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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抗 告 人 陳勃任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麗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強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抗告人陳勃任固於民國105年收入新台幣(下同)613,989元,惟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每月14,000餘元。支付房租,食、行費用、扶養抗告人李麗美、陳福明及弟弟陳威廷,已有不足,且自研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目前無業;而抗告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帳戶雖有入帳29,700元係代客戶購買機票,嗣後該客戶取消行程,非屬收入;且縱抗告人未全數符合訴訟救助要件,然理應就各抗告人論之,但原裁定未分別裁定各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逕合併計算,容有未洽,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陳福明、李麗美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李麗美遭受強制執行自承係國泰商業銀行、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利;顯見非無資力,彼二人之聲請即無理由;而依抗告人陳勃任105年度扣繳薪資收入達613,989元,其每月受強制執行執行每月既僅14,000餘元,一年不逾20萬元,剩餘2/3款項可自由運用,當可支付一般房租,食、行費用、扶養家人之費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自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05年4月25日有29,700元之匯入及提領之紀錄,足認要非全無資力者可比。且抗告人曾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本案卷第68頁);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遭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可稽,益難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惟陳福明、李麗美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另抗告人陳勃任、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非無資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原裁定合併計算裁判費問題,惟原裁定僅駁回抗告人之該證據之聲請而已,未論及裁判費,抗告人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