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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 告 人 方世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聲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將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相對人陳仲正,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相對人僅通知抗告人自101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約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交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本件應屬「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系爭租約之租期共計5年,每月租金7萬元,租金總額為420萬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1,800元,依上揭規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01,800 元。且抗告人聲請之金錢債權,係請求回復原狀外,附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亦不應併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41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應各為6,

615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7,640元(計算式:4,410 +6,

615 +6,615 =17,640元),惟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合計73,642元,顯然溢收50,66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退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例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及承租人對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最高法院36年度第9 次決議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分別依據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乙方(相對人)若有重大違約時,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乙方應賠償甲方(抗告人)再行出租前之租金損失,此項損失以6 個月之租金計算」、第15條第2 項第5 款:「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立即返還租賃物與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自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月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按租金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損失4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6 萬元,合計

168 萬元,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分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第

5 款約定,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自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

1 月止之租金損失14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4萬元;另相對人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押金21萬元,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判決,就本訴部分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

四、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分別為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係因租賃權涉訟云云,自無可採。又抗告人之上開請求權之間,經濟上各自獨立,並無主從關係,除於第二、三審程序中先備位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外,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價額。抗告人以其係請求回復原狀,並附帶請求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云云,亦無可取。則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168 萬元(計算式:42萬元+126萬元=168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為17,632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比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後,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即168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為26,448元;於第三審訴訟程序,因抗告人連同二審反訴敗訴部分(21萬元)亦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以訴訟標的價額189 萬元(計算式:168 萬元+21 萬元=

189 萬元),核算第三審裁判費為29,566元,均無違誤。抗告人亦已如數繳納(見原審卷第13-15 頁),尚無溢收情事,是抗告人聲請返還裁判費50,662元,要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