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0號再 抗告人 張宇宏相 對 人 林嘉賢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相對人因當事人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再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該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80號裁定即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或異議。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表:
┌──┬───────────────┬──────┬───────┐│編號│聲請執行內容即判決主文內容 │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 ││ │ │ │(新臺幣) │├──┼───────────────┼──────┼───────┤│ 1 │張宇宏應拆除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和│臺灣彰化地方│21,427元(計算││ │群段697(下稱697)地號土地上如│法院彰化簡易│式:公告現值 ││ │附圖(後列第192號判決之附圖) │庭104年度彰 │2,838元/㎡× ││ │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7.55平方│簡字第192號 │7.55㎡=21,427 ││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判決(簡稱第│元,元以下四捨││ │分土地返還林嘉賢與其他共有人。│192號判決) │五入)。 ││ │ │。 │ │├──┼───────────────┼──────┼───────┤│ 2 │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將坐落│臺灣彰化地方│1,135元(計算 ││ │697地號土地上如第120號判決附圖│法院104年度 │式:0.24㎡ ││ │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 │簡上字第120 │+0.16㎡=0.4㎡ ││ │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號判決(簡稱│,公告現值 ││ │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第120號判決 │2,838元/㎡× ││ │)一座(合計3座) 及如第120號 │)。 │0.4㎡=1,135元 ││ │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 │ │) ││ │方公尺範圍內從前揭其各人所有自│ │ ││ │來水管孔蓋一座延伸而來之自來水│ │ ││ │管線設備(埋設於地下)拆除,並│ │ ││ │均應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林嘉賢│ │ ││ │及其餘共有人。 │ │ │├──┼───────────────┼──────┼───────┤│ │ │ 合 計 │22,562元 │├──┴───────────────┴──────┴───────┤│註:公告現值2,838元/㎡之依據,為第192號卷宗內第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