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任容光相 對 人 蕭百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交還承租之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勝訴後,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64,17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16,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之前揭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清楚揭示兩造間為「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為請求返還租賃物訴訟,而非返還房屋所有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應以一審判決書認定之未給付租金189,471元為訴訟費用計算基準,而非以租賃物價額7,764,171元為基準。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向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含B2-105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000元,詎抗告人自105年5月起拖欠租金達2個月租金數額以上,經伊於106年1月11日當庭催告而未置理,爰於106年1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三通知抗告人終止租約,且抗告人迄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伊得請求返還之,並請求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189,471元及自終止租約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依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係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其訴訟標的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賃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抗告人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判決認定之未給付租金額189,471元為訴訟費用計算基準,而非租賃物價額7,764,171元云云,顯有誤會。
(二)原審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理由,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欠租189,471元本息,及應自106年1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抗告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有原審判決及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陳明系爭房屋及暨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額為7,574,700元(見原審豐簡字卷第7頁),原審核定相對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74,700元(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並無不合。惟相對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已合法撤回請求遷讓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原判決嗣亦僅就相對人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判決相對人勝訴,有原判決在卷可憑。則關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租賃標的物中之系爭房屋部分,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另計入其基地部分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分別為290萬元、474萬元,合計系爭房地之交易金額為764萬元,前揭7,574,700元為相對人律師以銀行貸款設定為依據所產生之金額等情,此經相對人於106年7月27日具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按抗告人前揭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其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290萬元。至於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附帶於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0萬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64,171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