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陳世謀相 對 人 安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一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土地及建物讓渡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載有讓渡坐落台中市0○○○區○○○○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讓渡書,經原審以訴訟標的尚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另案強制執行,經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為877萬1377元及2438萬元,合計3315萬137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15萬1377元始為正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訴請抗告人返還載有讓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讓渡書,所訴請返還之標的為土地及建物讓渡書,而非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以讓渡書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讓渡書僅為證明文件,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自非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應斟酌相對人因返還讓渡書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因相對人無法陳報其因返還讓渡書所受之利益,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鑑定價額3315萬1377元為準,尚有未合,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