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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何月鳳相 對 人 何政雄

何正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何傳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死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何傳之應繼財產為:臺中市南區半平厝17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9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存款。相對人於106年6月1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不論其意為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依民法第1225條、第1187條、第1165條規定,抗告人對遺產10分之1 之特留分,均已受侵害,抗告人主張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使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裁定以相對人各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為何,無法確定,應假處分之標的無法區分為由,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已依據特留分扣減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且聞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已表明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無不予准許之理,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值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等就其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半平厝17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之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⒊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為同法第 284條前段所明定。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此已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認證書、身分證正反面、民事起訴狀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22頁、原法院卷第5至9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請求原因事實之主張大致如此。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對系爭房地將為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抗告人僅主張:頃聞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處分原因證據,亦即其全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代替,核屬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就扣減權行使後所生效果及其假處分範圍之主張,顯不影響上開判斷結果,乃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假處分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