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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裕通相 對 人 劉慧姬上列當事人間命令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配偶管湖炘於民國98年9月間擔任抗告人供銷部肥料倉庫部門之主辦人員,負擔對台中東勢地區之農民及蔬果產銷班供應農用肥料,105年下旬因其未收帳款數額巨大,經抗告人派員稽查,發現管湖炘以虛列帳款模式,將各產銷班及農友已繳納之肥料款項中飽私囊,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管湖炘於103年10月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因管湖炘犯案時間漫長、款項巨大,案發後堅不吐實,並隱瞞職掌之一切文件資料,追查極為不易。相對人於管湖炘任職期間確受有系爭土地之贈與,為進一步切割其與管湖炘之關係,甚至辦理離婚登記,脫產之企圖,甚為灼然。抗告人已針對管湖炘接觸之產銷班逐一訪查,但亦有部分產銷班及農友難以受訪或追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之一定期間應屬裁定期間,依法得依職權,依案件複雜程度予以決定。原裁定僅以10日期間命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對於相對人與管湖炘多年來精心謀劃,刻意隱瞞帳目之犯案計劃,抗告人於該短暫裁定之時間,確難以完整起訴說明全部事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於廢棄後展延命起訴之期間,俾抗告人保存權利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起訴略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伊之財產,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9號(105年度裁全字第108號准許假處分)執行中,惟抗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規定,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等語,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9號假處分強制事件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於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稱:抗告人於105年10月14日聲請本件假處分時,其聲請內容已陳明相當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受侵害之權利、數額等,符合起訴之要件,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抗告人並已對管湖炘提出侵占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6760號偵查中,應能就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倘抗告人對於起訴時所需附具之證據資料尚未能完整提出,亦得於起訴後再予補充等語,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前揭偵查案件刑事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9頁)。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院內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乃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以決定撤銷假處分之決定,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24年2月1日立法理參照)。上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所定之「期間」,乃法院之職權,非債權人所得任意指摘。而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已依前揭規定表明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其對管湖炘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等債權,得依法訴請撤銷管湖炘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行為等原因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有前揭假處分聲請狀在卷可憑,並經原法院准就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當無不能起訴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命令起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