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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廖朝安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民國37年7月31日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就坐落○○○州○○○○○鄉○○○段○○○○○○○○號土地係由廖德寶代表申報登記,其後該地號經重整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地政單位再將○○段000地號土地於82年1月11日分割出○○段00000地號土地,地政單位就○○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徵收,惟地政單位於製作權利人總歸戶清冊時,將被徵收土地逕自剔除,且未備註原因,致抗告人不知且權益受損;且前揭「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登記住址為舊址,地政單位於87年4月9日辦理徵收、發放補償費時,未通知抗告人,亦未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其所為提存應不合法,應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重新辦理徵收補償事宜,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存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案件臺中市政府辦理提存時,僅記載姓名,其餘均空白,且僅聲請公示送達,未向戶政機關查詢對照新舊地址為通知,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等語。

二、查臺中市政府以80M外環道路(中清路-十二期重劃)○○段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系爭土地,並於85年6月19日以八五府地用字第81594號函通知被徵收人領取徵收補償款,臺中市政府再於86年10月31日就抗告人得領取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6萬9259元向原法院辦理清償提存,經原法院以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書准予提存,臺中市政府再於86年11月6日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經原法院提存所准許,並於86年11月8日將公告張貼於牌示處。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應堪認定。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

該10年期間,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是本件清償提存應自原法院提存所公示送達抗告人提存通知書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期間,抗告人逾期未行使,臺中市政府所提存之36萬9259元始會歸屬國庫,原法院提存所之公示送達抗告人提存通知書有合法發生送達效力,方能起算10年期間,提存物才會歸屬國庫,原法院提存所之公示送達抗告人提存通知書是否合法發生送達效力,自應先予論斷。

三、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如係清償提存,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第3項規定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69年8月13日公布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但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於提存書未記載抗告人之住所,原法院提存所未命臺中市政府補正抗告人之應送達處所,即遽依臺中市政府之聲請,准許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抗告人之應為送達處所是否確屬不明,尚未經臺中市政府舉證證明,原法院提存所准許公示送達,即有可議。又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之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認「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而依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3893號提存卷宗所示,原法院提存所僅將應送達抗告人之提存通知書公告張貼於原法院牌示處,並未命臺中市政府將提存通知書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本件公示送達提存通知書是否有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查,遽認提存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10年始聲請領取提存物,提存物應歸屬國庫,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