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江廷寶兼 上特別代理人 江 坤 龍相 對 人 江 岳 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條就受訴法院審判長於訴訟進行中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規定。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可供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江岳霖於原審以抗告人祭祀公業江廷寶、江坤龍為被告,請求確認伊對於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權存在,及確認江坤龍與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管理權不存在,同時以江坤龍是否有管理權為兩造實體爭執事項,性質上不宜行使祭祀公業江廷寶之法定代理權進行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為該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審判長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以裁定選任江坤龍於該事件為祭祀公業江廷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茲原法院審判長既係於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理權存在等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依其聲請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以祭祀公業江廷寶已改選江坤龍為新任管理人,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有誤等語,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