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洪巧芸上列抗告人與呂理隆、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呂理隆、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161,324元之本息(民國105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105年度救字第37號),嗣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訴經判決敗訴,並諭知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原法院依職權確定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並加計利息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支付,一切責任應由抗告人之律師處理;抗告人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是否可減免費用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則原法院依前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命抗告人繳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