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古漢輝相 對 人 李愛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申請假扣押標的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上明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此將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請求即時調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之證據以為釋明。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款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嗣因伊於網路上見到相對人欲出售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網頁資訊,且網站屬大陸地區,網頁上記載之聯絡人與相對人亦均屬大陸地區人士,可見相對人顯有意圖出售系爭房屋而隱匿財產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41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818同城賣屋資訊網頁資料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查,抗告人所提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固足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該等民事糾葛存在;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提出前開818同城賣屋資訊網頁資料及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陳稱相對人顯有意圖出售系爭房屋而隱匿財產之情形,足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雖足釋明系爭房地確屬相對人所有,惟其所提刊登系爭房屋出售資訊之大陸地區網頁資料,其上所載聯繫人非為相對人,抗告人於原法院亦具狀自承無法提供賣屋仲介與相對人之關係或其他證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5頁),自難僅憑該紙網頁資料,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逃匿無蹤或脫產之情事。何況,縱認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惟倘於日後順利出售,相對人亦將因之取得買賣價金,仍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與上開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意旨仍僅執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其上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函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中」等語,將導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請求即時調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之證據以為釋明云云。然系爭房地經地政機關於登記謄本上為上開註記,僅在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此與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無干係,自難認係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準此,抗告人上開調卷之請求,亦核無必要,要難准許。抗告人並未於本院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大概可信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謂其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