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
陳昭龍律師相 對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相 對 人 陳俊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相 對 人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Praxair Inc.)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相 對 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John Mathew Panikar林學讚(Lam Hok Tsan)
Mun Chun Keong余珊蓉Bharaswadkar 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定暫時狀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存有重大違法疑慮,且中普公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相對人維諾伊凡斯有利益衝突,應為中普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即 Praxair
Inc.,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87年11月18日簽訂「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雙方依該契約成立中普公司,並以從事矽甲烷等高壓氣體之製造銷售為主要業務。抗告人持有中普公司股份約佔其已發行股份總數49%,普萊克斯公司則持有51%,中普公司僅有上開二股東,為閉鎖型公司,股東地位應受系爭合資契約及章程之限制。
三、普萊克斯公司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文件,僅有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John Mathew Panikar 署名,未檢附任何普萊克斯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正式授權文件。抗告人於106 年2 月20日先行要求普萊克斯公司不得違法召集;復於翌(21)日上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再次遞送「聲明異議函」至會場報到處,並依系爭合資契約提出抗告人提名之3 席董事及1 名監察人名單,然普萊克斯公司仍執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舉行董監事選舉,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有重大違法情事,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逕行選任普萊克斯公司提名之候選人,即由維諾伊凡斯、相對人陳俊良、James William Shaughnessy、John Mathew Panikar 、林學讚、Mun Chun Keong、余珊蓉選為中普公司之董事,及由相對人 BharaswadkarAbhijeet Gopal、Margaret Leigh Wilson當選為中普公司之監察人(以上9人合稱系爭董監事),已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及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已向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訴訟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四、普萊克斯公司與陳俊良、維諾依凡斯等人間,自97年間起有以不明方式使中普公司為關係人交易,進行不法利益輸送,致中普公司之主力產品矽甲烷之銷售毛利大幅下滑,而有潛在損害達美元8700萬元。抗告人先前已依據系爭合資契約及中普公司章程,指派林克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並經中普公司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詎普萊克斯公司為阻止抗告人繼續追查97年間矽甲烷關係人交易異常之事,故意使林克銘無從向經濟部變更登記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並惡意提出確認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455號民事裁定等確認林克銘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
五、普萊克斯公司違法召開股東會並選任董監事,獨攬中普公司之人事、經營及監督權,刻意排除抗告人參與經營、行使董事職權之權,將使抗告人無法分享中普公司經營效益,更承受矽甲烷疑似異常交易之重大鉅額損失,非得於事後以金錢彌補。倘任由普萊克斯公司違法選任之系爭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將使中普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效力產生爭議,嚴重紊亂中普公司之經營,導致公司內外部關係複雜化,顯已對抗告人、中普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員工及上下游廠商造成急迫危險。反之,如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普萊克斯公司僅係就系爭合資契約負有繼續履行之義務,縱有損害,亦屬金錢損害,非屬重大難以回復,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應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得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顯大於普萊克斯公司因處分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㈠禁止系爭董監事行使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㈡中普公司亦不得使系爭董監事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㈢禁止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改派代表人行使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貳、中普公司及普萊克斯公司則以:
一、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副總裁,有權代表普萊克斯公司為法律行為,自得簽署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此情亦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與普萊克斯公司間諸多訴訟均係以John Mathew Panikar 為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中普公司董監事之任期業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並於
106 年1 月10日全部解任,普萊克斯公司即以中普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報請經濟部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之瑕疵。
二、本件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一)抗告人故意不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參與選舉,當然會發生中普公司全體董監事均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或推舉之情況,抗告人自願放棄行使其股東權,事後卻藉此爭執其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云云,請求禁止中普公司合法選出之董監事行使職權,實欠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二)普萊克斯公司與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等人,並無抗告人所謂異常矽甲烷交易及潛在損失存在,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克銘對此提起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交付審判。且其所指述之情事均為101 年至105 年已過去之事,抗告人並未釋明何以上開過去之事會造成現在或將來之損害或急迫危險。實則,中普公司除於101 年受矽甲烷終端市場價格急遽下跌而產生一時性之虧損外,其餘均連年獲利,而在抗告人所稱其未能參與中普公司經營之過去數年,中普公司之獲利均穩定成長,根本無抗告人所稱之重大損失。
(三)抗告人自101 年間起即藉詞普萊克斯公司與中普公司總經理部門有使中普公司為不符常規交易為由,杯葛中普公司經理部門業務之執行,致中普公司曾有財務危機,抗告人又因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4.1 條約定,拒絕簽署董事會決議通過之銀行融資契約,經普萊克斯公司催促仍不願改善,故普萊克斯公司先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1條及10.2條約定,發函向抗告人表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況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1條約定,任一方於合約規定之年限屆滿前一年提出終止即可,根本無需任何事由,抗告人依已失效之合資契約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受合資契約拘束云云,於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機會。
