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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相 對 人 李麗貞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遷讓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嗣相對人就代墊支出之執行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99,6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時間僅有1日,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2日,故其以此為計算依據,即有違誤。又當日實際搬遷情形,係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丟棄於毗鄰之土地,根本未使用車輛載運,相對人提出之估價單卻記載車輛費用9萬元及包裝材料等費用,顯然與本件強制執行無關;另估價單上記載之廚具拆卸費用,亦與本件執行名義無涉,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該費用。再者,相對人主張到場人員有15人,每人每日費用為8,000元,然該日到場人員並未達15人,縱認有15人到場,然依現場之實際狀況,亦無須15人進行搬遷之必要;況每人每日費用8,000元,實超出行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6年5月26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範圍為搬遷費用284,800元部分,至於地政機關測量費、員警差旅費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二)搬遷費用其中人事費用24萬元部分:相對人主張共有15人次,每人每日8,000元,至晚上10時以2日計,然查,好彩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已於原審證稱,其所提出之每人每日8,000元確實已較一般人力仲介公司為高,該人事費用並非必要。再者,所謂晚上10時以2日計,已超過勞基法薪資計算方式,原裁定卻仍認此為必要費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且當日執行方法為將物品棄置於鄰地,根本不需要15名工作人員,該人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三)車輛費用9萬元及包裝材料費用5萬元部分:相對人自認當日執行方法為將物品棄置於鄰地,根本未使用車輛,亦不需要包裝,該車輛費用及包裝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四)廚具拆卸費用10萬元:依本件執行名義,無將已附合於不動產建物之廚具拆卸,該廚具拆卸係逾越執行名義範圍,非必要費用。爰提起抗告,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五、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3日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午字第2808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將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該自動履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嗣因抗告人未依期限履行,執行法院乃訂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協助測量及界定應返還土地、建物之位置、範圍,當日執行筆錄記載:「…屋內有房間、辦公室等,虎爺鋪子內有藝術品、會議中心、套房、廚房、冷凍櫃,以上為000-0地號B部分,A部分為B部分北方鐵皮置放水塔處…」等情;嗣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1日、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報執行計畫及具體執行方法,暨該方法相應所須遷讓執行人力、警力、搬遷人手、地政事務所人員、物品保管地點、開鎖及換鎖、工具、遷讓所須時間等,經相對人於105年1月8日提出執行計畫,表明須警力10人、女警4人、搬遷人手約50人次,約2工作日,因系爭房屋內動產器物繁多,故雇請專業搬家公司將執行標的物內所有動產及非相對人所有之物品全數裝箱,保管於臺中市○○區○村路○○○號;抗告人於執行當日在場時,則將現場全數動產現地裝箱後,交付抗告人自行處分等情,並提出好彩頭(搬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好彩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份,嗣執行法院定於105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請相對人於執行遷讓期日準備搬家工人、卡車、中(大)型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並先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屆期派男警10名、女警4名協助執行,且當日執行筆錄並載當日由地政人員測量執行名義判決所載編號A、B部分之位置並噴漆,因抗告人均未搬遷,故相對人請求將屋內物品依判決所示範圍,騰空點交相對人,屋內物品移出交付抗告人保管,惟抗告人於執行途中離開現場,並未簽名等,嗣經完成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全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於執行完畢後,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必要之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惟僅就其中299,600元,請求確定執行費用,並有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附卷可證。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2部分合計14,800元並無異議,僅爭執編號3之搬遷費用284,800元之部分金額過高、或無關、或非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⒈好彩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於原法院106年5月1日訊問時

證稱:伊於執行當天有到場,當天全程均有15名工人,負責包裝搬遷至空地,工人於上午9時到場,因為要事前做好裁剪包裝等準備工作,以節省搬遷時間,再將零散物品用氣泡袋包裝跟裝箱,才搬運至空地,工作至晚上10時始離開,因為工人都是自己公司員工,會有管銷費用,所以比一般人力仲介公司費用貴一點;當天有派車到現場,雖後來沒有使用到車輛,但因為已派車無法再接其他工作,所以相對人仍須負擔車輛費用;包裝材料費用部分,事實上使用之數量超過估價單所列,但超出部分由公司自行吸收,未再向相對人收取;當天在現場還有拆卸大型冰箱、餐廳用大型瓦斯爐、截斷水電、拆抽風馬達、冰箱室外機冷媒、水塔等,該費用均是按坪數計算,此部分是由委外廠商處理,事先都有到現場看過並報價,相對人一共付了48萬元,其中定金20萬元是以現金給付,其餘尾款28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付等情無訛,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卷宗可憑。

⒉觀諸上開執行名義判決所載執行騰空遷出之建物範圍包含系

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7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1.57平方公尺,故執行之房屋範圍相當廣闊。

