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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代 理 人 陳秀茹相 對 人 何豐棧即何豊棧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奉原法院諭示需繳納本件鑑定費用後,已與鑑估單位即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鑑價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繳納完畢。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依期限繳納鑑價費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非不可補正之事由,原法院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定相當期間通知抗告人補正,即逕駁回本件聲請,顯有未洽。又抗告人逾期繳納鑑價費係因持續與相對人為債務協談中,為免先行繳費致與相對人達成清償共識時,撤回執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或因無法撤回害及債務人權益,故延至與相對人協談確定無果時立即繳納,非蓄意不依期限繳納。而高爾夫球證權利及利益為實務上拍定受償機率高之執行標的物,倘系爭執行程序遭駁回,待抗告人重行發動期間,相對人即可移轉該球證之權利之利益,致抗告人無從追償,是原法院逕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抗告人基於協助債務人圓滿債權之誠意卻反使權益受有損害,顯非事理之平。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續行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此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係考量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是若無上開失權效果之規定,將致案件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

第408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其他債務人何林素金、何豊榜、何豊湧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及何豊榜、何豊湧於第三人南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峰公司)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利及其利益部分,以民國106年1月24日中院麟106司執三字第9393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旋於106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及何豊榜、何豊湧處分對第三人南峰公司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及其利益,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權益及利益為移轉或變更權利人之行為;嗣南峰公司就債務人何豊榜、何豊湧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債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除於106年2月10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得就聲明異議部分向管轄之法院起訴外,另就南峰公司未聲明異議部分即相對人於該公司之高爾夫球證(會員)權益,以106年2月10日投院美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華新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鑑定人)為鑑價,並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再將收據送交原法院,該函文業於106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鑑定人於106年2月21日以南投華新106司執助賢字第56號函通知原法院,表示抗告人經通知至今仍未依規定繳費,以致無法辦理鑑價作業,原法院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該函文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鑑價程序無從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6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抗告人本應於106年2月15日收受原法院上開通知函後5日

內向鑑定人繳納鑑價費用,惟其迄至鑑定人以上開函文通知原法院時止均未為繳納,致本件鑑價程序無從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生失權效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未依期限繳納鑑價費用,並非不可補正之事由,原法院應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定相當期間通知抗告人補正云云。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乃係就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5條之1關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所為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之規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意旨,係就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不同。抗告人逕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主張執行法院應先命補正云云,委無足取。又抗告人嗣雖於106年3月3日匯款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惟斯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業已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早於106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其之補正自難認為有效。至抗告人復辯稱其逾期繳納鑑價費用係因持續與相對人為債務協談中,非蓄意不依期限繳納云云。惟抗告人倘有意與相對人協商和解,暫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即應先向執行法院陳報此事由或聲請停止執行,俾執行法院有所斟酌,而非就執行法院所發向鑑定人洽繳鑑價費用之通知置之不理,任意延宕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抗告人所執持續與相對人為債務協談乙情,亦難資為其未遵期繳納鑑價費用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則本件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0日命抗告人應於收文後5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惟抗告人迄至鑑定人以上開106年2月21日函文通知原法院時止均未為繳納,致本件鑑價程序無從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