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相 對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出具之保證書,恐難保障抗告人之債權,蓋該銀行之不肖行員,與台中地區在地公司互相勾結,導致徵信不實,時有所聞。台中商銀亦曾因違法濫加貸款,成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家監管銀行,足見其徵信不足之傳聞,並非空穴來風。本件若改由台中商銀擔保,發生問題將由全民負擔,不可不慎。原審判決因承審法官對工程實務未充分瞭解,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億餘元之高額款項,高出抗告人承攬可得費用,倘准相對人以取巧方式供假執行之擔保,將難以回復抗告人權益。本件訴訟已移送至本院審理,供擔保假執行方式之變更應由本院為之,原法院所為原裁定,似有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本件所涉金額龐大,對抗告人影響尤大,卻僅以書面審理,似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所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請求准許抗告人當庭表示意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法院再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仍屬上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91年度台抗第1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參照)。蓋同法第105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兩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91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准其以133,56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其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抗告人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起,迄未獲任何給付,且其經營狀況危在旦夕,如令其提出鉅額現金供擔保,恐致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而抗告人近期疑似藉由關係企業進行脫產,如不速予變換擔保物,將致其債權不獲清償等語為由,聲請准予變換以台中商銀大雅分公司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擔保物,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台中商銀保證金保證書範本、台中商銀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關於台中商銀有辦理國內保證業務之網站資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8364號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84,818,871元,債務人為抗告人,債權人為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翠玲)、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2日及抗告人105年5月11日之公司登記暨董監事查詢(法定代理人均為洪金富、監察人均為邱翠玲)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9頁、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二)台中商銀之資本總額為43,2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32,381,307,600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復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國內保證業務,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以台中商銀大雅分公司出具同額之保證書取代原審前揭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供假執行之現金等擔保,係屬相當,予以准許,核與民事訴訟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抗告人空言指稱台中商銀有徵信不足之情,不宜改由台中商銀擔保云云,並非可採。抗告意旨復謂:
本件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有誤會。另抗告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請求到庭表示意見,以維其權益。然關於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等規定聲請代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依其案件性質,並未規定於裁判前應行言詞辯論或需經當事人到庭表示意見。且抗告人既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能充分表示其意見之情形,尚難認未通知其到庭陳述,即有礙於正當法律程序。況原裁定在相對人未依前開原審判決所定提供擔保前,依其請求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換該判決所命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台中商銀之全部資產作為該保證債務之擔保,俾無減損對抗告人之保障,已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於抗告人之權益尚無影響,應無不許相對人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以台中商銀大雅分公司所出具之133,560,000元保證書,代替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以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