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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郭呂冠雀

郭仁福郭仁壽郭美靜郭美鈴共 同代 理 人 吳朝成上列抗告人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法院提存所受理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以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即抗告人,下同)經通知領取該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受取權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該院提存所提出提存書而聲請清償提存,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即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等語之要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乃准予提存在案。⑵抗告人雖具狀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件擔保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OOO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主張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前曾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67年1月8日以執寅字第382號、70年5月2日以執辰字第2320號囑託查封登記,可作為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云云。惟上開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雖於主登記次序第肆、陸項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67年度執寅字第382號,債權人郭振隆」、「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債權人郭振隆」等語,然該等記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且未提出提存人核發同意收取函,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顯不符合提存書上所載「應提出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之要件。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21條之規定,為形式審查後,以抗告人未提出提存(通知)書於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而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抵押債權人郭振隆於66年間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系爭土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執行拍賣,郭振隆可獲分配款新臺幣86萬7180元,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惟因郭振隆於93年間死亡,相關文件滅失、銷毀,無從補發,抗告人未能提出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以領取分配款。

⑵郭振隆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獲准在

案,此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分別於67年1月28日以67年執寅字第382號、70年5月2日以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為查封登記,是郭振隆當時確實執有執行名義。又抵押債務人林興燊10餘年來,對於上開分配款均無異議,亦無第三人主張權益,均足以佐證抵押債權存在。

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核發領取分配款(提存款)之同意書,

致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提存書所載之文件,以為領取提存款,抗告人則分別於106年1月11日、3月21日、5月4日函請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予以公告,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領取提存款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訴外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抗告人未於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則原法院執行處於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時,於附註欄載明:「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振隆未具狀參與分配,本院逕依謄本所載額列入,於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語,並通知抗告人領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款項。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為領取,提存人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五股法官陳文燦於95年9月7日向該院提存所聲請對提存物受取人即抗告人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通知)書附加「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受取人即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由原承辦股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等語,經該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5510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並准予提存在案,合先敘明。

⑵抗告人雖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主張郭振隆曾就系爭土地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該院分別於67年1月28日以執寅字第382號、70年5月2日以執辰字第2320號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可為債權存在且有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雖記載:①67年1月28日辦理查封登記,並於⒈主登記次序:「肆;⒉其他登記事項: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67年度執寅字第382號、債權人郭振隆、②70年5月2日9時10分辦理查封登記,並於⒈主登記次序:陸;⒉其他登記事項:囑託查封登記通知書准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債權人郭振隆」。然上開土地登記簿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提存人核發同意收取函,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按之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就提存(通知)書上所附加「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形式審查後,以抗告人無法提出執行名義,及原承辦股之同意收取函等文件,不符合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⑶第查,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

式而為審查,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是依原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375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該院於94年11月14日寄送分配表時,亦於分配表附註⒉載明「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振隆未具狀參與分配,本院逕依謄本所載額列入,於領取款項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等語,則抗告人雖於95年6月30日提出66年1月23日郭振隆與債務人等所書立之和解契約書,惟該和解內容係約定郭振隆同意債務人等「自66年7月31日至67年4月30日分十期償還」,則執行法院就上開和解文件為形式審查,尚無從知悉債務人是否曾為清償情事,是否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於95年7月1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惟抗告人郭美鈴僅以自己名義聲請領取提存案款,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已有未合;再者,其所辯郭振隆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67年執寅字第382號、70年度執辰字第2320號為強制執行,足證確有執行名義云云,然依上開登記資料,郭振隆於70年5月2日再度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於同年6月11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惟無從查知郭振隆係以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原因為何,此亦僅能證明郭振隆曾執有執行名義,並無法證明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執行法院調閱所保存之執行卷宗,僅係協助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屬輔助補救措施,並非免除債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義務;債權人本應妥善保管執行名義正本,資為行使權利之憑證,如不慎滅失,法院又因卷宗逾法定保存年限銷毀,而無從事後輔助補救,債權人自仍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

⑷綜上,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是否業已清償,此涉及實體事

項之爭執,宜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依上開登記資料,郭振隆於65年10月9日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查封,復於66年7月2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又債務人林添旺於66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郭振隆後,郭振隆於67年1月28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復於同年8月23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嗣郭振隆再於70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復於同年6月11日辦理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則如林添旺未向郭振隆清償債務,郭振隆焉有可能未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又若林添旺已向郭振隆清償86萬7180元之債務,林添旺何以未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是林添旺是否業已清償郭振隆86萬7180元,此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款,而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均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末查,抗告人未能提出提存書所載之文件即領取提存款之同

意函,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1日、3月21日、5月4日函請原法院提存所依上開規定,同意予以公告云云,惟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係指同法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檢附之原提存通知書而言。至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此乃提存人聲請提存時所附之受取條件,自非法院提存所之權責範圍,自無從予以公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