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魏麗琳相 對 人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566萬7千元或同額之金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1,70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該處分,對之提出異議,原審認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為相對人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17,000股股份,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股份數為10萬股,伊股份價值為1,700萬元,相對人林俊言則為其前夫,伊委請會技師申報103年度個人所得稅時,竟發現宏懋公司每年應發放之股利課稅項目付之闕如,經聯繫林俊言解釋後,林俊言竟告知其名下股份已遭其逕自移轉,並傳簡訊向伊道歉,伊始知名下股份遭相對人偽造同意書方式移轉於已,經委請律師要求林俊言回復股份未果,相對人所為顯已侵害伊之股份及應受分配之股息、紅利等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俊言賠償上開股份、股息、紅利之損害,及返還受有上開股份、股息及紅利之不法利益,宏懋公司對於林俊言上開所為,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應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分配上開股份之股息、紅利予伊,故以該股份數之市價1,700萬元,聲請假扣押。又因伊已步入中年,仍須扶養二名年幼子女,生活亦非輕鬆寬裕,原本以為得藉由宏懋公司之股份分配紅利,稍解生活之困,竟遭林俊言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一空,唯恐相對人拒絕歸還公司股份,一旦林俊言有意捲款潛逃國外,伊所賴以為繼之股份恐索償無門,故請求以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2.抗告後陳稱:⑴關於林俊言部分:
①林俊言曾以簡訊告知無力負擔女兒學費,日後有賺錢,一
定會補償子女等語,足見其調度資金壓力甚大,若林俊言資產甚多,為何多年來兩個小孩均由抗告人獨力扶養,林俊言均以財務困難為由,不願支付子女生活費?②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林俊言財產價值為30,529,995元,
然其名下財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數額為3,310萬元,已遠大於其名下財產價值,隨時可能成為無資力。
③原審認定林俊言有17,132,596之現金存款,然依伊於原審
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林俊言並無任何利息收入,顯與常情不符,已可認為林俊言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事實。
⑵關於宏懋公司部分:
①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宏懋公司之財產價值為63,485,608
元,然依該公司之104年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其短期銀行借款高達63,462,911元,且未見債務人宏懋公司有清償事實,是其隨時可能面臨破產,可見宏懋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其現有之財產已憑臨無資力。且宏懋公司銀行借款高達63,462,911元,然卻未見宏懋公司有何購入不動產或高價設備或存款大量增加之事實,甚或有清償之情形,已可認為宏懋公司有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事實。
②依原審裁定認定宏懋公司現有存款有61,934,806元,依現
行銀行之存款利率,至少每年有60萬以上支利息收入,惟依宏懋公司所提出之報稅資料顯示,並無該存款利息帳目存在,已可認為宏懋公司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事實。
③宏懋公司宣稱存款一項維持在5,000萬元以上,則依銀行
之存款利率,其每年利息至少有50萬元以上,然宏懋公司每年利息所得卻僅14多萬元?且依其存款明細可看出均短期存在,恐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並非果有該資產。
④又依宏懋公司所述,每月銷售額及稅額申請書至少有1300
萬元以上,依國稅局公告同業獲利標準,宏懋公司經營之綜合商品批發業淨利率應為9%,則每年獲利約為14,040,000元(計算式:13,000,000×9%×l2=14,040,000),卻未反應在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足認相對人公司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事實。
⑶綜上,相對人等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及資金流向不明等
情,顯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虞,伊於原審聲請調閱宏懋公司自105年6月4日至27日之存款資料,查證宏懋公司之存款及財務實力,然原審違法未予調查。是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詳盡釋明,或雖釋明不足,陳明願供擔保,且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竟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異議意旨及對抗告所陳述之意見:
