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林獻崇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整合處理相對人所託付座落新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建事宜,並與相對人約定,於系爭土地整合完竣後,相對人應給付整合費即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詎料,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整合完竣後,相對人卻藉故拖延迄今仍未給付服務費,抗告人為整合處理相對人所託付系爭土地及合建事宜,已代墊支出遊說、斡旋等相關人事之龐大開銷費用,導致抗告人財務陷入困頓。且抗告人所允諾支付其他共同整合人系爭土地之佣金數千萬元,啻因相對人蓄意拖延給付服務費而鑄成抗告人天天遭受共同整合人催討之窘境。抗告人為整合系爭土地已支出龐大費用,以致身無恆財,顯無資力可言,又為繳納本件裁判費四處籌措碰壁無門,實難完納本件裁判費。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於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有提出相對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然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尚有「中華首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2,000,000元)、103年度申報所得資料為2筆共140萬餘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為5筆共235萬餘元,依上揭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尚難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泛言不服裁定(雖所具民事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內陳明抗告理由於閱卷後20日內補正,惟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日 函請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及聯繫閱卷時間,然抗告人僅於106年5月4日繳納抗告費1,000元,且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7、10頁、第12至14頁), 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