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黃三育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相 對 人 李妮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就原審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李建昌所有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5層(即同段68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為強制執行時,始知李建昌為詐害抗告人之前揭債權與相對人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上開不動產成立虛偽買賣,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規避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相對人與李建昌共同損害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除提起塗銷所有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之本案訴訟外,並於該訴訟追加請求李建昌及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與李建昌係父女且同住,且李建昌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衡情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能力,渠等二人間應無買賣之真意;且李建昌於簽立本票予抗告人後,隨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在不存在任何金流之情況下,以實際上無償名義上假稱買賣之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致達於無資力狀態,則相對人即難認無為逃避抗告人之追訴,而將上開不動產再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相對人與李建昌既已有侵害抗告人債權行為在先,則觀諸抗告人並指陳恐日後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後,相對人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並隱匿於第三人,第三人如抗辯善意取得,將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等語,自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況抗告人亦已陳明若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追加之給付之訴之事實,亦未行使闡明權,即逕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上開不動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固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本票、民事答辯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20至31頁)、民事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惟查:
(一)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上開事證與說明僅能釋明其有取得本票及相對人與訴
外人李建昌間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客觀事實。然抗告人所稱被侵害之權利標的即本票債權部分,訴外人李建昌並已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報警主張係於遭受妨害自由情況下,始被逼迫簽立,而否認其應負本票債務,及說明移轉不動產之原因等語(見原卷第30、31頁),是抗告人所主張遭侵權行為之基礎(即本票權利)是否存在,尚有爭執。
⒉又縱有本票債權存在,然上開本票之債務人為訴外人樺建昌
,並非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接受本票債務人(即訴外人李建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之客觀事實,有各種原因、動機,並不當然即可認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抗告人應就其對相對人何「侵權的主觀認知或決意」負「釋明」之責任,即應釋明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相人卻僅稱:相對人與訴外人(其父李建昌)同住一屋簷
下之至親,對其父脫產之目的知之甚詳云云。可見相對人就此關於相對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侵權之故意部分之陳述,並未提供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純為抗告人主觀臆測。此外,復未提出具體而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難謂抗告人之主張已達釋明程度。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關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即假扣押之原
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李建昌係父女且同住,且李建昌移轉上開不動產予相對人時,相對人尚未成年,衡情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之能力,渠等二人間應無買賣之真意;且李建昌於簽立本票予抗告人後,隨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在不存在任何金流之情況下,以實際上無償名義上假稱買賣之方式移轉予相對人,致達於無資力狀態,則相對人即難認無為逃避抗告人之追訴,而將上開不動產再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此時第三人如抗辯善意取得,即將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云云。
⒉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李建昌間是否有因通謀虛偽買賣而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屬實體審究事項,縱能證明有通謀虛偽買賣,亦屬是否成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與抗告人日後得否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乃屬二事。
⒊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李建昌係父女、同住,且受移轉登記為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尚未成年、甚至李建昌簽立本票後隨即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情,亦與相對人是否脫產,抗告人日後得否強制執行無必然關係。故抗告人以此遽謂難認相對人無為逃避抗告人之追訴,而將上開不動產再移轉予第三人之可能,且第三人如抗辯善意取得,將造成抗告人求償無門云云,亦屬其主觀臆測。
⒋進而言之,相對人究竟有何具體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第
三人之行為,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⒌承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相對人本身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致上開抗告人所稱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三)因之,抗告人既未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遑未注意假扣押聲請狀已載明追加對相對人及李建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逕以本件請求非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有未妥,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