1.宏懋公司名下多筆不動產,均未設定任何負擔,至現金至少5,000萬元以上,實收資本額1億元,總資產174,746,856元,且已提出反擔保,撤銷抗告人假扣押之執行,原審再發函查得宏懋公司銀行存款計有41,704,683元,美金617,158.07元、港幣1.28元,存款反而較扣押執行之前為增加,顯逾抗告人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林俊言為宏懋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並擁有17,132,569元之銀行存款,其現存有之既有財產,相較於抗告人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無浪費財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
2.經營事業,除競爭因素外,不實流言亦是事業經營的障礙,此可由金融機構若遇財務不佳等不實流言往往造成擠兌現象可知,宏懋公司雖財務狀況穩健,惟事業之經營過程仍有資金之需求,而與數家銀行有資金借貸往來,若有財務問題之不實流言,金融業常有緊縮銀根之自保行為,連鎖效應下,當然會造成經營上之不便,而非財務報表不實在。
3.依照宏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借款科目雖帳列63,462,911元,姑不論公司資僅已達174,746,856元,僅銀行存款餘額即高達113,710,169元,清償銀行借款綽綽有餘,剩餘金額超過5千萬元以後,顯無抗告人所稱隨時可能面臨破產之情。且企業存放於銀行之資金,並非一定要購入設備或不動產,為保持資金流動性,以存款方式持有亦為常態,宏懋公司一億餘元之活期存款,依104年底台灣銀行牌告利率0.13%計算,全年收入利息僅約147,823元,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損益表帳列數145,745元相當,並無異常之處。
4.同意利潤標準係當營利事業未能提示帳簿、文據時,由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採用之標準,是國稅局核定營業人之最高純益率,隱含有懲罰的性質,此可參照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惟宏懋公司係一會計制度健全之公司,每年稅務報表均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自無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可能,抗告以此質疑宏懋公司之獲利,而認為宏懋公司有浪費財產之事實,實不足採。
5.最高限額抵押不同於一般抵押權,其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現在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抗告人未舉證林俊言之債務為何?即以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推認林俊言實際上已高額負債,隨時可能成為無資力云云,實無足採。
6.林俊言之存款用於股票投資,並非僅存於銀行而無運用,此可由林俊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投資公司取得之股票股利(所得代號54C係股利憑單)共250萬237元可知,此即以存款投資所得,非謂現金僅能存放銀行領取利息。
7.基上,依會計查核報告104年度資產總額達1億多元,而林俊言名下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存款、700萬元之股票及不動產,自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至原審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財產為止,相對人完全未有所謂脫產致抗告人求償無門之舉,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及釋明有何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逃匿之情事,僅泛稱相對人迄今未與協商處理返還股份,而認為相對人有逃亡隱匿財產之行為,應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欠缺,而宏懋公司自77年即成立公司,兢兢業業戮力以赴,以圖長久經營,莫名遭抗告人假扣押,導致銀行及一般客戶誤解公司財務有問題,造成銀行緊縮銀根,資金無法周轉,影響多年辛苦建立之商譽及信譽,經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抗告假扣押之請,依法並無不合,因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見原審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號卷(下稱裁全卷)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證物1、2、3、4、5】、林俊言之簡訊(裁全卷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證物6)為佐,已使法院大致產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之薄弱心證,堪認此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抗告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相對人林俊言部分,固
