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送達代收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栗志中
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溫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陳建勝王文傑林明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查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職稱及出席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登記資料、投資計畫書、抗告人函文、會議紀錄、契約書、電子郵件報告書、法律意見書、網頁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等資料為證,然上開文書均難以此推認相對人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無從據以推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之情形。另抗告人雖於聲請狀記載其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相對人均回覆否認損害賠償責任,惟此乃係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上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有規避債務之舉動,若未即時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至相對人之行政管制將屆期,亦非當然構成假扣押之要件。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資料,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仍於法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認釋明提出之證據,本不以嚴格為必要,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供即時調查,以使法院相信大概如此即可,故當事人提出之資料表明為釋明之證據,即屬已提出釋明,至多係其釋明足夠與否,並非全無證據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回覆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文書資料,已表明係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為釋明之證據,如何能謂抗告人全無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至多僅釋明尚有不足。此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相對人栗志中陳情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陳述意見函文等證據,足證相對人有不履行之意,就主管機關所為之限制處分請求解除,即有脫產之可能性,凡此亦為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
⑵再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即指明法院
就非交易型之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則本件同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從而,上開文書資料,應可為釋明之證據,抗告人並非未提出釋明之證據。
⑶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存在,須經法院判決認定,而抗
告人提出契約、會議記錄、協議書以為釋明請求之債權。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並非釋明請求之債權存在,而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依存證信函等文件,可知相對人不願履行責任,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認相對人係回覆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且因本件抗告人受損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4億8905萬7176元,衡情以相對人現有財產未能完全清償,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應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
⑷復相對人代表抗告人參與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
開發計畫,弊端叢生,況楊天生所創辦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實業公司)為抗告人之大股東,且富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國際公司)同時為抗告人及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之大股東,顯見富有土地公司、長億實業公司對抗告人均具有實質控制力,且相對人亦多同時兼任富有土地公司、富有國際公司內之要職,則系爭開發計畫之進行既涉及不法情事,相對人既代表抗告人參與該開發計畫,亦恐係配合上開公司進行而一併涉有不法,則相對人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參訂上開協議書,使抗告人蒙受極大損害,相對人並堅詞否認對抗告人有賠償責任,且上述土地重劃案之弊案,亦經檢調機關發動大規模搜索行動,依一般常情,相對人為脫免責任,定會設法隱匿資產,甚有可能移住他方,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⑸況相對人林世民(下稱林世民)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足證相對人確實有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
⑹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均回覆拒絕履行賠償
責任,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受損金額高達24億8905萬7176元,因恐日後得不到賠償,且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扣押,原審誤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連帶給付抗告人4億元之範圍內假扣押。㈢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⑴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相對人職稱及出席明
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經濟部函暨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抗告人公司函、會議紀錄、協議書、電子郵件及其附件、銘法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等資料,並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41、101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⑵至抗告人雖另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資料,以為釋明本
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100頁)。惟查,依抗告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略稱:「……㈡朝陽人壽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開發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契約書)。㈢依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甲方(按:即黎明重劃會)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四條所定乙(按:即朝陽人壽公司)丙(按:即富有土地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四十二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晝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9億元。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之約定,朝陽人壽公司參與該開發計畫本可獲得之回饋係分抵費地或分出售抵費地所得之價金。但朝陽人壽公司可於第一次撥款日起四十二個月內,先行以現金取回新台幣(下同)19億元之本金及最低保證獲利。㈣詎台端為朝陽人壽公司之○○○(即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相對人職稱),本即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職權,竟不顧朝陽人壽公司之權益,與富有土地公司合謀,籌畫朝陽人壽公司於取得19億元後,即終止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協議……致朝陽人壽公司喪失可依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可分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利益而受損害……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3億6816萬元。㈤基上,台端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依公司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即應對朝陽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應賠償朝陽人壽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89頁);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分別函覆抗告人略稱:「主旨:……請台端於文到後即刻向台端接觸之所有單位或個人澄清不正訊息……」等語、「主旨:茲為台端來函所稱有關『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以下稱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之各項約定,純係嚴重曲解契約之真意,實不可採。」等語、「主旨:……內容嚴重悖離事實,請台端速向台端有接觸之單位或個人澄清不正訊息……」等語、「主旨:……請台端即刻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澄清不正訊息……」等語、「主旨:……台端對本人所指皆為不實,未慎察即行之。」等語、「主旨:……請台端即刻查明事實澄清不正訊息……」等語、「主旨:……請台端即刻向台端接觸之所有單位或個人澄清不正訊息……」等語、「主旨:覆貴大律師……詳如說明所示……」等語、「主旨:謹代當事人函覆……詳如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100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之內容,可知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認相對人未依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與富有土地公司合謀,籌畫朝陽人壽公司於取得19億元後,即終止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權利義務內容之協議,致使朝陽人壽公司受有13億6816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徵之相對人上開函覆內容,其等均否認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係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為之主張,且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難採為相對人之資產已有明顯減少之論據,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是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資料,以為釋明,然此就系爭投資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有所爭執,屬一般債權債務爭執之常態,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主張,而未給付行為,即認有脫產之意圖。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⑶又抗告人另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陳情函、財團法
人保險安定基金陳述意見書,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22頁反面、49頁正反面),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等語。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爰參考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就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職員之財產禁止其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經查,朝陽人壽公司於105年1月26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予以接管處分後,因相對人或為朝陽人壽公司董事、監察人,抑或不動產部門副理,隨即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作出限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以及限制出境處分,即:「因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就朝陽人壽負責人與職員之責任進行查核作業時,發現台端(即相對人,下同)有涉及法律責任情事,爰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六規定,就台端所有之存款、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等財產,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得以臨櫃方式經該金融機構取得本會同意後,在自105年1月26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累積提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額度內提領外,禁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台端如基於公益、工作需要或其他緊急重大情事等目的,而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請檢附申請書、保證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個案向本會申請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49頁正反面),且上開限制之期間已延展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在案。又相對人栗志中(下稱栗志中)雖曾於105年10月4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解除限制(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然是否對栗志中解除上開限制處分,仍有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酌後而為決定,尚難遽以栗志中為上開解除限制處分之申請,即認有脫產之行為;況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亦於105年12月7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亦表明不宜對相對人解除上開限制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另林世民雖曾就所有之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15日,變更為136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11月15日,距今逾二十四年,此項變更是否足認林世民有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即非無疑;況抗告人業已於106年1月20日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於上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恐早已確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⑷再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認
法院就非交易型之民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故本件同屬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明訂:「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89年間修正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開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蓋隨著當今科技知識之進步、社會環境之變遷,尤其於商品瑕疵損害、醫療事故或公害糾紛等現代社會侵權行為之類型,基於公平原則,自應於訴訟法上緩和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原則,在此情形下始依上開法條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按,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事件之基礎事實,乃係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假扣押聲請人「確實受有損害」,而僅「損害額多寡」有待審認而已,且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等情,惟觀諸本件基礎事實,乃係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相關之長億實業公司、富有國際公司及富有土地公司兼任董事、監事、經理等要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致使抗告人無法再依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取得原行獲得之投資利益損害,致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獲利,而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五百三十五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待法院實體審認。從而,兩件訴訟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況抗告人於97年6月20日與黎明重劃會簽訂10億元現金投資,及9億元之最低獲利共同投資契約書,至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抗告人取得19億元,已有相當時日,抗告人之接管人於105年10月、11月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上情,是綜合上情觀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應為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