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瑛芳相 對 人 蔡宏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7月6日106年度裁全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任職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指定員工薪資轉帳應使用在抗告人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相對人每月之薪資即由誼光公司轉入抗告人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因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帳款未清償,抗告人即逕以系爭帳戶全數存款(薪資)為抵銷,致相對人完全無法領取性質上為每月薪資之存款。
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於離婚後猶須扶養年邁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所得為生活所必要,抗告人將之全數抵銷,除違反民法第338條禁止抵銷規定外, 更造成相對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於兩造就系爭抵銷爭議訴訟終結前,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帳戶每月薪資轉帳存款於逾3分之1以上部分為抵銷,並應讓相對人提領之暫時狀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雖不得強制執行,然若領取後存入銀行,已成為存款人之權利,而非原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
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相對人的主張並無理由。另相對人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惟未提出相關生活所需、扶養支出事證供法院查明,亦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本案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所稱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暫時狀態處分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申言之,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等裁判要旨參照)。而釋明如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
10 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任職之誼光公司指定薪資轉帳需使用抗告人銀行之存款帳戶,相對人的每月薪資由誼光公司轉入系爭帳戶後,即由抗告人以相對人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全數存款逕為抵銷,致其無法實際取得因應生活所需之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誼光公司服務證、抗告人為抵銷通知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關於抗告人行使抵銷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等事實,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已離婚,除扶養00年0月0出生之長子外, 亦有年約80歲之父親,此有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參諸相對人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帳款321,413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抗告人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27至30頁),則依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每月工作薪資應係其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所必需,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之薪資存款如全數經抗告人為抵銷,將使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基本生存產生重大之損害或危險,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之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本院衡酌債務人係銀行業,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僅係關於30餘萬元債權之受償,而相對人因未有該處分於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卻係其本人與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尊嚴之喪失,堪認為防止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親屬之生存發生重大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抗告人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等判決意旨,認其所為抵銷並無違反民法第338條禁止抵銷之規定, 核屬對相對人所主張爭執法律關係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程序所得論斷。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相當之釋明,且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原裁定因而酌定相對人以45,534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帳戶每月薪資轉帳存款於逾3分之1以上部分為抵銷,並應讓相對人提領之暫時狀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