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蕭瑞海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87年12月8日作成87年度促字第549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惟抗告人原固與當時配偶楊美珍居住在該址,但因感情不睦,而自85年10月上旬起迄今均未居住在該址,楊美珍並於85年10月17日起將抗告人申報為失蹤人口,其他法院涉訟事件皆未送達該上開戶籍地。是本件爭支付命令送達至該戶籍地,已因送達不合法且尚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已多年仍不能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法院不察仍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惟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聲請,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已於公布104 年7 月1 日修正)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分別有明文。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理由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段○○○○○號,嗣抗告人雖多次遷居他處,但並無廢止上開住所,故原法院支付命令之送達仍屬合法,應為有效,因而認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依法並無違誤等語。且查楊美珍於93年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婚字第67號審理,抗告人於上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自稱:伊於85年間因生意失敗,為躲避債主,始離家而住在大姊家,當時楊美珍亦知情,抗告人雖於85年間就與楊美珍分開,但抗告人想要維持婚姻,亦有返家,但每次回去,楊美珍就與抗告人吵架,並趕抗告人出門等語,是此,抗告人當時雖因避債、夫妻感情不睦而離家,然仍有意願維持婚姻,亦曾多次返家。又其子蕭健銘於該案亦證稱其居住在上開戶籍地,抗告人還有三次匯款給,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證抗告人當時雖時而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但其僅係暫時離家,仍有歸返之意,而無廢止該住所之意。至該案之楊美珍及其子蕭健銘雖稱抗告人自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離家後即沒有再回家等語,但既為抗告人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所否認,且因立場對立,故其等陳述,尚不足遽認抗告人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之意思。至於抗告人再提原審卷附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郵務送達證書、民事裁定、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和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信封封面,以證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於離家後在多地輾轉居住之事實。惟參諸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10月19日訊問時陳稱:「…我民國87年原先住青島西路,是朋友借給我住的,後來朋友說他要出國,我就搬到忠仁街,也是朋友的地方,都是暫住,後來忠仁街的朋友要賣房子,我就四處住,這種情形已經持續很多年了。(問:你於離家之後是否曾經返家過?)我有要探視小孩,但門鎖都被楊美珍換掉,不讓我進去。(問:87年間係以何處為住所?)河南路,是朋友的公司,也是借我住,我大約住了一個月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益見抗告人離家後都是由友人提供暫住處所,且居住時間短暫,故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無以友人借住之處所設為新住所之意甚明。況且,抗告人嗣後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案,仍有以抗告人名義蓋章收取該案之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卷附在原審卷可稽,雖楊美珍稱係郵差叫伊蓋的,惟查,楊美珍與抗告人於當時既已離婚,雙方情義斷結,倘若抗告人已變更其上開戶籍地之住所,又不知其去處,而其對該案大眾銀行之債務又高達100萬元本息以上,則楊美珍豈願代為收取?收取後又如何交付給抗告人?無不使人生疑,益徵抗告人並未變更其原來戶籍地之住所意思甚明。是抗告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廢止原住所,或另設新住所之意思。其主張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且因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而失效,因而請求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應不足採。為此,本件支付命令卷宗雖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燬,無從調閱查核,有原法院調卷條在卷可查。然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本件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後,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由原法院書記官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見該支付命令應曾以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之方式送達予抗告人,否則本院書記官不致核發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內,應附有抗告人已合法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而抗告人遲至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已17年多及該案卷宗於99年7月19日依法銷燬後始為本件聲請,就其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指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自難認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忠正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