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呂青龍

呂秋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蕙即吳秀雪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吳蕙(下省略相對人稱謂,即債權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大甲段40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處分事件,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59年度訴字第1282號、本院59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吳蕙敗訴確定在案,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又本件復經臺中地院6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本院64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確定,假處分原因已經消滅。又吳蕙主張之買賣關係迄今已逾40年,抗告人亦得為時效抗辯,命假處分之實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爰依法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所生紛爭,係因系爭土地原為呂接枝所有,依當事人於後述之訴訟中各自提出之買賣契約所示,呂接枝於民國50年12月16日出賣予呂玉(74年1月12日死亡,由呂龍雄等繼承);又於51年8月1日出賣予吳蕙。而呂接枝於52年1月24日死亡,由抗告人呂青龍、呂秋菊及訴外人呂鄭石繼承;呂鄭石於84年12月31日死亡,由呂青龍、呂秋菊、周政信繼承。因呂玉、吳蕙分別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生糾紛,本院依卷內所附判決整理其訴訟過程如下:㈠呂玉請求履行呂接枝50年12月16日所訂買賣契約,關於系爭

土地部分經臺中地院58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呂玉勝訴確定(被告為呂青龍、呂秋菊、呂鄭石,見原法院2152號執行卷

9、10頁,以下稱2152號卷)。關於土地上房屋部分經臺中地院58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呂玉勝訴確定。

㈡吳蕙請求履行呂接枝51年8月1日所訂買賣契約,經臺中地院

5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吳蕙勝訴確定(以呂青龍、呂鄭石、呂秋菊為被告),經同院58年執精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以命令限呂秋菊等於58年7月15日前自動履行,呂秋菊等於58年7月1日收到執行命令,此由臺中地院59年度訴字第1282號理由中所載可證(見2152號卷63、64頁)。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64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該案再審原告呂玉亦陳述吳蕙請求呂青龍、呂鄭石、呂秋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臺中地院5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吳蕙勝訴確定(見2152號卷10頁),抗告人主張吳蕙未提出該判決證明云云,即不可採。

㈢吳蕙對呂玉、呂青龍、呂秋菊、呂鄭石提起確認呂接枝與呂

玉50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無效,臺中地院59年度訴字第1282(本院59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吳蕙敗訴確定。另呂玉對吳蕙所提反訴,確認呂接枝與吳蕙51年8月1日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認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呂玉之反訴(見2152號卷58至66頁)。

㈣呂玉對吳蕙、呂青龍、呂秋菊、呂鄭石提起確認呂接枝與吳

蕙51年8月1日買賣關係不存在,臺中地院63年度訴字第840號准呂玉請求,嗣經本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呂玉之訴確定,其理由略以:臺中地院5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吳蕙勝訴,認吳蕙與呂接枝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因契約履行歸於消滅而成過去,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見本院64年度再字第50號理由欄所載,2152號卷15頁)。

㈤呂玉對本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經本院66年度再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2152號卷49至51頁、72、73頁)。

三、系爭土地前經吳蕙聲請臺中地院為58年全字第293號假處分裁定,並經同院58年執字第215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曾以58年度執助煌字第2152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經地政機關於58年7月18日收件第2347號於58年7月18日完成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吳蕙就前開之假處分,曾對抗告人向臺中地院提起本案訴訟(57年度訴字第1006號),詳如上開二㈡所示,則吳蕙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無受有敗訴之情形。

四、抗告人雖據臺中地院5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暨本院59年度上字第959號確定判決,主張抗告人與吳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吳蕙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及實體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

㈠本院59年度訴字第1282號事件係吳蕙就抗告人與第三人呂玉

間買賣關係是否無效提起確認之訴(如上開二㈢所示),該判決理由中載明「呂玉與已故之呂接枝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尚屬真實。」等語(見2152號卷卷60頁),認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呂玉間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為吳蕙敗訴判決,並未認抗告人與吳蕙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情,亦即該判決並未否定吳蕙與抗告人間之實體權利。

㈡本院59年度訴字第1282號事件中,第三人呂玉亦就抗告人與

吳蕙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提起確認反訴,亦經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已故之呂接枝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吳秀雲(即吳蕙)之事實,亦屬實在。」等語(見2152號卷61頁),足見吳蕙與抗告人間買賣關係存在,則抗告人主張其等與吳蕙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吳蕙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及實體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㈢臺中地院6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係呂玉對抗告人及呂鄭

石、吳蕙提起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一審判決呂玉勝訴,惟經本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15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改判呂玉敗訴確定,嗣經呂玉向本院提起再審(64年度再字第50號),雖獲部分勝訴判決,惟經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本院66年度再更㈠字第19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呂玉之再審之訴確定(見2152號卷47至52頁、72至73頁)上開訴字第840號、再字第50號判決非終審確定判決,已甚明確。抗告人復以依臺中地院63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及本院64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確定,假處分原因已經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又以吳蕙主張之買賣關係迄今已逾40年,其得為時效

抗辯,命假處分之實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法請求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等語。惟吳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實體事項,非屬撤銷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請求撤銷假處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吳蕙聲請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並未受有敗訴之判決,亦無假處分原因消滅之情形,則吳蕙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仍存在,而呂玉之請求權經上開判決確定,吳蕙為保全強制執行,適為上開假處分之目的,其作為實現權利之基礎,其假處分係屬正當且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