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劉龍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藺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提供其個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王慶鐘使用,王慶鐘則以自己或調借之借款陸續匯入系爭帳戶中,然於王慶鐘終止借用後,相對人卻未將系爭帳戶內之結餘款新台幣(下同)935萬餘元返還與王慶鐘,王慶鐘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結餘款項。王慶鐘嗣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已於105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對人於該案訴訟中,已承認未將系爭帳戶內之結餘款返還王慶鐘,且將該帳戶內款項已經相對人提領完畢,相對人卻未說明上開結餘款之金錢流向,足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者,仍應衡量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始得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務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而得執為假扣押之原因。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1號、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但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將結餘款返還王慶鐘,並將系爭戶內款項陸續提領完畢,卻未說明上開結餘款之金錢流向,可見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云云,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惟觀諸106年5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固不爭執系爭帳戶餘額966萬1133元,其中935萬5340元為王慶鐘所有,惟相對人抗辯當時雙方協議帳戶餘額除了部分還給相對人外,其餘給該案另名被告王惠玲等語;相對人復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抗辯:「…那天有提到帳號餘額如何處理,餘額部分其中750萬元用來還給欠被告王藺筑即王惠莉的750萬元,其餘的部分因為被告王惠玲很久沒有領薪水,王慶鐘就要把剩下的錢給被告王惠玲,所以王慶鐘才那麼久沒有討。」(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反面),足見相對人係因兩造對於935萬元餘額應如何處理尚有爭執,始未交還剩餘款,然此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並非前揭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復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有何異常;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惟其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