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相 對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代 理 人 羅勇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下稱系爭判決)。嗣伊於105年9月14日對系爭判決關於伊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系爭判決不利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伊旋於同年9月26日撤回對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之上訴。原法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10月26日就系爭判決
主文第3、4項部分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然系爭判決理由係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而駁回,並認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有理由,而為抗告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則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對系爭判決駁回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若該事件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勝訴,將致抗告人先位聲明與原判決主文第3、4項均勝訴之裁判矛盾。
故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因抗告人尚得對先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爰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裁定該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略謂:苟伊向法院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則伊先前所提附帶上訴部分即視為撤回,且不得再提起,此不啻嚴重侵害伊之訴訟權,更有違附帶上訴之本旨;況伊現僅就系爭判決備位聲明不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且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均已執行完畢而告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不得撤銷,事證至臻明確等語。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認抗告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判決主文為:「⒈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新臺幣1,690,08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7,184元。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⒍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7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⒏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14日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系爭判決不利伊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後,相對人旋於同年9月26日撤回對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之上訴。原法院遂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5年10月26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判決、相對人之民事上訴狀、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及系爭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次查,相對人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抗告人則於105年11月7日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即系爭判決)除確定部分暨原審先位聲明部分外,不利被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均廢棄」,有抗告人之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民事附帶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雖未就系爭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惟原法院發函詢問抗告人有無確定捨棄附帶上訴權,抗告人並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亦有原法院函文及抗告人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8、51-52頁)。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抗告人亦迄未表明捨棄先位聲明之附帶上訴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抗告人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先位聲明仍得提起附帶上訴。倘抗告人再就先位聲明提起附帶上訴,且第二審法院亦認其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即毋庸另審認備位聲明部分,並應依此廢棄系爭判決(包含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是系爭判決主文第3、4項既有上述未能確定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撤銷原法院於105年10月2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確定部分已據強制執行完畢而告確定,故系爭確定證明書不得撤銷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論述,尚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以上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