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錫冠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命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新臺幣捌佰零參萬壹佰零柒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容許伊繼續於臺中港工業專區(II)約15公頃土地儲煤區三(下稱系爭儲煤區三)堆置煤炭,不得移除伊於該區所為之堆置,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84萬元,顯屬過高。本件係相對人以伊違反兩造簽訂之「臺中港工業專業區(II)約15公頃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要求伊移除該區堆儲之煤炭,否則將處以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伊發函重申係相對人違約在先,伊設置臨時性煤炭堆置場應並未違約,並以此聲請假處分。是本件擔保金額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因容許伊繼續於系爭儲煤區三堆置煤炭,不得移除伊於該區所為之堆置之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據。而依相對人106年1月26日中港業字第1062122107號函所載可知,相對人於伊未依限移除該區堆儲之煤炭時,僅能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收取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則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僅限於無法收取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於伊進出口量如未能達保證運量而應給付相對人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伊所受之損害,並非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況伊進出口量是否無法達到保證運量而需支付違約金,尚有未定。故原裁定以此酌定擔保金額,實有未洽等語。抗告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抗告人願以803萬107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繼續於系爭儲煤區三堆置煤炭,不得移除抗告人於該區所為之堆置。㈢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抗告人於系爭儲煤區三「露天」堆置煤炭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6條第3項第1款,伊本可禁止抗告人於興建防止煤炭溢散污染之設施前露天堆置煤炭並要求移除,倘抗告人持續違約,伊更可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3、8款約定,要求限期改善,否則即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若裁定准許抗告人繼續違約露天堆置煤炭,顯將剝奪伊後續要求限期改善及終止租約之契約上權利,亦使抗告人無庸繼續支付土地使用費、管理費,即可繼續使用土地堆置煤炭,亦無庸擔心會遭伊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因此,衡量伊因假處分而將遭受之損害金額時,除應將未達保證運量之懲罰性違約金計入外,亦應將土地使用費、管理費、遲延返還懲罰性違約金等計入,始屬合理。據此,伊至少將受有4年4個月無法取回土地且受有無法依約收取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甚至期限屆滿後,尚須耗費6個月清除抗告人違約占用之狀態,所受損害金額約為8億4670萬3280元。倘認抗告人違約,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收取每次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計算伊所受損害之方式,亦應以抗告人違約狀態持續至本案訴訟完結,共計4年4個月期間(即1580天),每日處以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總計7,900萬元,作為酌定擔保金之依據等語。
三、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租約,向相對人承租臺中市○○段福麗段899、900、901、916、917、918等地號,面積約15萬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煤炭堆置場,經營進出口煤炭儲轉業務。依投資經營計畫書,伊分三期按儲煤區一、二、三興建煤炭堆置場,其中第一期已完工驗收,開始營運。嗣相對人告知伊上開土地因台電公司離岸風電產業用地需求相衝突,將另行提供土地請伊搬遷,但一直未有進一步消息,且該段期間伊仍繼續繳交租地費用,並有煤炭進儲之需求,遂申請第二階段港區作業許可證與申請第一階段擴充港區工程作業,但均遭相對人以「為因應離岸風電產業需求用地,目前正在協議換地事宜」為由未予核准。伊為履行系爭租約第4條保證運量之義務,避免遭罰,乃於第三期工程用地設置臨時性煤炭堆置場。惟竟遭相對人以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於施工前提送相關工程設計圖說申請港工許可為由,要求伊繳納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補送港工作業申請,伊依相對人要求,繳納違約金並補送申請後,相對人又以伊以非固定式建築設施堆儲煤炭,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應設置固定式防風圍牆總高度自地面起算至少23公尺之規定,要求伊移除該區堆儲之煤炭,否則將依系爭租約第13條收取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但伊設置之臨時堆置場已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固定汙染源堆置場作業程序操作許可證,並無相對人所稱違約之情形,因此為免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投資經營計畫書、兩造往來相關函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件以為釋明。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3,084萬元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許抗告人繼續於系爭儲煤區三堆置煤炭,不得移除。是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假處分期間因不得移除抗告人於系爭儲煤區三堆置之煤炭所失之利益。
(二)基於兩造之約定,可見本件假處分係因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約設置固定式防風圍牆,主張抗告人違約,要求抗告人移除該區堆儲之煤炭,否則將收取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而抗告人否認有違約之情形,並聲請假處分,足見相對人因不得移除抗告人於該區堆置之煤炭所失之利益,應為假處分期間無法即時收取、利用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之利息損失。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以每日5萬元計算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契約各條款約定,經甲方書面催告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通知甲方時,乙方應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每件5萬元。惟乙方違約經甲方認定已無限期改善實益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向乙方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每件5萬元,乙方不得異議」,而抗告人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設置固定式防風圍牆,性質上僅屬一件(次)違約行為,如以每日5萬元計算,顯與上開約定不合,實不足採。
(四)此外,相對人於原審為裁定前,即具狀表示意見,然仍未見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違約,要求抗告人移除該區堆儲之煤炭,有得收取懲罰性違約金每日5萬元之「次數」與「日數」之關連性與如何駁斥抗告人之主張,為具體說明,故揆以上開契約文義,自應以抗告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本件參以訴訟辦案時間約需4年4月,法定遲延利息利率為5%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10,833元【計算式:5萬元×5%×(4+4/12)=10,833】,則抗告人陳明願提供803萬107元擔保金,顯足以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
(五)又本件假處分容許抗告人繼續於系爭儲煤區三堆置煤炭,並禁止相對人移除抗告人於該區所為之堆置,相對人雖可能因此受有無法收取抗告人因未達保證運量而應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惟相對人既已以抗告人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於施工前提送相關工程設計圖說申請港工許可,要求抗告人繳納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並補送港工作業申請,而抗告人亦已依其要求,繳納違約金並補送申請,則抗告人未經申請即使用系爭煤儲煤區三設置臨時堆置場之缺失顯已補正,則相對人縱因抗告人於系爭儲煤區三設置臨時堆置場堆置煤炭而受有未能收取未達保證運量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失,亦係相對人依約本應承擔之損失,與假處分程序無關,原審以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84萬元,尚非妥適,亦屬過高。
(六)另相對人主張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尚包括無法收取土地使用費、管理費、遲延返還土地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租期係自103年9月1日至123年8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可稽。參以本件辦案期間需時約4年4月,足見假處分期間仍於系爭租賃期間之內,然該段期間內租賃關係既仍存在,抗告人本有使用承租土地之權利與繳付土地使用費、管理費之義務,縱抗告人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設置固定式防風圍牆,亦僅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至於抗告人使用土地之權利與繳付費用之義務,並不因假處分程序而受影響,可認相對人並未受有無法收取遲延返還土地之違約金及土地使用費、管理費之損害之情事。況且,縱使抗告人有未繳付上開費用,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無涉。故相對人所稱其受有17年6個月無法取回土地且無法依約收取各項租金、費用、懲罰性違約之損害達846,703,280元云云,核屬兩造間如何另就其權利義務關係為實體爭訟問題,尚難資為本件保全處分應裁量之範圍,職是相對人辯稱擔保金之酌定,應衡量上開費用云云,均不足取。
(七)承上,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不能收取、利用上開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之利息損失,則抗告人陳明願提供803萬107元之擔保金額,已足以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可見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3084萬元之擔保金,相較於上揭說明,顯屬過高。
五、末按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固應予尊重,然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既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是否有當,經本院審酌後,認確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復為使日後提存程序有明確標準,乃認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既有未洽,自宜就擔保金額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認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