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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楊 慧 君相 對 人 林 洲 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1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具有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之意義,伊雖對於抵押債權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67萬元範圍內不爭執,然執行標的物即抵押物為伊唯一所有之不動產,且經鑑價後高出相對人之債權甚多,如遭拍賣而拍定,勢難以回復為伊所有之原狀,而無容身之處。原裁定稱伊得於拍賣後實行分配時,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9至41條規定,進行聲明異議等程序救濟,無法改變抵押物遭他人拍定而無法回復之原狀。況如准予停止執行,正可令伊進行籌款清償及與相對人和解之作為產生作用,原裁定即有違誤,請予以廢棄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實體上之事由,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對於抵押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固應認抵押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非謂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又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供參考)。

三、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8091號),其請求執行抵押債權為本金330萬元及自104年3 月11日起以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現尚未執行終結;而抗告人於105年8月16日以該抵押物擔保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381號),其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抵押物於103年12月1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6年12月1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267 萬元部分、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負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須賠償100 萬元等債權,對於抗告人均不存在等情,為抗告人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明屬實。茲抗告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在本金267 萬元範圍未為清償,並無異詞而未就該部分提起訴訟,關於此部分債權之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至於逾前開本金部分、按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雖經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物,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即不得就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範圍內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無從准將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暫時停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抗告意旨雖謂該抵押物為其唯一所有之不動產,鑑價結果高出相對人抵押債權甚多,如遭強制執行拍定,勢將難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可使伊籌款清償且促成與相對人和解云云。惟抗告人既確有積欠前開抵押債權本金267 萬元屆期未清償,抵押物依法又無可分別拍賣之情形,即使抗告人就前開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審判結果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無礙於前開無爭執抵押債權執行程序之持續進行,抗告人之權利顯無因繼續執行而受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另裁定停止執行之目的,並非在於給予債務人籌錢清償之機會,或是迫使債權人同意和解,抗告人以停止執行可使其籌款清償且促成與相對人和解云云,亦不足採。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情形。抗告人聲請裁定於前開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應不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洵無違誤。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