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林光智
林李興李永吉李錦霞李建明相 對 人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以106年補字第31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戶籍謄本,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建明戶籍所在地之朝山派出所。嗣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資料,起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訴字第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係於106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朝山派出所。因抗告人住居所於新竹市香山區,營業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區,且因工作早出晚歸,公文送達時經常不在家,致使遲延受領;又抗告人雖已至朝山派出所領件,惟迄今未收受上開裁定,故其遲誤補正期間非可歸責,原裁定不察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時,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5~7頁),原法院乃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及戶籍謄本,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上開補正裁定已分別於106年4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林光智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嗣由林光智本人於106年4月6日親自領取(見同上卷第15、16頁);於106年4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林李興(見同上卷第17頁);於106年3月31日補充送達於抗告人李永吉之受僱人(見同上卷第18頁);於106年4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李錦霞(見同上卷第19頁);於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李建明向原法院陳報之送達處所之轄區朝山派出所,嗣由李建明本人於106年4月8日親自領取(見同上卷第20、21頁),此有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故均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其起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補充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陳稱至今尚未收受補正裁定,其遲誤補正期間係非可歸責等情。惟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詳如前述;且審閱抗告人所提資料與原裁定卷宗,均查無抗告人已繳交裁判費及補正相關資料,自難謂起訴欠缺事項已經合法補正。抗告人所辯上情,顯無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