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定山相 對 人 陳偉俊
卓青嫻陳智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西側紅磚牆壁因老舊磚縫間水泥腐化、脫落,系爭建物之內壁已有壁癌,地面常滲入雨水,系爭建物有需施工修繕之急迫,需使用相鄰土地即相對人陳偉俊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長330公分、南端76公分、北端48公分之防火間隔巷、卓青嫻所有○○段000地號長106公分、寬100公分部分之土地、陳智惠所有○○段000地號長553公分、寬60公分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必要,惟相對人等均不同意抗告人修繕牆壁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如遇天災即有倒塌之危險,確有修繕保護之必要,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施工、搭設鷹架至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完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於西側牆壁及內壁均產生嚴重壁癌,抗告人已僱工全部剔除打掉,外壁紅磚自建造時起因未以水泥鋪蓋壁面,依現場照片所示磚塊間縫隙已無水泥,有急迫之危險狀態,系爭建物若有如原裁定所謂主體結構已瓦解或搖搖欲墜之情形,即已無修繕之必要。另系爭建物之內部抗告人已積極進行修繕,惟與本件係就外牆修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關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其系爭建物之外牆有修繕使用相對人系爭土地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拒絕提供,乃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法必須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西側紅磚牆壁磚縫之水泥已腐化、脫落,內壁已有壁癌且地面常滲入雨水,若遇天災恐會致紅磚脫落或倒塌,波及鄰居云云。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之內壁壁癌部分,已經抗告人打除,抗告人亦承認系爭建物內壁部分之壁癌已經其剔除打掉,積極進行修繕等情,則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內壁部分進行修繕,施作防水水泥工程後,即難認外牆部分有立即修繕之急迫情事。又抗告人承認系爭建物並無主體結構已瓦解或搖搖欲墜之情形,若遇天災恐會致紅磚脫落或倒塌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外牆若未立即修繕,現實亦無致紅磚脫落或倒塌之虞。又依相對人陳智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建物與陳智惠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建物間,陳智惠建有圍牆,抗告人曾站在該圍牆上進行修復系爭建物位於陳智惠之○○段000地號土地旁之外牆,抗告人是否還有使用陳智惠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急迫性,亦有可疑。系爭建物之外牆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旁,與相對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建物間僅有約1、2公尺之空地,其中陳偉俊在其○○段000地號土地安裝鐵柵、上鎖,掛有禁止進入之招牌,陳智惠在其○○段000地號土地界址旁建有圍牆,一般人無法進入兩造間建物之空地,而抗告人所謂紅磚脫落或倒塌會波及鄰居,該鄰居即係指相對人及其家屬而言,相對人及其家屬已知系爭建物外牆之現況,相對人既拒絕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修繕系爭建物之外牆,當會遠離該外牆,亦不致影響公共安全,難認系爭建物之外牆未立刻修繕即會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就其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修繕工程之必要,已提起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使用鄰地事件之本案訴訟,該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抗告人非不得等待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再使用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建物外牆之修繕工程,惟抗告人竟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之105年9月25日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並於105年10月25日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105年9月6日審理時陳稱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施工期間為2個月,業經本院調閱該本案訴訟之卷宗查明屬實,若法院准其聲請,抗告人即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抗告人當係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達到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之同一效果,相對人將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且由抗告人任意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益證系爭建物之外牆尚無立即修繕之急迫性。是原裁定認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抗告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等情,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要件,自不得徒以其願供擔保即准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無法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