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相 對 人 楊木電
楊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公司一經解散,依公司法第322條以下規定,須於法定期間內展開並完成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尚須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清算情事,且須行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程序。故清算程序一經展開,債務經清償或賸餘財產經分派,實難再行回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公司如經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登記。則縱解散裁定未確定,公司仍應為解散登記,對外產生公示效果。倘公司解散裁定嗣經廢棄而失其效力,先前解散登記之公示效果,勢將對公司信用及商譽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是以,解散裁定尚未確定前,不應逕予執行,以免抗告人進入清算程序,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末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本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對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影響權益更大之解散裁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抗告中更應停止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停止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抗告人之股東早已決議拆夥,抗告人無任何生產器具,原廠址已出租他人使用,停業迄今長達8年,顯難再繼續經營,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解散,該裁定之抗告程序中,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等語置辯。
三、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該法第46條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者,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40號公司解散事件受理。
抗告人對該解散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205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有前揭案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裁定抗告人解散之裁定,經本院發回原法院後,仍在抗告法院審理中,原則上並無停止該解散裁定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固謂:清算程序一經展開,債務經清償或賸餘財產經分派,實難再行回復,且公司經裁定解散,縱解散裁定未確定,公司仍應為解散登記,對外產生公示效果,解散登記之公示效果,將對公司信用及商譽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該解散裁定未確定前,不應逕予執行,以免抗告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然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間停止營業,無其他營業活動,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公司主要財產於96年11月及98年3月以簽立協議書方式進行分派,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查得:抗告人停業日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核備資料,係自104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影本、抗告人民事陳述意見狀、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01770號函暨附件、抗告人民事抗告狀等件可參(見原法院該解散裁定卷第7、8、14至15、17至26、31至33頁,該解散裁定之抗告卷第3頁)。準此,任何人既可從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之公司資料查得抗告人之停業訊息,抗告人亦自陳其早無營業,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主要財產經分派無誤,顯難認解散裁定如不停止執行,將導致抗告人之財產、名譽受不易回復之損害。
(三)抗告人另稱:依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本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對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影響權益更大之解散裁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抗告中更應停止執行等語。惟參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本即在於: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未能周密保護利害關係人,乃許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自以其意見施停止執行之處分,以求保護周至,已然慮及未經特別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抗告事件。聲請法院解散之裁定,既未經法律明定為可於抗告中停止執行之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判斷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別事他求之理。原法院前揭解散裁定如不停止執行,無將導致抗告人之財產、名譽受不易回復之損害,已如前述。抗告人以與本件基礎事實無關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判意旨,主張本件應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解散抗告人之執行,並無將致抗告人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聲請於該解散裁定之抗告裁定確定前停止其執行,並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