(四)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召集,不僅合法,更係維持中普公司繼續正常運作之必要,是中普公司新任董事、監察人應執行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更係保護中普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所必要。又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克銘已於106 年1 月9 日將中普公司往來之四家銀行帳戶變更留存印鑑由其掌控,倘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林克銘即得繼續非法干預中普公司之日常營運,中普公司所受損害將更形擴大,而中普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又因遭禁止行使職權致無法代表公司為任何追究行為;反之,若不准許本件聲請,僅是回復公司治理之常態,抗告人之股東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或危險,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參以抗告人就與普萊克斯公司間因系爭合資契約所生爭議,業已向國際仲裁商會提付仲裁,並向仲裁庭請求臨時救濟而遭駁回。權衡兩造所受之利益或損害,中普公司及普萊克斯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然重於抗告人因不能獲准該處分之損害,是本件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中普公司於106 年2 月21日依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維諾伊凡斯為董事長,並由經濟部於106 年7 月6 日核准變更登記維諾伊凡斯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600054490 號函及中普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62 頁),則中普公司代表人之代表權已無欠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維諾伊凡斯與中普公司有何利害衝突之事實(詳後述五、至八、所載),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重大違法,因此所選任系爭董監事不合法,惟相對人否認之。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36 號民事訴訟(即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中普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系爭董監事,與中普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卷㈡第142 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決議程序:
(一)抗告人雖主張中普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改選之董、監事當然無效,且有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中普公司章程、中普公司採購管理辦法、中普公司核決權限管理辦法、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抗告人聲明異議函等件為證。然查,中普公司原董、監事之任期均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經濟部乃以105 年11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534427990 號函通知中普公司,請中普公司應於106 年1 月9 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董、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見原審卷第178 頁、240-242 頁)。普萊克斯公司乃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規定,以中普公司董事、監察人全部缺額,有董事會不能召集之事由,而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公司章程及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則以106 年1 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633020030 號函予以許可,並通知普萊克斯公司及中普公司應自取得許可3 個月內完成召開股東臨時會,逾期失其效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普萊克斯公司乃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程序,自形式上觀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普萊克斯公司前於104 年1 月15日,有違法召開中普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情,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確認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及所選任之董監事與中普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8-185 頁),且經濟部函准普萊克斯公司召開104 年1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103 年11月6 日經授中字第10333850660 號函文,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撤銷確定(見原審卷第77-79 頁),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樣會有同樣之瑕疵云云。惟中普公司
104 年1 月1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違反公司法第173項第1 、2 項規定,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普萊克斯公司依經濟部106 年1 月13日函文,依同法第173 條第4項規定而召開,兩者迥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三)抗告人復主張普萊克斯公司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開通知文件,僅有普萊克斯公司公司代表人 John Mathew Pa-niker 署名,全然未檢附普萊克斯公司法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式授權文件,故不備法定程式云云。惟抗告人早已明知John Mathew Paniker 係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抗告人與普萊克斯公司先前諸多爭訟案件,例如抗告人對普萊克斯公司及經濟部訴請公司法事件,均由JohnMathew Paniker為普萊克斯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105 年10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40 號判決在卷可憑(該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77-79 頁)。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判決宣判之後,普萊克斯公司就其上開代表人或授權之情形有變動之事實,且抗告人亦非不得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前,立即向普萊克斯公司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再以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載召集事由,係違反抗告人與普萊克斯公司間系爭合資契約及中普公司章程之設計意旨云云。惟普萊克斯公司及中普公司,於之前與抗告人之訴訟中,即曾主張普萊克斯公司已合法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有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105 年11月8 日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反面)。而該事件與其第二審即上開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8號事件,就系爭合資契約之效力如何乙節,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未審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違反系爭合資契約,涉及抗告人與普萊克斯公司之間實體權利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本案訴訟法院進一步為實體調查審認,自難僅以此遽認抗告人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五)普萊克斯公司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抗告人自得依法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普萊克斯公司進行溝通,以行使及維護其自身之權益。