決內容,亦非逕以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且相對人於判決後亦已提起上訴救濟,則相對人之起訴主張是否已無理由,在法律上仍須由上訴審法院就實體事項加以審認,尚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為其所有,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又查無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物

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為4109萬322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亦可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47號卷所附00000000000鑑定報告),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為1838萬9160元(見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所載),故相對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838萬916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1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398萬4318元【計算式:00000000元X5%X(4+4/12)=0000000元】。基上所述,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98萬4318元為適當,原裁定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金額誤列為1853萬6277元,並依上開計算式計算出之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01萬3104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㈣至於抗告人吳崑霖又抗辯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與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乃就同一事件重覆起訴,或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乙節,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87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5年3月9日,而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事件,均民事事件係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均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足見此二事件與相對人本次所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屬不同,尚難認為同一案件,或可認為本件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抗告人吳崑霖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停止執行,尚屬

有據,抗告人吳崑霖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審就此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抗告人吳崑霖抗辯相對人對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僅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兩筆建物,並未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均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此可參照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核與抗告人吳崑霖所提出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所記載爭點僅列相對人是否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未列附表一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為爭點等情相符,是原裁定將附表一之二筆土地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鑑定價格(新│備註││號│ │ ├────┤範圍│臺幣;元)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空白│2572.58 │全部│124,512,872 │ ││ │地號 │ │ │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空白│233.45 │全部│113,229,380 │ ││ │地號 │ │ │ │ │ ││ ├────────────┴──┴────┴──┴──────┴──┤│ │備考:債務人○○○所有 小計:237,742,252 │└─┴─────────────────────────────────┘附表二:

┌─┬──┬────────────┬────┬──┬──────┬──┐│編│建號│基地坐落 │面積 │權利│鑑定價格(新│備註││ │ ├────────────┼────┤範圍│臺幣;元) │ ││號│ │門牌號碼 │平方公尺│ │ │ │├─┼──┼────────────┼────┼──┼──────┼──┤│1 │1668│臺中市○○區○○段000-00│2107.6 │全部│21,140,171 │ ││ │ │地號 │ │ │ │ ││ │ ├────────────┤ │ │ │ ││ │ │無門牌 │ │ │ │ │├─┼──┼────────────┼────┼──┼──────┤ ││2 │1669│臺中市○○區○○段000-00│200.72 │全部│20,153,052 │ ││ │ │地號 │ │ │ │ ││ │ ├────────────┤ │ │ │ ││ │ │無門牌 │ │ │ │ ││ ├──┴────────────┴────┴──┴──────┴──┤│ │備考: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小計:41,293,223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