且由執行法院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現場履勘執行標的時製作之執行筆錄記載:「…屋內有房間、辦公室等,虎爺鋪子內有藝術品、會議中心、套房、廚房、冷凍櫃,以上為000-7地號B部分,A部分為B部分北方鐵皮置放水塔處…」等情,可知該執行標的仍在使用中,並非空屋。再觀察執行卷宗內所附相對人於105年3月24日以陳報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其於強制執行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80張,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甚多且繁雜,除一般日常家具、辦公室用品、廚房用品、甚至有許多茶壺、陶瓷器、裝飾品、畫框、藝術品等易碎物品、亦有諸多各式商品等,其中不乏體積小、數量多之零散物品等;且抗告人並未自行將物品整理裝箱,而係如常擺放,欲就上開屋內所有物品搬出該屋,確實須耗費眾多人力及時間收拾各該物品、並打包、裝箱、搬運,是以紙箱、工業膠膜、氣泡袋、防水帆布等包裝材料應屬必須。況由鄰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陳○霖、陳○琪於105年4月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請狀所附照片18張觀之,上開物品雖放置於該鄰地之空地,然好彩頭公司確有使用紙箱、工業膠膜、防水帆布等物品,包裝或覆蓋抗告人之物品,且打包裝箱後之數量仍相當多,並集中堆放整齊,應係因抗告人於執行當日中途離場,致無法交付抗告人保管,故暫時堆放於鄰地,等待抗告人搬離,顯與抗告人所稱係「棄置」於空地之情形不符。參酌前揭本院認定情形,與證人陳○和所述並無不合,亦無證據證明其估價單所列包裝材料費用有何過高及非必要之費用,關於附表編號③之包裝材料費用5萬元,堪認屬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辯稱物品棄置於鄰地,不需要包裝,包裝費用均非必要費用,並不可採。另由前揭各項情事,亦堪認證人陳○和所述當日動用高達15人工作,且當日工作自上午9時至晚上10時一節,應屬合理相當,難認其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堪採信。

⒊又系爭房屋內確設有廚房等情,業經執行法院104年6月17日

履勘屬實,亦有前述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內廚房照片顯示有大型廚具等物品,且該大型廚具並未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房屋之成分;及由鄰地所有人陳○霖、陳○琪於105年4月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聲請狀所附照片,亦可看到有許多拆卸後廚房設施器具排放堆置在該空地上,可資對照。是證人陳○和所述有關有委外廠商處理拆卸廚房設施用具及向相對人收取該部分費用等情,應堪採信,則附表編號3其中④廚具拆卸費用,亦應屬必要費用。

⒋再者,關於工人費用部分,抗告人雖爭執不應以2日計價,

及每人每日以8000元計算過高云云。然查,當日搬運工人既於上午9時工作至晚上10時,已超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正常工時,且相對人係委請好彩頭公司承作本件搬遷作業,並非相對人給付自行僱用之員工薪資,其計價方式應依一般市場行情,而非依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務契約之薪資或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且本件搬遷工作時間甚長,至晚上10時始結束,故好彩頭公司報價要求計價方式以二日計算,並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契約,亦難謂屬不合理之計算方式。另審酌證人陳○和自承為工人都是自己公司員工,會有管銷費用,所以比一般人力仲介公司費用貴一點等語,則本院認必要部分就每人每日應核減為5,000元,則相對人主張其支付之人事費用24萬元,其中15萬元(5,000元×15×2=150,000)部分,應屬必要費用。

⒌綜上,當日執行搬遷作業,固僅將屋內物品搬至附近空地放

置,未利用車輛搬運。然證人陳○和已證述相對人確有支付如好彩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示費用48萬元,且其中人事費用15萬元、包裝材料費用5萬元、廚具拆卸費用10萬元,合計3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必要執行費用,均是肇因於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遵期自動履行,所生之必要代為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3之項目僅請求確定其中284,800元,未逾本院認定前揭必要費用30萬元之範圍,再加計抗告人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4,800元,合計相對人請求確定執行費用299,600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為299,600元,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附表:

┌──┬─────┬─────┬────────┬───────┐│編號│項目 │金額 │內容說明 │單據 │├──┼─────┼─────┼────────┼───────┤│1 │地政機關 │8,000元 │(104年12月10日 │臺中市大甲地政││ │測量費 │ │)4,000元 │事務所地政規費││ │ │ │ │徵收聯單 ││ │ │ ├────────┼───────┤│ │ │ │(105年3月2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 │ │ │4,000元 │事務所地政規費││ │ │ │ │徵收聯單 │├──┼─────┼─────┼────────┼───────┤│2 │員警差旅費│6,800元 │相對人主張原為7,│員警出具收到上││ │ │ │200元因其中一名 │開差旅費之收據││ │ │ │員警差旅費單據遺│1紙 ││ │ │ │失,故僅請求6,80│ ││ │ │ │0元 │ │├──┼─────┼─────┼────────┼───────┤│3 │105年3月24│48萬元 │①人事費用24萬元│好彩頭公司出具││ │日搬遷費用│(相對人已│(共15人,每人每│之估價單、二聯││ │ │表明此項目│日8,000元,至晚 │式統一發票 ││ │ │僅請求284,│上10時以2日計) │ ││ │ │800元) ├────────┤ ││ │ │ │②車輛費用9萬元 │ ││ │ │ │(5車,每車每日 │ ││ │ │ │9,000元,2日) │ ││ │ │ ├────────┤ ││ │ │ │③包裝材料費用5 │ ││ │ │ │萬元(包括紙箱 │ ││ │ │ │200個25,000元、 │ ││ │ │ │工業膠膜25捲1萬 │ ││ │ │ │元、氣泡袋5捲5, │ ││ │ │ │000元、防水帆布 │ ││ │ │ │5件10,000元) │ ││ │ │ ├────────┤ ││ │ │ │④廚具拆卸費用10│ ││ │ │ │萬元 │ │├──┴─────┴─────┼────────┴───────┤│相對人合計請求確定299,600元 │見相對人105年10月12日陳報狀及105││ │年11月3日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 │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5號卷)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