乃抗告人僅事先表示異議,要求取消系爭股東臨時會,否則應依抗告人所列名單選任董監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而先行放棄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及維護其自身權益之機會,亦難認抗告人於事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五、抗告人主張普萊克斯公司、陳俊良、維諾依凡斯等人間,自97年間起有因矽甲烷違反關係人交易等重大失職,致中普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系爭股東臨時會又由普萊克斯公司違法委任陳俊良、維諾依凡斯等人為系爭董監事執行職務,對抗告人、中普公司及第三人皆會造成不利益等情。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矽甲烷關係人交易事件,由其法定代理人林克銘代表中普公司,對相對人陳俊良、維諾依凡斯等人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81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9號駁回再議處分,林克銘復聲請交付審判,經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75 頁、本院卷㈠第105-113 頁)。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普萊克斯公司、陳俊良、維諾依凡斯等人就矽甲烷有違反關係人交易等重大失職之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二)中普公司101 年度及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固經會計師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及104 年7 月30日,以因未能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等理由,而無法表示查核意見(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14 頁反面)。惟中普公司
104 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後,會計師於105 年6月28日表示已無上開無法查核之情形,且對於103 年度之財務報告亦已更新意見,與前次(104 年7 月30日)所表示者不同(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反面),有各該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考。可知中普公司近年來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已達可供會計師查核之程度,自可憑信。
(三)依中普公司之財務報告所示,其102 年度之淨利為4012萬8466元,103 年度為1 億6233萬7908元,104 年度為2 億7862萬4427元,均逐年增加,並無減少甚至虧損,有各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第119 頁)。何況,抗告人亦早已認列轉投資中普公司之投資利益分別為103 年度為9080萬7000元,104 年度為1 億3970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2-123 頁),105 年度亦記載中普公司自結之年度稅後純益為3 億1801萬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反面),有抗告人103-105 年之年度年報附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亦因中普公司之獲利成長而認列豐厚且持續成長之投資收益,亦難認陳俊良、維諾依凡斯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有因違反關係人交易或重大失職,而致中普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情。
六、抗告人已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李伊彤會計師為中普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普公司自97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字第4 號106 年4 月24日裁定准許(見本院卷㈠第143-146 頁),抗告人亦表明檢查人已開始執行其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董監事於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後,其執行職務有重大失職之情,亦難認抗告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七、抗告人再主張倘由系爭董監事繼續行使職權,因普萊克斯公司前與中普公司有不正利益輸送的關係人交易,將損及中普公司及抗告人49%的股東權利,而中普公司與他人之商業活動亦會因董監事未經合法選任,將使中普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複雜,損及不特定第三人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中普公司自102 年以來獲利逐年增加,並無減少甚至虧損,並獲抗告人於年報中認列投資中普公司之利益,目前亦有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查核中普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中普公司之經營及系爭董監事之職權行使,已另有監督機制。倘禁止系爭董監事繼續執行其於中普公司之董監事職務,或令中普公司不得使系爭董監事行使職務,將造成中普公司業務營運之中斷,參酌抗告人於其105 年度年報所認列之中普公司105 年營業收入高達17億3481萬7000元,稅後純益尚高達3 億1801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5 頁反面),可認中普公司將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對與中普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市場交易秩序等,亦均將產生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得之利益,大於普萊克斯公司、中普公司及系爭董監事所受之損害,或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所蒙受之不利影響。
八、抗告人於普萊克斯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曾向國際仲裁商會(Arbitral Tribunal )聲請仲裁,聲請內容包括要求國際仲裁商會命普萊克斯公司應於14日內恢復余建松或抗告人以書面指定之人為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及指定抗告人提名之人擔任中普公司之董事、董事會主席及執行副總裁等之暫時措施。國際仲裁商會受理後,以ICC 仲裁規則第28⑴之規定,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我國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所所考慮的4 個要素:「衡量雙方當事人就准予或駁回禁制令之利益(例如:准予禁制令時申請方之當事人獲得之利益,駁回禁制令時申請方之當事人遭受之損害,及准予禁制令對非申請方之當事人之損害)」、「任何可能受到禁制令准許或拒絕影響之其他相關第三方之利益」、「准予或駁回禁制令對法治秩序之穩定、和平及其他公共利益之影響」、「申請方之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未直接說明有何急迫之危險與重大(或不可彌補)之損害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之各項臨時救濟之請求均不適當,而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聲請等情,有國際仲裁商會ICC 第22560/PTA 號案件106 年7 月9 日仲裁判斷文附卷可稽(原文全文見本院卷㈠第94-101頁,中普公司提出之中譯節本見本院卷㈠第102-104頁,抗告人提出之中譯節本見本院卷㈠第192-197頁)。依上開仲裁判斷所載之理由,亦可認本件尚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九、抗告人復聲請禁止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改派代表人行使中普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惟普萊克斯公司既一再表明經系爭臨時股東會所選任之現任中普公司系爭董監事,係經合法選任,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普萊克斯公司有改派之可能性,自難認此部分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欠缺釋明,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