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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相 對 人 鍾淑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滯納97年度土地增值稅等,總計仍有新臺幣(下同)1,271萬5,502元(執行費用另計)未能徵起,前因抗告人查得相對人有多次入出境記錄且至餐廳單筆消費2,485元, 足認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經命報告財產狀況並當場告知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禁止奢華生活等規定後,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相對人搭乘航空器等,相關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在案。相對人明知有滯欠鉅額稅金並已核發禁止命令,仍於105年4月14日至20日、105年8月30日至106年2月14日搭飛機出境至日本,明顯違反系爭禁止命令之內容, 經通知106年3月23日上午9時30分親至本分署報告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屆期未到場, 本分署再限期於106年4月20日前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 然相對人仍故不履行,後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至本分署陳述,經訊問後發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系爭禁止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年事已高,步履蹣跚,復又罹有躁鬱症,有賴他人照顧,出境之機票及生活費用均由女兒負擔,女兒並因孝順擔心相對人無法獨自在臺生活,須帶在身邊而出境等情,認無管收之必要,惟原裁定上揭所據之理由,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7條之1之規定有違; 且相對人無視於系爭禁止命令的法律規範於上揭時間出境、入境頻繁,相對人每次出國需支出機票等相關費用,衡諸常理,必有相當資力始能負擔,而該費用亦非維持一般基本生活所必要,顯見相對人除一般之生活基本支出外,尚有餘裕出國旅遊,卻就其滯欠之稅捐拒不繳納,顯見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必須窮其調查之能力,全部證據均已調查完成,相對人無從再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而所存在之證據又不能證明相對人無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始認有加以管收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再者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立法理由亦揭示 「奢華生活無論係義務人自身之財產支應或由第三人提供者,均在禁止之列。」故原裁定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制度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督促惡意欠稅之義務人自動履行之必要手段,以追求租稅公平之目標,相對人藐視法律規定,違反系爭禁止命令之內容,符合法條規定「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非予以管收無法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管收相對人三個月,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17條之1第1項、第6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管收」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影響甚大,法院審酌有否管收之必要時,自應從嚴為之。亦即「管收」義務人乃一不得已之方法,必須窮其調查之能力,全部證據均已調查完成,義務人無從再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而所存在之證據又不能證明義務人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6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情形, 始認有加以管收之「必要」。且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之前提要件仍需「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始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方符合「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三、抗告人雖於102年7月23日、105年7月25日分別核發包括禁止搭乘航空器之禁令,分別經寄存送達及經相對人之配偶簽收,且相對人確於105年4月14日至20日、同年8月30日至106年2月14日有出境紀錄, 分別有抗告人禁止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經相對人自認在卷。惟查相對人已滿73歲,年事已高,步履蹣跚,復又罹有躁鬱症,有賴他人照顧,出境之機票及生活費用均由女兒負擔,女兒並因孝順擔心相對人無法獨自在臺生活,須帶在身邊而出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並經其女林佳齡在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有原法院106年4月20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林文博診所診斷證明書(開具時間為105年2月16日、病名:躁鬱症、醫師囑言:病人患有慢性躁鬱症,有時惡性發作,引起強烈自殺意念,會急呼先生求救,仍需長期持續治療)附卷可憑,自堪信實。綜上可知,相對人上揭時間之入、出國境(均在105年2月16日之後),既起因於相對人之女兒林佳齡擔心相對人年事已高,沒有所得,又罹有躁鬱症,狀況不佳,有賴他人照顧,林佳齡因孝順擔心相對人無法獨自在臺生活,須帶在身邊而出境,且出境之機票及生活費用均由女兒們負擔,足認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違反系爭禁止命令,自不符「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自難認相對人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應予管收之情形。 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聲請管收相對人即無理由,原法院未准許其請求,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