據提出抗告人提出林俊言所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引用原審裁定附表所列財產資料等為釋明【見裁全卷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證物5、證物6、民事意見狀證物15、原審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1號卷(下稱執全卷)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證物12、證物13】;而另相對人宏懋公司部分,固據抗告人提出10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單(見裁全卷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證物9、10、11、12、13),及引用相對人事後所提出之存款明細表及合作金庫等20家存款餘額資料、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資料(見裁全卷105年7月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聲證2、3、4)、原審裁定附表所列財產資料等補為釋明,惟查:
1.關於林俊言部分:⑴抗告人所提出關於林俊言之簡訊內容為:「我的公司經營
的如何,妳很清楚,如果你真的對此事提告訴,我很遺憾,在此我求妳不要再節外生枝了,妳的不滿,我跟妳道歉,但請不要再興訟了,我如果有賺錢,一定會補償給倫與芳,但你很清楚現在的情況,目前是屬於風雨飄搖的時期,我再撐,能撐多久,我自己也沒有把握,但還有一口氣,就是拼到斷氣,我也會拼到最後,但不要死在最瞭解我的人手上」等語(見裁全卷105年7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證物15),乃相對人林俊言規勸抗告人不要再興訟,並表明正值景氣不穩時期,其仍願努力奮力創業賺錢,將來若有賺錢將會補償予子女之意,僅說明其創業階段,經濟較為拮据,將來有賺錢會再補償子女之意,並未表示俊言均已財務困難為由,已不願支付子女生活費。
⑵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等同已發生債權,抗告人以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林俊言財產價值為30,529,995元,然其名下財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數額為3,310萬元,即認定相對人林俊言之負債已大於其財產價額,進而推論隨時可能成為無資力云云,顯非可採。
⑶抗告人又以林俊言有17,132,596之現金存款,依其於原審
所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林俊言並無任何利息收入,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帳戶內有現金存款,亦有可能會有流動,其未有固定存款之利息,與是否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情形要屬無關,尚難認其對此已有釋明。
2.關於宏懋公司部分:⑴經查,參照宏懋公司所提出之原審之資產負債表,固有短
期借款63,462,911元,其合計其他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之負債金額更高達68,351,703元,惟該公司尚有資產項下,尚有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其他應收帳款、存貨、預付款項、其他流動資產等流動資產合計162,162,000元;及固定資產(含土地、房屋建築、運輸設備、辦公設備、其他非流動資產等非流動資產共12,584,766元,合計174,746,856元(見裁全卷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三),益見宏懋公司資產仍處於資產大於負債狀況甚遠,且宏懋公司帳上更有不動產、資產設備等項目相互對應,更見抗告人主張宏懋公司負債已大於資產,且又購入不動產及公司設備,且銀行更有存款等情,抗告人主張其現有之財產已憑臨無資力、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事實,要無足採。
⑵抗告人又以原審裁定認定宏懋公司現有存款有61,934,806
元,而依現行銀行之存款利率計算,認為宏懋公司每年至少應有60萬以上支利息收入,而宏懋公司所提出之報稅資料顯示,並無該存款利息帳目存在,已可認為宏懋公司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事實等語,惟如前所述,存放於帳戶內之資金並非一律均存放於帳戶內固定不動,亦有流動之可能,是尚難以有存款,無利息收入,即認為有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之事實,是抗告人此部分之釋明,要無足採。另抗告人以宏懋公司宣稱存款一項維持在5,000萬元以上,則依銀行之存款利率,其每年利息至少有50萬元以上,然宏懋公司每年利息所得卻僅14多萬元等語為質疑,亦同上說明,尚難認為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⑶再者,資產負債表固為會計上相當重要的財務報表,其主
要功能在表現企業體或公司資產、負債與股東權益的的對比關係,確切反應公司營運狀況,至於公司每年營收多少?應從主要計算及顯示公司的盈利狀況之年度損益表,始得清楚查悉,單從資產負債表,尚無法查悉於此。本件抗告人以宏懋公司提出之資料顯示每月銷售額及稅額申請書至少有1300萬元以上,再以依國稅局公告同業獲利標準,宏懋公司經營之綜合商品批發業淨利率應為9%,則每年獲利約為14,040,000元(計算式:13,000,000×9%×12=14,040,000),卻未反應在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推認宏懋公司有隱匿或浪費財產之事實,然如前所述,年度營收狀況,係於年度之損益表可得知悉,而資產負債表僅能查悉製作表格時之公司資產、負債與股東權益之狀態,本無法反應年度營收為何,是抗告人以宏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能反應年度獲利狀態云云,亦難認為已提出釋明。
3.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抗告人事後所為之釋明,仍難認為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從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