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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抗 告 人 楊書銘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0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由海洋雪茄館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海洋雪茄館)因遭台中市政府違法斷水斷電,被迫在民國101年9月12日解散停止營業,生財設備全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自由海洋雪茄館之負責人曾炳坤僅賴國民年金生活;抗告人楊書銘目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無固定工作,亦無投資及存款,伊等均無力繳納裁判費,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8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5萬8915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684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2075元,經原法院命抗告人如數繳納。抗告人雖以自由海洋雪茄館已解散,生財設備已化為烏有及楊書銘現為學生,無固定工作,目前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自由海洋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及楊書銘學生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自由海洋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楊書銘仍在學之事實,無從釋明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且依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楊書銘名下有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7萬5241元,104年所得總額為31萬6407元,其中利息所得為2975元(見原審卷第6至8頁),以目前金融機構給付存款戶之微利情形反推,楊書銘在金融機構仍有相當金額之存款,顯非無資力之人,再參酌楊書銘為00年生(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國字第8號卷),現年33歲,正值中壯年,其當仍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用。另自由海洋公司固已解散且無登記之財產,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自由海洋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自由海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30萬元,而自由海洋公司提出之請求主張該公司投入之設備、生財器具等為378萬元,亦即自由海洋公司持有其登記資本額十倍以上之流動資產,則自由海洋公司是否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誠屬可疑;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前於起訴時已依原法院裁定繳納裁判費1萬6840元,亦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遽而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