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曹馨云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丞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號,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伊為保全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遂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或提出保證書後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假處分。伊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後,即檢附假處分裁定、保證書及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陳明已取得本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0條規定,應暫免繳納執行費。惟原法院竟命伊補繳執行費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伊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處分程序,自得暫免繳納性質與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裁判費」相似之「執行費」,原法院要求伊補繳執行費,並無理由,且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既及於假處分程序,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必要,伊因而再向原法院陳明上情。惟原法院仍以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假處分,但不及於假處分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伊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力預納執行費用時,目前實務見解均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均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為暫免繳納強制法第28條之2規定之執行費,其理由為執行費與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判費性質相近。足見本院89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意旨以同法第110條第1項各款並未包括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認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之效力不含暫免繳納執行費,顯與目前實務見解相佐,並不足採。且原裁定所引楊與齡先生見解,以為訴訟救助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效力僅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時所應納之裁判費而不及其他,亦不可採。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並未區別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與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且無資力而擬為假扣押、假處分,倘准予訴訟救助僅暫免繳納較小額之裁判費,而不得暫免繳納數額較大之執行費,取得裁定卻無力聲請執行,則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何在?況如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強制執行時需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此時所需提出供審查之資料,與原提出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據資料及理由均相同,再次審查、裁定、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1條避免重複審查勞費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再者,本院89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援引為據之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192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均係就假扣押或假執行「應供之擔保」為說明,並非就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為闡釋,上開見解並未否定「執行費」亦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是本院上開裁定實不可參。另原裁定所引楊建華、鄭健才、王甲乙先生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固稱:「准予訴訟救助者,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111)。但於強制執行、反訴、再審之訴及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生之新訴,均無效力。」。但其所稱「強制執行」,應係指終局或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而言,此由同書對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為:「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指原告依本法第96條規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而言,至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不在免供之列。」可知:果所稱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或所稱准予訴訟救助效力所不及之「強制執行」包含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何需再特別強調假扣押、假處分應供之擔保不在免供之列?
(五)又姚瑞光先生於所著民事訴訟法論指出:暫免審判費。「所謂審判費用,即因請求法院為審判行為及法院因行審判,依法應由當事人向法院繳納之一切費用,非僅指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之裁判費而言。惟審判終結後之強制執行費用,非審判費用,不在暫免之列」、「本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亦即一經准予救助,於該事件之各審級(包括移送至他法院及發回更審),均有效力,並及於該事件之假扣押、假處分之訴訟費用。其立法政策則注重減省勞費並便利當事人」。明確指出僅有「審判終結後之強制執行費用不在暫免之列。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法預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執行法院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訴訟救助係法院准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法定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為訴訟行為之制度,目的在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因此,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同為「審判」階段之上訴、抗告、假扣押、假處分等之「裁判」費用,至於審判終結後(包括判決、裁定終結後),實現私權之強制執行階段所需執行費用,則不在暫免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亦明。且同法第110條亦明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於費用之效力,僅包括暫免「審判」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亦不包括強制執行之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亦有效力,自應指聲請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之費用,並不及於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費用(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論修正十版,第778頁、楊建華、鄭健才、王甲乙先生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88年2月版,第97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修訂四版第173頁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5日補繳執行費新台幣38,837元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雖曾於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惟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之裁判費,尚不及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繳納之執行費用。抗告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佐以楊建華、鄭健才、王甲乙先生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就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釋為:「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此指原告依本法第96條規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而言,至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不在免供之列。」,核其解釋意旨,已澄清、說明假扣押、假處分應供之擔保,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款所稱之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訴訟救助效力所及之範圍,此與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是否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全然無涉,抗告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三)又「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審判終結後之終局或保全執行所需之執行費用,並非僅指終局執行所需之費用,是抗告人引用上開姚瑞光先生所著,辯稱假處分強制執行費用仍在暫免之列,未能析辨保全程序亦有裁定程序(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區別,明顯忽略學者所稱「惟審判終結後之強制執行費用,非審判費用,不在暫免之列」係以是否「非審判費」為前提,即以審判及執行性質不同而為區分標準,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四)抗告人固另辯稱依目前實務見解,強制執行費用亦得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債權人無資力預納強制執行費用時,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向執行法院聲請救助,足徵審判費用與執行費用係屬二事,立法者並有另聲請救助之途徑,對需求助者已盡司法照護義務,除無曲解法律之餘地外,更不應混亂審判費用與執行費用之性質。故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與假處分強制執行所需之「執行費用」,既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抗告人以此為辯,自不足取。
四、據上,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不及於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自應繳納執行費用。惟經執行法院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用,抗告人逾期未繳,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