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張 恆
陳李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備位聲明第2 項關於請求相對人陳李丘應給付相對人張恆新臺幣(下同)1,838,000 元本息由抗告人代位受領部分,係先、備位聲明第1 項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000之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所取得之不當得利。上開先、備位聲明第2項代位受領部分,為先、備位聲明第1項之代償請求,且屬排除侵害之附帶請求,毋需與先、備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5,579,765元計算。原裁定將代位受領部分之1,838,000元予以合併計算,核定為7,417,76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
104 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張恆依同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相對人陳李丘應給付相對人張恆1,838,
000 元本息,由抗告人代位受領。抗告人所主張上開㈡之1,838,000 元,係指相對人陳李丘再將系爭不動產轉賣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利益。則上開二項請求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使系爭不動產或其價額回復為相對人張恆所有責任財產之狀態,最終能使抗告人對張恆之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㈡代位受領之請求,亦不超出㈠之終局標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依㈠㈡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乃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則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相對人間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5,579,765 元,如附表所示。準此,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㈠定之,為5,579,765 元。
(二)抗告人備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相對人陳李丘應給付相對人張恆1,838,000 元本息,由抗告人代位受領。該二項請求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使抗告人對張恆之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㈡代位受領之請求,亦不超出㈠之終局標的範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依㈠㈡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張恆之債權額為500 萬元,並未高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5,579,765 元,故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500 萬元計算。準此,本件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㈠定之,為500 萬元。
(三)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79,765 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惟兩者間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使抗告人對張恆之債權獲償,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定之,為5,579,765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79,765 元。原法院復將代位受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838,000 元合併計算,而核定為7,417,765 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900元,乘以59.93 平方公尺,再乘以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610,087 元(計算式:50,900×59.93 ÷5=610,0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同段349 之11地號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平方公尺50,900元,乘以87.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為4,449,678元(計算式:50,900×87.42 =4,449,678)。
三、同段4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房屋課稅現值520,000 元。
四、以上共計5,579,765 元(計算式:610,087+4,969,678+520,000=5,579,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